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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6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08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1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1年5月25日起算,至91年6月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1年6月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難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因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上開本院裁定為確定裁定,聲請人復提出陳情書聲明不服,應視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敍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本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三、聲請人具陳情書狀,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