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四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泛稱判決違法外,僅一再陳述其所有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如何計算,應予免稅或更正計算錯誤之稅額,再審被告違法違憲,侵害其權益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