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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45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45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共同送達代
抗告人
縣溪湖鎮○
相對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相對人民國92年2月6日(92)溪地2字第0920000806號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確認丙○○所有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475號房屋坐落在乙○○所有彰化縣溪湖鎮○○段629、631地號土地上等情。原裁定則略以:查抗告人乙○○於92年2月21日固曾向相對人提出聲明書,然其內容並無對系爭行政處分有請求確認無效之陳述,依該聲明書之意旨,亦難認相對人於收悉上開聲明書後,主觀上得知悉抗告人乙○○係請求其確認上開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且相對人復文內容,亦無法解為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乙○○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所為否認有無效情事之答覆。是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抗告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抗告人請求確認丙○○所有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475號房屋坐落在彰化縣溪湖鎮○○段629、631地號土地上部分,係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位置有所主張,並非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之關係存在與否予以確認。從而,不問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彰化縣溪湖鎮○○段631地號土地,已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屬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未准許更正之行政作為,有所不服,尚難以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作為救濟,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其僅泛稱原裁定錯誤,誤導抗告人辯論意旨,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4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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