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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60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6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李明月生前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2日死亡,上訴人即受益人於同年10月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90年12月6日90保受字第604034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被保險人因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90年3月21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0年9月22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之保險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91年7月4日農監審字第725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3,000元之行政處分。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先父李明月於74年間由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90年3月21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惟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且亦按時繳納保險費。90年9月22日李明月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該局竟以李明月係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將戶籍遷出該農會組織區域,即不得以該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乃自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李明月之死亡自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因而否准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於法未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李明月於90年3月21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依法已不得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且其並未於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新設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加保,上訴人迄未依規定提具經新遷入戶籍地基層農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送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辦,故系爭保險效力自90年3月21日起停止,李明月於90年9月22日死亡,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自應不予給付等語為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農會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4款,及農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47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及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未就被保險人李明月於農會出會後是否確未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予以查證,逕予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固失之率斷,惟查因系爭農民健康保險之效力繫於被保險人於戶籍遷出後是否仍有從事農業工作,是本件自應就此一事實續為審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保險人將戶籍遷出後仍有從事農業工作為一積極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僅主張被保險人於戶籍遷出後受雇於訴外人李鴛鴦,而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明其雇主係自耕農或係佃農、農地坐落及面積、僱用期間及給付薪資若干等,是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仍有從事農業工作乙節,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自90年3月21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以系爭保險效力在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前即已停止為由,否准上訴人喪葬津貼之申請,仍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結論亦尚屬可以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書理由(四)、(五)、(六)所述,被保險人李明月戶籍遷移,並不影響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乙節,已為不爭之事實。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諭令上訴人於判決前補具被保險人李明月從事農務工作之相關證明,如能於判決前補提相關證據將再開辯論等語,惟上訴人已依庭諭提出李明月確有從事農務之證據,詎原審未予查證,旋即判決,並於判決書理由(七)載明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請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付上訴人153,000元等語。

四、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受理訴願機關。本件上訴人之父李明月係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即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李明月已於90年9月22日死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為勞工保險局以前揭函予以否准,揆諸上述說明,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予以實體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6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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