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07號
- 抗告人
- 龍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民國92年6月9日因無人在,星期二即92年6月10日去郵局領取,因委託別人寫起訴狀云云。
三、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92年6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6月10日起算,至92年8月11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期為8月9日,惟是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一工作日8月11日,另抗告人住所地在臺中市,不予計算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2年8月12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主張係於郵務送達之翌日向郵局領取訴願決定書,因委託別人寫起訴狀云云,核與訴願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即抗告人之代表人)不符,所辯自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