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95號
- 聲請人
-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8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3年8月30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8月31日起算,迄至93年9月2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10月1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