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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36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3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南美而美(彩色)」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八○四七○號「美M&M美」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下稱系爭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飲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該局審查,認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二○九八號「巨林美而美及圖」服務標章(下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不予註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查,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美而美」,就兩服務標章圖樣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餐飲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自不應准予註冊。上訴人所舉註冊第一二四三五三號「哈囉!美而美」、第一二四三五四號「您好!美而美」等服務標章獲准註冊之諸案例,核其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南美而美及圖」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二二0九八號「巨林美而美及圖」之「美而美」係「弱勢商標」,有本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參照,弱勢商標無從單獨表彰商品,自不得據為構成近似之依據。原判決未審究本件「弱勢商標」之條件,又捨棄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舉經被上訴人核准多件「XX美X美」案例,對此竟認「核其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輕率判定有「南」及「巨林」足資區別之「南美而美及圖」與「巨林美而美」構成近似,原判決違背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核其所引本院判決均非判例,本無任何拘束力,且其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亦不得比附援引。上訴論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3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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