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99號
- 聲請人
-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裁字第1046號、92年度裁字第1107號及94年度裁字第64號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聲請人雖因不察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再審期間修改為30日,以致遲誤對本院90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但聲請人嗣後聲請再審均遵守法定期間,且本件相對人重為評定之期間亦長達24個月又22天,基於公平原則,對聲請人逾期之再審聲請應受理云云。然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複前程序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新事由之主張,依首揭說明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不相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又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得為再審之事由,始得進而就先前之裁判為審理,若原確定裁定並無得為再審之事由,即無庸再就先前裁判之實體理由為審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則其上開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庸論述,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