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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7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5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73年經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輔導分發至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處服務,經相對人以73年3月16日73年公人一字第10312號令核定聲請人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占相對人所屬台北菸廠6等建築工程技佐職缺,並核支委任1級年功俸245元。之後聲請人認為其已取得銓敘部銓敘薦任官等資格,應依法採認並核給薪級,曾循序訴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73年間核定處分不服,於77年間請求改分發至省屬工程機構服務已知悉其情,遲於10年餘後始提起行政救濟,已逾期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嗣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並於90年5月15日依據監察院函副本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以相對人73年之任用違法為由,向相對人請求溯自73年7月31日比敘任用為薦任第11級,薦任第9職等技士職。案經相對人以90年5月22日(90)公人字第0011318號函復略以:「台端係前奉台灣省政府以73年2月21日73府人二字第5172號函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分發至本局服務之反共義胞,經本局以73年3月6日73公人一字第07460號函復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同意分發至台北菸廠任6等建築工程技佐職務安置,同函並請該會通知台端至本局人事室辦理進用事宜,台端如有異議,當時即應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改分發。台端自73年7月接受分發任本局台北菸廠技佐職務,迄今已近17年,如希調升技士職務,應依『本局暨所屬機構職員陞遷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至監察院90年3月26日(90)院台業貳字第900161588號函轉台端向該院陳訴本局未比敘任用,並請本局參處逕復乙案,業經本局以90年5月2日(90)公人字第0009957號函復台端並副知該院有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73年經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以反共義胞「四四」專案,函請台灣省政府輔導分發至相對人機關服務。聲請人原有銓敘部薦任第12級銓敘資格及行政院薦任幫工程司任命令任用資格,相對人應依法承認採用比敘任用為薦任職等第8職等或第9職等技士,不料相對人主事官員以73年3月16日73公人一字第10312號令核定6等建築工程技佐(委任職等第6職等技佐),違法行政處分,損害聲請人2個職等或3個職等權益,相對人一直維持違法行政處分。(二)相對人90年5月22日(90)公人字第0011318號函對聲請人申請函所申請的事項,應作為而不作為,聲請人認為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不受理訴願找藉口,漠視聲請人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提起訴願之事實,裁定訴願不受理,顯屬違法。
三、本院查:本院原裁定係以:查聲請人於90年5月15日向相對人請求變更73年間之任用處分,改為溯自任職日73年7月31日起,比敘任用為薦任第11級,薦任第9職等技士職。足見不服者仍屬相對人73年間之任用處分,應依對於該處分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以謀解決,不能以其請求變更該處分,認為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於相對人未予更改該處分時,許其對於相對人之不作為尋求救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73年間之任用處分不服,已逾期而不得行政救濟,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抗告意旨認為其請求相對人變更73年間之任職處分,相對人迄不變更,應作為而不作為,其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不無誤會。又原裁定認為聲請人不服之相對人90年5月22日(90)公人字第0011318號函非行政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次查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於本件有無適用,係行政機關於當事人行政救濟逾期時依職權所應為,非行政法院於救濟案件中所得審酌,因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