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8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7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92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認聲請人起訴為有理由者,對於聲請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並為判決。本案警員開罰單扣留聲請人車牌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授權的,自得作為被告及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經核係對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2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