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24號
- 抗告人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如期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聲明不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