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29號
- 抗告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13日以輔肆字第09101471號書函復武陵農場,略以該場亡故墾員張文卿之遺眷即抗告人申請繼耕其父原配耕土地作業,因無法完成繼耕手續,函請准予收回原配耕地一案,同意辦理。武陵農場乃以91年10月1日武產字第0910002458號函復抗告人,原配耕土地計2.2136公頃,請於91年11月1日前辦理交還手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相對人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急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則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張文卿原配耕土地請求辦理繼耕與相對人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只能尋民事救濟程序以求解決,原審法院無審判權限,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配耕土地為行政處分,涉及受配耕人身分權利有無之問題,非私法之契約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可參。又依本院53年判字第155號判例,基於縱有租賃關係涉訟,不影響因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之法理,本件配耕縱屬使用借貸關係,惟尚不能據此否定相對人所為否准配耕或繼耕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亦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捨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是就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顯係採學說上之「新主體說」。系爭位於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配耕及繼耕土地之法律依據,係為公權力主體之相對人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則相對人所為配耕或准否繼耕之法律關係,自屬公法事件無疑。再由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公法上之事件本即應由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益徵此理。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除未認配耕之法律性質係屬私法關係外,反於解釋文中強調「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此與一般立於平行、對等地位之私法關係有別。退一步而言,縱認本件法律關係非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惟亦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33、557號解釋,亦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等語。
三、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眷屬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固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主管機關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於配耕榮民死亡後,決定准許或否准其遺眷繼續使用原分配土地,須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上開作業要點)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立借貸契約程序之情形,自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意旨,尚難認主管機關之意思決定純屬私法行為。受該否准繼耕處分之申請人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張文卿原配耕土地請求辦理繼耕與相對人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只能尋民事救濟程序以求解決,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