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54號
- 抗告人
-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人為廣播電視事業,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日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下稱廣電基金條例)第7條規定,報繳其88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下稱廣電基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惟相對人於90年1月4日以(90)正廣1字第00214號函知抗告人略稱:廣電基金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盈餘,非以稅捐稽徵機關按稅法核定數額為準,應以商業會計法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依抗告人88年度營業結算書損益表核算,抗告人應提撥之基金總額為16,740,534元,請抗告人補提撥餘款6,740,534元等語。抗告人旋以90年1月16日(90)華財字第0037號函覆相對人稱:依廣電基金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應以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所獲之盈餘為提撥範圍,抗告人所有大樓之租金收入,核與廣播電視無關之獨立業務,故不應列入計算盈餘提撥之範圍等語。相對人復以90年2月20日(90)正廣一字第02074號函知抗告人略以:依抗告人損益表顯示,其大樓租金收入並未分別設帳, 仍屬營業外收入,依法應按比例提撥廣電基金。抗告人又以90年3月2日華財字第0113號函復相對人略以:抗告人自提撥基金以來,均以抗告人電視台之盈餘為計算基礎,並已行之有年,不應補繳提撥餘額。而相對人再以90年3月26日(90)正廣一字第03808號函請抗告人提撥餘額。嗣抗告人於90年5月24日報繳89年度廣電基金9,823,950元,並仍將大樓租金收入排除於提撥廣電基金核算基礎。相對人又於90年6月22日以(90)正廣一字第08496號函知抗告人略稱:抗告人89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總額為20,164,590元,尚應補提撥剩餘款10,340,640元,另88年度應補提撥廣電基金6,740,534元仍請抗告人儘速補繳等語,抗告人仍未予補繳。後相對人再以91年1月4日正廣一字第0910620517號函催抗告人依前函所示88、89年度應再補繳之廣電基金,開立支票送相對人代收,如逾期不辦理,相對人將依廣電基金條例第15條規定處理等語。抗告人接獲該函,即以91年1月28日(91)華財會字第061號函向相對人函覆請准免於補繳,及不受到任何處分或不換發執照等情。相對人乃以此函視為抗告人提起訴願,移送訴願管轄機關,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相對人以91年1月4日正廣一字第0910620517號函知抗告人之內容,略謂:「主旨:請貴公司儘速補繳廣播電視發展基金提撥款項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查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規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供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可知『廣電基金』係以各廣播電視事業其整個事業之營業餘額為計算基準。按廣電事業係使用公共資源 (無線電頻譜)之許可事業,其以法人身分,無論賺取業內收入,抑為業外收入,均屬提撥盈餘之範圍,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會計科目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而甚明。隨函檢附本局代算之89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提撥基金核算表』乙份,請公司依前函所示總計金額...開立支票,並於文到20日內送本局;逾期不辦理者,本局將依廣電基金條例第15條規定...處理。」等語。無非重申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規定,說明廣電基金之計算應包含營業外收入,請抗告人依其前開90年6月22日函示應補繳88、89年度廣電基金總額,於文到20日內繳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闡釋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並催請抗告人繳款之通知,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非合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若照原審判斷,本件相對人所為91年1月4日正廣一字第0910620517號函請抗告人補繳廣電基金,並非行政處分,則相對人最初所為催繳信函自始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亦未提訴願,則行政院事後所為訴願決定當然亦不符訴願法之相關規定,何況行政院於其訴願決定中已做實體部分之審查,並做出決定,非如本件原審僅在程序上即將訴訟駁回,兩者差異頗大,何能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㈡本件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係依據訴願決定而來,若謂本件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則其所本之訴願決定亦應非屬合法;反之,原審若認為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為合法,且會對抗告人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則抗告人依此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當然亦應屬合法。惟原審裁定書上僅見將原告之訴駁回,卻未見將訴願決定一併駁回,反認定其將抗告人自始即未提訴願之訴願駁回為合法且有理由,殊不知如此更將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有關是否需要補繳廣電基金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行政院在不合法狀態下所作之訴願決定是否得拘束抗告人,亦值得探討。㈢再就相對人91年1月4日所為之繳款通知言,相對人除於其上為繳款通知外,並諭知逾期不辦理者,將依廣電基金條例第15條規定處理。就抗告人之立場而言,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業務主管機關,在程度上該函自會對抗告人產生某種程度之壓力,並非如原審所稱「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訴願法第57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審以相對人所為91年1月4日正廣一字第0910620517號函,僅係闡釋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並催請抗告人繳款之通知,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非無見。惟查系爭88年度補繳廣電基金案,相對人最初係於90年1月4日以(90)正廣一字第00214號函命抗告人補繳不足款項,此函已對抗告人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殆無疑義。而抗告人早於90年1月16日即以(90)華財字第0037號函覆相對人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即應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然相對人當時並未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而僅就系爭廣電基金計算爭議與抗告人以函件往返辯論,惟仍不影響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訴願之事實;另就系爭89年度補繳廣電基金案,相對人最初係於90年6月22 日以(90)正廣一字第08496號函命抗告人補繳不足款項,並一併催請抗告人儘速補繳88年度之不足款項。其中關於命抗告人補繳89年度不足款項部分,亦應屬行政處分無疑,惟此行政處分未告知抗告人救濟期間(見原處分卷第41頁),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抗告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嗣相對人又以91年1 月4日正廣一字第0910620517號函催請抗告人補繳上開兩年度之廣電基金,此時抗告人以91年1月28日(91)華財會字第061號函表示不服,其真意仍係對當初先後命其補繳上開兩年度之廣電基金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其中對於命其補繳89年度不足款項部分,距離相對人於90年6月22日所為行政處分,尚在一年內,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予以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決定,並無不合。至於命其補繳88年度不足款項部分,抗告人既早於90年1月16日即以(90)華財字第0037號函覆相對人表示不服,距離相對人於90年1月4日所為行政處分(亦未教示救濟期間),猶在30 日內,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即應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爾後再陸續去函爭議,包括最後以91年1月28日(91)華財會字第061號函表示不服,均係重申其不服之意思表示而已,相對人將其先後爭議之函件一併作成原處分卷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乃踐行其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應有之職責,訴願管轄機關予以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合乎起訴要件。原審未探究本案爭議過程於程序法上之意義及抗告人業已合法提起訴願之事實,徒截取相對人91年1月4日正廣一字第0910620517號函知抗告人之內容,認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