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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9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94號

抗告人
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Dr.Pe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李燕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於撤銷原資格標審查結果並廢標(即撤銷前所認定「抗告人得獨家進入評選之資格」)之後,即就同一採購標的,重新 (第3次)公告招標,核其重新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之性質,乃基於有效之撤銷原資格認定及廢標處分為前提,就同一採購標的所為之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蓋如本(第2次)公告招標未經廢標,原標仍在,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就同一採購標的為第3次公告招標。其撤銷原資格認定及廢標處分,屬形成處分性質),亦即本於有效之撤銷原資格認定及廢標處分,所為進展性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實務及學者通說之見解,應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聲請停止執行,且一經裁定停止執行,則依形成性質原處分之形成效果,亦因之而受阻,亦即原標仍在、未經廢標,相對人即不得就同一採購標的重行公告招標。此始符政府採購法允許撤銷原資格認定及廢標之處分得予行政救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允許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及鈞院前揭裁定認形成性質原處分之形成效果得因之受阻之本旨及實益。然原審遽以相對人之撤銷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作成原招標案廢標決定,未就該案所涉政府採購法及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等規定之要件暨爭執情形作任何處斷,即遽認抗告人不得對其廢標後之重新公告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殊有違前揭政府採購法、行政訴訟法及鈞院前揭裁定之意旨,已有違誤。㈡、原審遽以抗告人依原資格標審查結果,所取得之資格標合格、可獨家進入評選之權益,雖經相對人以撤銷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之處分予以剝奪,然抗告人非不可於系爭採購案重新公告招標之後,再次參與競標,而有再度取得相同權益之可能,故不致因相對人前揭處分暨重新招標程序之執行,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乃忽略抗告人原已取得之權益,依法應交保障,不得任意侵害,尤不可謂抗告人於受侵奪後,可捲土重來,即無損害可言。㈢、又工程之得標與執行,非僅成本、利潤之考量,其取得執行工程之實績,亦為廠商競標之重要目的。蓋廠商執行重要工程之實績,乃其日後參與同類或進階工程之敲門磚,即資格標之合格與否之關鍵,如欠缺所需工程實績,則資格標即不合格,根本無參與規格標或價格標評比之餘地。即以本標為例,其係採最有利標,僅有資格標與規格標,價格不過規格標評比之一項,並非關鍵;而無效標廠商因欠缺所需工程實績,故資格不合格,無得參與規格標評選,而由抗告人獨家評選而必然勝出。是工程之得標與執行與否,即本工程實績之有無,其對廠商競爭力之影響,遠甚於一案之獲利與否,故工程界有賠本求實績者。故抗告人之依原定獨家評選程序得標之權益受損,不僅喪失承作系爭工程之利潤而已,復喪失此項工程之實績,彼長我消,競爭力嚴重受損,而非金錢所得彌補或甚難以金錢估算,此於原審抗告人業已敘明。原審猶以苟相對人重新招標,而抗告人並未得標,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工程而已,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云云,殊有昧於事實,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㈣、本案乃與公益之確保相涉,蓋相對人於特別技術規範要求之工作內容毫無變更之情形之下竟率爾加註僅具介面工作經驗者,亦得認係系統整合經驗之合格標商,而開放其前來投標。此乃無視於原招標須知及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承商資格及工作需求之意旨,復置大眾運輸係統之控管品質及行車安全於不顧,僅為特定之無效標廠商量身訂造,是原處分之執行及其續行之重新開標程序之違誤,已嚴重影響大眾運輸系統之品質安全,業經抗告人於原審,稽述甚詳。原審猶以毋庸審究等為由,不予審酌,並認相對人之所為悉符公益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三、經核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94年8月2日北捷發字第09431362501號函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所為廢標處分暨其後續有關本件CU401採購標的再次招標、開標、審標及決標等程序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均停止執行,究其內容係就相對人因申訴廠商高明公司及三商公司不服招標機關即相對人系爭採購案所為資格標審查結果異議後變更原審查及94年8月8日之廢標決定,惟查相對人雖撤銷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作成原招標案廢標決定,並辦理重新公告招標,然其並未就該案所涉政府採購法及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等規定之要件暨爭執情形作任何處斷,相對人本非不可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重新公告招標;況系爭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而本件CU401採購案第3次招標即將於94年9月20日決標,抗告人可再次投標參與競標,自有取得資格標之可能,是抗告人所稱因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決定暨重新招標程序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節,委無可取。又退步言,苟相對人重新招標,而抗告人復未得標,姑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之點,抗告人有可能因此而受損害者,要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工程而已,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9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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