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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25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陳秀美鄭淑貞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25號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林錫耀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發放徵收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完畢。嗣上訴人以補償費核發有誤,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發之補償費新台幣92,568元。被上訴人逾期未返還,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經原法院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以9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88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中,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金額調整,本件符合規定,原法院乃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上訴人並未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起訴為無理由,遂以93年度簡更一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業已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溢發金額構成不當得利,其請求於法有據等等。經核係爭執事實之有無,涉事實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2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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