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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0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08號

抗告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查抗告人不服系爭原處分,於94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同時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應俟訴願機關依法先處理,詎抗告人在訴願機關僅受理數日又尚未對停止執行為准駁前,即於同年月24日復以相同之理由,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核其聲請顯欠急迫性之要件。且相對人答辯稱: 系爭原處分並未禁止抗告人以挖土機濬挖河中底泥行為,僅禁止其未做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即以船隻將污泥大量傾倒棄置於淡水河水體之作為,抗告人之停工,與系爭原處分不相牽涉,亦無急迫性可言。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原處分將來被認定違法致抗告人損失,得以相當金錢賠償並無困難,此有原審之調查證據筆錄及相對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亦欠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綜上,本件尚難認情況急迫與回復原狀困難,非即由原審處理即難以救濟情事,抗告人之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欠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受理機關應迅為准駁之決定,始符合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目的。本件自抗告人94年10月18日申請停止執行起,至原審同年11月2日審理本件「徵詢意見」程序止,經過15日,訴願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並未就申請為准駁,迄至原審11月16日作成原裁定時,亦經過1個月之期間,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仍未為任何准駁決定,逾時已久,抗告人實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依鈞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之意旨,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故原審認為本件於訴願機關依法處理前,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要件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亦不符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目的,與鈞院上開裁定之意旨不符,並不可採。次查,抗告人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抗告人等3家公司」)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道岔結構段工程」 (下稱「本工程」),其中「濬挖回填」作業係河床保護工重要之施作項目,倘開挖餘土方無法回填 (拋放)於河床保護工區,河床保護工即無法順利完成施作,而在不能確保河床底部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地下結構及隧道之鑽掘 (開挖)作業即無從進行。可知,抗告人受原處分命「停止棄置作為」,即無法進行上開「回填(拋放)」作業,直接導致河床保護工陷於無限期延宕狀態,地下結構潛盾隧道之鑽掘至今亦遲遲無法動工。又,依本工程合約技術規範「土方不外運」政策,原處分命「停止棄置作為」,致使開挖餘土方已無任何去處,故相關土方開挖作業亦因此被迫一併停止。以上事實均經抗告人同年11月11日提呈之「補充理由狀」 (第2至4頁)所附證敘明,詎料,原審均未予置論,即逕採認相對人片面之詞,認「原處分之執行與本工程停工不相牽涉」,故「無急迫性」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再查,本工程自94年9月13日停止拋放作業之日起,僅計算至原審開庭日期(同年11月2日)為止,共計51日,據保守估計,原訂地下結構鑽掘開挖後96年7月22日交由軌道工程廠商進行安裝工作,因此至少須延至97年6月20日方能交由軌道廠商施作,故原處分之執行已導致本工程進度延後11個月,捷運新莊線之通車時程亦將因此延後至少11個月,此亦經上揭「補充理由狀」(第4頁)所附證敘明。可知,原處分倘繼續執行,本工程進度與通車時程延宕之損害將持續擴大,而此「時間遲延」損害事實上並不能回復原狀,更無從以金錢賠償,即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至屬明確。是本件聲請確有急迫情事,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勢必造成捷運通車在公益上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原審認為「原處分執行造成之損失將來得以相當金錢賠償並無困難」云云,殊與事理有違,並不可採等語。

三、本院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第3項所謂「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係採雙軌制,得由受處分人依其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並非得同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否則無異容許受處分人得任意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之資源,且恐將發生各該機關准駁不一,致無所適從之情形,顯非立法賦與多方救濟管道之本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抗告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所舉本院裁定並非判例,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抗告人之其餘主張,已無論述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0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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