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再字第00019號
- 再審原告
- 臺北縣政府 (即聲請人)
- 代表人
- 甲○○(縣長)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乙○○○ 戶籍
(即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93年度簡更一字第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前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裁字第525號以所涉法律見解尚無原則重要性之事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以前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起訴意旨略以:為本件判決基礎之再審原告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之性質,歷審法院雖認定為觀念通知,惟該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認定其具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而屬行政處分。故再審被告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2,568元之依據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有返還義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前開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依其所述並非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述確定裁定就「本院前審判決尚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之事由,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有何再審事由,而係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一併主張有實體上「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理由而為再審之請求,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由本院管轄,而無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業經有權變更之法院(針對判決而言)或行政機關(針對行政處分)予以變更而言,至於確定裁判如係採用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而自行認定事實者,則無本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對再審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前審以再審原告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僅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而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故認再審「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見原判決理由五) 故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據以為認定事實,該函始終存在,並未經再審原告或其上級機關予以變更,只不過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法院對於同一函文之性質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有不同之看法而已,尚不能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第2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