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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9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91號

聲請人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瑞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6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認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依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所違誤。惟對於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及其意旨、或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情。因而認為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上訴。聲請人認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同法條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前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況前裁定對聲請人所訴各節,均已一一論駁,甚為詳盡,聲請意旨仍執前審上訴意旨之理由,指摘前裁定不當,無非係聲請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再審意旨雖稱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時,已指出原審判決錯誤適用及解釋財政部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4月20日臺財稅第851902181號函釋,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原審判決顯有未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違法,前裁定及原裁定顯有未予適用之違法等等。惟查本院前裁定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上訴,無從進而審究實體上理由,自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可能,實無不予適用之違法。聲請人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時,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情形,前裁定認為未具體指摘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實無違誤。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從進而審究實體上理由,自亦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可能,實無不予適用之違法。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9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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