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77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何幼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相對人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從而,惟有該條所定之當事人,於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始得列為相對人,對本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0年12月1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846600號函、91年1月25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063075700號函提起行政爭訟,無論訴願或行政訴訟,均列該處為相對人或被告,與本件之相對人無涉,即本件之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主張「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抗告人於不服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時,逕列相對人為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