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4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2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本件歷次裁判均違背法令,各裁判書與主文均無訴訟標的、主體不明,應為無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核定、各處分及歷次裁判且更正課稅面積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就本件實體上事實加以爭執,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實體上之請求自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