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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12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均已取具前述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19號函釋所指明之戶口名簿、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其監護人證明受扶養者確受上訴人養奉之切結書及未滿20歲之被扶養者其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文件在案。然原判決卻對此證明文件之效力未予論述。又前揭函釋性質上雖屬於對內發生效力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雖不具有對外之效力,但經行政機關反覆適用形成行政先例或慣行時,基於「信賴保護」法理,即已發生對外的效力,不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既遵守前述函示之規定申報免稅額,有無構成信賴保護?而該函示規定是否已形成行政先例?原判決均疏未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謂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與申報免稅額之親屬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且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只要同居一室之家長家屬彼此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即可創設家之成立。家長家屬間並不一定具有親屬關係,家屬成員也無年齡或是否成年之限制。且財政部該函釋內容亦無禁止不可扶養他人親屬之子女,也無規定受扶養人之年齡限制,且扶養義務亦不因該受扶養者之父母是否有收入而免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