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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5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向原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甘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均與其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主張相同,均係泛稱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本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違法外,僅一再陳述其所有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何計算,應予免稅或更正計算錯誤之稅額,相對人所為處分違法違憲,侵害其權益云云之實體法上理由;惟均已為本院歷次裁判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