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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4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50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受移送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卷可按,故其雖是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