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71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重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係以抗告逾期為理由。然抗告人設所於台北縣,有2日在途期間,於93年1月15日收受裁定,自93年1月16日起算10日,適逢春節假期,應順延至93年1月27日,再加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93年1月29日屆滿。抗告人於93年1月28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原裁定忽略春節假期,顯非正確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92年12月31日原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係於93年1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3年1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3年1月27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1月28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之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等情,乃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法定期間之計算,既應扣除在途期間而為之,即應先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後,始定其期間之屆滿日,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例如屆滿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並非先定期間之屆滿日,而後再加計其在途期間。原裁定先扣除抗告人之在途期間,計算其抗告期間之末日非休息日,因提起抗告已逾越該末日,並不合法,遂駁回抗告,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為應先定抗告期間屆滿日,適逢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後再加計在途期間等等,自不可採。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所述訴願未逾期之理由,與判斷無關,無庸論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