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1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間契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收受相對人93年1月2日南市稅法字第0920105146號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月7日起算,因抗告人設籍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2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2月19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706號7樓,為抗告人所設籍之戶籍地址,簽收人為抗告人岳父林榮森,然抗告人自82年結婚後雖未遷移戶籍,但早已偕配偶遷出該址另居他處,是相對人之送達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簽收人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是相對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自非合法;抗告人實際自岳母林徐梅枝處收受知悉該復查決定之時間為93年1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提起訴願,尚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此項主張業據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706號7樓,與岳父、母同戶,有戶政連線戶籍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抗告人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所載地址均係台北市松山區○○○路706號7樓,亦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在卷可證;況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有遷移新址,以利相對人送達,相對人所為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所載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同一戶籍之同居人林榮森收受送達,並無不合,予以指駁在案。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與其岳父相同,聲請復查時聲請書之地址亦載明該戶籍地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就該復查事件,依抗告人復查聲請書所在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由其岳父收受,可謂符合抗告人之本意,其送達難謂於法不合。至本院87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拘束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