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仍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746號確定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269號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764號、94年度裁字第757號、94年度裁字第2755號、95年度裁字第2289號、96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僅稱原裁定之裁判書及主文無訴訟標的依法無效,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等語聲請再審,然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原裁定依法無效,然就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