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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72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7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5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原共有土地參加相對人辦理之農地重劃,經相對人於79年間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後相對人於90年11月30日更正分配結果而公告,聲請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相對人於90年12月25日查處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查處處分,著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調處。相對人遂函知聲請人將俟召開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會議,另定期調處。聲請人又提出訴願理由及聲請書,對相對人90年11月30日之更正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請求內政部補作決定,內政部訴願決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不受理,卻為實體之決定,自非適法為由,以9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再以92年7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200523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以聲請人對同一事件於訴願決定後,再行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起訴亦不合法等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以「查抗告人於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之查處處分,回復異議後由相對人調處之先行程序中,另具訴願理由及聲請書,對相對人90年11月30日之更正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請求另為審理決定,經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作為另一訴願事件審理。此一訴願之提起,未待相對人重新踐行先行程序為調處之結果,即在先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參照上述說明,並非合法。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重述本件事實經過及系爭土地重劃案相關法律上之爭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7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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