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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84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持執前詞外,略以:(一)會議紀錄載明股東出席人員,被上訴人以此認定參與股東會議之事實,但卻不察會議之內容僅告知上訴人減資一詞並未做減資流程之決議;而上訴人從不參與公司之業務及營運,自然對營運好壞無從知悉,且法令並未規範公司營運不佳,就必須結束營業清算,再深入瞭解85年確實有影響投資意願的因素存在。(二)公司增減資皆有合法之文件證明,如其減資行為依法無據,何來核准文件。被上訴人指稱公司減資行為顯係虛偽,其法令依據何在。(三)一事只有一稅,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於合法減資下已確實繳稅,如果繳稅錯誤,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納稅人更正。(四)本件更審前原審90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第一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也未參與公司之決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以推定過失,處以罰緩,實無道理。(五)原審相同案由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處罰緩,均敘明減資流程係第一公司所為,上訴人皆未參與決議,實不知情,也無此行為能力,而無過失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院92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有關罰緩部分,是否涉及過失已提出補充說明並舉證,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陳事實,未見合理查證,卻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無過失駁回上訴人關於罰緩部分之訴,為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經核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為主張與所舉原審相同案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罰緩部分之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