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3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5、5-1、5-3、5-4地號4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來相對人遲未予開發完成,乃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陳請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儘速完成,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20183431號函復略以:「查本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徵收暨開發單位為大溪鎮公所,請逕洽該所辦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就系爭土地如期完成公共設施,如不完成,應撤銷都市計畫之判決。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之文義並未賦予人民對於公共設施之完成有申請之權。故抗告人對系爭公共設施用地,並無請求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執行完成公共設施之法律上請求權,亦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抗告人遽向原審法院提起該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謂:都市計畫法之制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之均衡發展,其第17條對年限之限制,更有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其保障對象係參與都市計畫之全體成員,而抗告人為其中一員,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使抗告人財產權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抗告人實無不能救濟之理由存在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惟依該解釋意旨,必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法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查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其尚非為特定人權益保護而規定,且同法第17條所定分區發展,主管機關得分期實施,公共設施之完成亦有徵收、市地重劃或價購等方法之裁量餘地,故依上引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對系爭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何時完成,因被上訴人尚有裁量餘地,故上訴人尚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聲請之函覆尚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然被上訴人應依人民陳情案件妥為處理,以解民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當,然裁定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尚屬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