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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7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77號

再審原告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原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仍由本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7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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