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54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一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收受財政部91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1332號(案號:第888219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乙○○、丁○○等2上訴人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雖訴願決定書僅送達乙○○、丁○○等2上訴人,而未送達甲○○○、丙○○等2上訴人,惟上訴人甲○○○、丙○○於訴願書中有提出委任書,委任上訴人乙○○、丁○○等2人為訴願代表人,有全權處理該訴願案,並代為收受相關文件之權,故該送達程序並無違法。從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10月17日起算,因上訴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1年12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2年8月6日始提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原審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法院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