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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33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3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五四○號決定書,以訴願逾期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就前述行政處分仍不服,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五三一○號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復就上開行政處分,三度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機關依首揭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乎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用詐騙手段徵收抗告人耕作未登錄土地,該徵收之土地未用於徵收目的即大里溪水系治理工程範圍用地,而用於九期市地重劃範內,並獲取重劃後建地,卻不予抗告人任何補償。抗告人訴願逾期係因相對人用詐騙不法手段隱瞞事實所致,抗告人事後取得相對人為脫免刑責、據實陳述之證據,方得據以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訴願逾期且原處分又無顯著違法或不當情事予以駁回,顯屬不合情、理、法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具有形式的確定力,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且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亦不得重行提起訴願。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相對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所為撤銷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既因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而於形式上具有確定力,抗告人對之再三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乎程序要件,予以駁回,均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3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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