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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4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資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未附理由。
三、本院經核:本件抗告人以其罹患膽囊癌併肝臟侵犯成殘,於民國90年11月14日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同年月2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相對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抗告人所患障害症狀尚未固定,於90年11月20日以90保給字第6069832號書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於91年7月15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自承其於90年11月23日收到上開相對人核定函,此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附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爭議審議案卷可稽。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核定函之翌日即90年11月24日起算,迄至91年1月2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60日,抗告人遲至91年7月15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原寄郵局郵戳日期附卷可憑,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於收受相對人90年11月20日書函後,隨即在法定期間內以電話向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員口頭提出異議云云,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依行為時同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此為申請審議時應備具之書面程式,而無由被保險人選擇以口頭提出申請之餘地,況系爭相對人90年11月20日90保給字第6069832號書函之說明四,已明白教示「台端或投保單位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六十日內,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址設:台北市○○○路○段4號10樓)申請審議。」等語,應認相對人已盡教示責任,且抗告人自承其因本身疏忽而未依上開書函教示之方法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此有9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之陳述,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本件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定抗告人申請審議時已逾法定期間,即無違誤。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以及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此有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以其審議已逾法定期間,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訴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