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玉春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勞

訴字第00三二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審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先夫(即被保險人林勝男)殘廢給付案,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申請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不受理,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雖已遲誤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受理審議機關仍否應依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變更或撤銷違法或不當之核定?又該辦法是否有逾越法律授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保險人申請傷殘給付,殘廢部位為⒈四肢、⒉舌頭及咽喉。而勞保局審核人員或許忙中有錯,竟疏於注意,只核給因運動神經元病變造成之(四肢、肌無力)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給付,忽略申請人之殘廢部位尚有第五系列之口部障害,依當時之殘況,事實已無法說話,更無法咀嚼、嚥下(吞食),除流質食物外已不能攝取及嚥下,且不自覺直流口水,合先敘明。

⒉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人口部障害程度,只要符合第38項: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即應給予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況依有此等口部殘廢狀況之人,若其身體四肢完好,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即可不用退保,領取第二等級殘廢給付。然原告之先夫除有此第38項第二等級之殘廢狀況外,尚另有四肢無力、行動遲滯、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神經障害,符合第7項第三等級殘廢,依法依理皆應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是故,原核定確屬違法不當,為此提請審議,然受理審議機關,竟無視「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將原核定變更或撤銷之。從而,原核定機關收受審議之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及駁回之處分,確有違誤及不當、損害被保險人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依第七項第三等級以郵政匯票核發八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收迄,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已逾首揭規定之六十日申請期限而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既已逾法定期間,所提行政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林勝男於以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殘廢等級,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依該等級以郵政匯票核發八四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林勝男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0八六八號審定書審定其已逾六十日申請期限而駁回其申請,嗣林勝男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其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之配偶甲○○(即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亦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在案。

三、本院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何謂「勞工保險爭議」、其審議程序如何、審議決定之性質如何,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如何救濟,勞工保險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而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足資參照。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不予適用。

四、因此本件林勝男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應認為係其法律救濟權利之合法行使,系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一保監審字第0八六八號審定書,以其之申請逾期而不予受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告起訴指摘系爭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程序違法之理由雖不完全及此,惟適用法律既為本院職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系爭訴願及審議決定,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林勝男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申請審議事項,依法另為實體審理決定,以昭折服。至本件訴願決定,僅敘明監理會不受理林勝男審議之申請並無違誤,則原告之訴願即無理由駁回等語,並未就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序或實體理由為任何審查,亦未敘明監理會不受理林勝男審議之申請,則原告之訴願即當然無理由之法令依據為何?於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有未符;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被告機關如僅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加蓋支付日期章後,以該給付收據影本郵寄被保險人林勝男之作為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則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另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尚無從審理,均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審定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林勝男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申請審議事項,依法另為審理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