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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4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45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都市計畫事件,抗告人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主張相對人民國90年12月12日90豐市工字第35677號公告修正之豐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其六米計畫道路中心樁位成果表之樁位測定錯誤(公告之道路線與實際不符),抗告人於92年4月9日申請更正豐原都市計畫有關合作新村附近之細部計畫六米道路路線,經相對人以92年4月30日豐字工字第0920012013號函略以:「系爭樁位尚無修正之必要。」抗告人乃經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按台灣省政府55年3月15日建四字第14085號函送臺中縣政府之豐原市合作新村附近細部計畫附送計畫圖重新辦理六米計畫道路樁位測定。」等情。嗣本院於93年6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主張本件為課以義務訴訟,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相對人當庭同意,兩造同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經查本件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更正豐原都市計畫有關合作新村附近之細部計畫六米道路路線」,即係請求更正樁位成果圖重為公告,核係對相對人申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課以義務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訴訟程序既經兩造當庭合意停止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之同意。而本件兩造簽名同意後雖仍續行該次訴訟程序,且本院最後固諭知:「本件候核辦。」,惟該次筆錄諭知本件候核辦,並非合意停止訴訟尚待裁定之意,對於本件已生之法定合意停止之效力亦無影響。抗告人所謂「本院通知撤回前迄無任何裁示,本件已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尚無結論」乙節,並非可採。另本件抗告人自93年6月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至93年10月8日止,已逾法定之4個月期間,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有93年10月13日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本院訴訟繫屬,抗告人請求續行審理,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固稱「如果法律允許,請求合意停止訴訟。」,惟原審並未確定或通知本件已有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且原審當日復諭知兩造續行訴訟,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並未明文應以陳明之方式為之,苟於合意停止後之4個月內,...當事人欲續行訴訟,而提出書狀為陳,或於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陳明,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據其提出書狀內容,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自均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本件原審當日既復命兩造為陳述,顯見本件發生有終竣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經核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僅須當事人向法院陳明即發生效力,並無庸法院另為核准始發生效力,從而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並未確定或通知抗告人已發生停止訴訟,惟並不阻卻本件原審受理事件之兩造已經向法院陳明而發生停止訴訟效力。另本件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93年6月7日陳述:因相對人機關要辦理「豐原都市○○ ○○路用地銜接30米外環道以西區域)地形圖重測樁位檢測及都市計畫圖重製檢討作業」,要發包重新測量。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如法律規定允許,請求合意停止訴訟。足徵本件抗告人請求停止訴訟乃係因相對人機關欲重測所致,故原審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為陳明停止訴訟之當庭,復為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係為訴訟程序之準備,否則抗告人因欲停止訴訟之原因尚存在,自難推知抗告人旋即有續行程訴之意思而為庭訊之陳述,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4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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