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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8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84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持執前詞外,略以:(一)會議紀錄載明股東出席人員,被上訴人以此認定參與股東會議之事實,但卻不察會議之內容僅告知上訴人減資一詞並未做減資流程之決議;而上訴人從不參與公司之業務及營運,自然對營運好壞無從知悉,且法令並未規範公司營運不佳,就必須結束營業清算,再深入瞭解85年確實有影響投資意願的因素存在。(二)公司增減資皆有合法之文件證明,如其減資行為依法無據,何來核准文件。被上訴人指稱公司減資行為顯係虛偽,其法令依據何在。(三)一事只有一稅,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於合法減資下已確實繳稅,如果繳稅錯誤,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納稅人更正。(四)本件更審前原審90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第一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也未參與公司之決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以推定過失,處以罰緩,實無道理。(五)原審相同案由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處罰緩,均敘明減資流程係第一公司所為,上訴人皆未參與決議,實不知情,也無此行為能力,而無過失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院92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有關罰緩部分,是否涉及過失已提出補充說明並舉證,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陳事實,未見合理查證,卻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無過失駁回上訴人關於罰緩部分之訴,為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經核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為主張與所舉原審相同案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罰緩部分之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8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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