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吳天寶
- 訴訟代理人
- 張坤明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屬終審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為求裁判見解之統一,應認有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為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被保險人,前曾以其長期搬運羊奶致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領取民國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因「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8月7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醫療之給付,暨於103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嗣經被上訴人103年11月11日保職醫字第10360377730號函(下稱甲處分),以上訴人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為退化性病變,屬普通傷病,非原職業病「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後續治療為由,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暨以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保職醫字第10360450090號函(下稱乙處分),核定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而上訴人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按普通疾病辦理,發給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547元,上訴人因此住院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之29,587元,經依規定沖轉收回後,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繳還27,040元(即29,587元-2,547元)。上訴人不服,就甲、乙處分一併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關於甲處分之申請審議逾期,為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甲處分部分:
1、甲處分係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自翌日起算,應於104年1月11日屆滿6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救濟期間之末日順延至同年月12日,然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4日始對甲處分表示不服,顯已遲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60天申請審議」之不變期間規定,且上訴人亦迄未依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是爭議審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審定自屬適法,上訴人執以指摘甲處分違法,並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職業傷病能力之限制,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依據審查醫師關於:「103年6月21日腰椎椎間盤核磁共振檢查,第一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膨出,第三至第五腰椎滑脫,椎間狹窄,上述影像變化為退化性病變,屬普通傷病」暨「並非原有椎間盤突出之後續治療」等醫理見解,判斷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情事。且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定合格之醫師,其專業意見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專業意見所為處分,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乙處分部分:
1、甲處分因上訴人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業已確定,則甲處分已有形式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是被上訴人據甲處分認定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職業病之構成要件,而否准上訴人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自屬適法。
2、本件上訴人病情既經認定非屬職業病而為普通傷病,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普通傷害補助費2,547元。則被上訴人就已為上訴人墊付之29,587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於扣除前開普通傷害補助費2,547元後,請上訴人繳還27,040元,於法亦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審議時之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之規定,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逾越法律授權,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申請審議逾期,將甲處分予以維持,自屬違法。
(二)上訴人自始至終只有一個疾病即「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僅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之「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之病名描述不同,此自上訴人就同一病症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腰椎退化關節炎併第3、4、5腰椎脊髓管狹窄」亦明,而被上訴人業依高醫上述診斷,核予上訴人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是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訴人101年11月26日以前之寶建醫院病歷,且就有醫生見解不同之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即依其特約醫生提供之片面、不完全資訊作成甲處分,自不應認其有判斷餘地,惟原判決卻未予糾正,而僅為低密度審查,自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係依甲處分認定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職業病之構成要件,進而作成乙處分。惟甲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乙處分即失其附麗,亦應予撤銷,故原判決疏未察覺,亦屬違法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而求為撤銷之原處分分別有甲處分及乙處分,而乙處分又係以甲處分之認定為據,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甲處分部分之訴,其論斷理由分別為:(一)上訴人對甲處分提起之爭議審議已逾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60天申請審議」之不變期間。(二)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而被上訴人依經衛福部審定合格之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所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情事。惟此等論斷理由所呈現如下述之2項爭執:(一)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60天申請審議」之不變期間,應否適用?(二)被上訴人對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是否享有判斷餘地?目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均有歧異,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60天申請審議」之不變期間,應否適用之爭執:
1、應予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且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較之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多出1倍,並無減損或限制人民權益之情形。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2、不予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何謂「勞工保險爭議」、其審議程序如何、審議決定之性質如何,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如何救濟,勞工保險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而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足資參照。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60號裁定參照)
(二)關於被上訴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是否享有判斷餘地之爭執:
1、肯定其判斷餘地: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判決:
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及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自明。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之專科醫師(三次審查結果)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一次審查結果)之判斷,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及恣意濫用之禁止等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因而尊重該專業認定而予以採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自明。為此,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書函亦說明:「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此項「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2、否定「判斷餘地」之適用:兩造就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一事既有爭執,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有舉證證明之責。然查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要求上訴人舉證之程度,宜考量「被保險人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形態」、「調查途逕是否已窮」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參照)
六、依前開所述,原判決就甲處分部分,雖主要係以上訴人申請審議逾60天之不變期間,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其復援引「判斷餘地」之論點,附述甲處分於法亦無不合之理由。而原判決就甲處分所為如上述之兩項駁回理由,於實務裁判上又均有歧異見解,並因主要駁回理由即勞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60天申請審議」之不變期間應否適用之爭執,如採否定見解,則本件即須就甲處分之適法性為實體審查,惟此又涉及上述於實務裁判亦有歧異見解之「被上訴人對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是否享有判斷餘地」之問題,是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另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除前述涉有歧異裁判見解之甲處分外,雖尚有乙處分,惟因乙處分之審理,係以甲處分為前提,且上訴人又係一併對
甲、乙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基於訴訟經濟,乃將本件全部予以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