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11號
- 上訴人
-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8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六堵分局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OTHER SPIRITS HER CHYUAN TEH JYI EII GUOTOUR酒乙批(報單第AE/D2/90/447A/0039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上訴人、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申請複鑑,經關稅總局複鑑結果,仍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140,995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亦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89年1月起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關稅總局及國貿局授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受理申請酒類之進口)以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菸酒進口申請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向公賣局申請核准進口系爭「禾湶特級二鍋頭」酒,經公賣局核准進口(公賣局90年10月9日(90)公業字第0020989號函可證)後,於89年6月10日起陸續進口系爭貨物10筆,且於本事件發生(90年2月8日)後亦曾進口系爭貨物8筆,均未被認定是違規行為。上訴人完全遵照政府相關規定辦理進口,已盡依相關法令應盡之義務,且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不應受行政罰,有本院84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可參。
(二)系爭貨物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專業科技方法化驗認定為「其他烈酒類」並核准進口,足堪認定非屬大陸產品,被上訴人卻僅憑目測及五官感覺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示其不合理且不可採,有本院89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可參。況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菸酒進口申請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產地證明書請用正本,由原產國政府或商會核發…」,而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係由馬來西亞政府授權檳州中華總商會核發,符合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審竟認該產地證明不足確認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產製之產品,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認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組成,然依91年1月30日修正之該條文,該委員會顯已欠缺法源依據,又原審判決認上開委員會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然該標準係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1年1月8日始增訂該條文,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委員會90年第14次會議審議表則係90年開會審議,故該組織仍欠缺法源依據。
(四)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卻未於原審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判決卻認「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情事。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依據每次報運進口之個案認定,上訴人縱先後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且經獲准通關在案,仍難據以認定本案系爭貨物並無虛報之行為,有本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參。
(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就被上訴人所檢送系爭貨物之貨樣,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綜合研判鑑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則僅為系爭貨物進出口簽審的管理單位,亦是品質的鑑定權威機構,卻非產地鑑定機關,其函件僅係指准許進口馬來西亞之產品,非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又上訴人所檢附之產地證明,非馬來西亞政府所核發,其雖經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認證,惟該經濟組回函稱:「馬國檳州中華總商會函復該會,其簽發產地證明僅收取少許手續費,並未派員實地查訪,確認是否來貨係馬來西亞產製」,故僅證明該產證為「檳州中華總商會所掣發」,亦未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未審慎查明貨物真正產地並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致違反「MW0」大陸產品不得進口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
(三)辦理外國菸酒進口申請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係規範申請核發准許進口文件時應檢具產地證明書之規定,未能據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況進口貨物之產地應以每次實際進口貨物認定,系爭貨物既經權責機關依法鑑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即不得據以主張免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0年第14次會議審議表,就系爭進口貨物鑑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就所送認定之貨樣諮詢意見並參考相關進口文件及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會商綜合研判而成,被上訴人據以引用,自屬依法有據。而上訴人提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之中國大陸之杏花村汾酒與系爭貨物雖有不同,但由於中國大陸製酒並非專賣且產地不一,自不足推翻系爭貨物並非大陸所產製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檢附之產地證明,非屬馬來西亞政府所核發,僅為檳州中華總商會所掣發,且該商會僅收少許手續費而未派員實地查訪,自難確認系爭貨物是否係馬來西亞產製之商品。
(二)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貨物為其處罰之依據,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之前所進口之貨物均屬相同,仍屬各次報關行為有無經檢驗而涉及是否違法之問題,尚難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自不足採。
(三)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即屬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既以貿易為常業,更應審慎注意,以防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上訴人未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舉證推翻即應受罰。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之一倍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朱恩烈,嗣變更為洪啟清,原審審理時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被上訴人新代表人洪啟清於原審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又屬事實認定,事實審法院有衡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系爭進口貨物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就所送認定之貨樣諮詢意見並參考相關進口文件及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是以被上訴人據以引用,自屬依法有據。且上訴人所檢附並非馬來西亞政府核發之產地證明,而是檳州中華總商會所掣發,業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會僅收少許手續費,並未派員實地查訪,以確認是否係馬國(指馬來西亞)產製之產品,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0年2月28日馬來(90)經字第0256號函附卷可稽,自難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經核原審依據專業委員會之鑑定以及我國駐外單位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其認定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曾進口相同貨物10次,其後亦再進口8次,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權利者值得保護,亦即符合誠信原則之要求,本件上訴人本次進口涉及虛報貨物原產地,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四)上訴人主張進口系爭貨物事前依規定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准自馬來西亞進口,事後亦經該局認定產地為馬來西亞一節,惟公賣局核准進口之函件,僅足證明得自馬來西亞進口系爭貨物,無從證明進口之貨物為馬來西亞之產地。至公賣局僅鑑定上訴人送鑑定之酒為其他烈酒類,並未鑑定為馬來西亞之產地,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力之證據。
(五)上訴人又指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織欠缺法源依據云云,惟查該委員會之成立係依財政部與經濟部會同於83年9月30日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之規定,且委員會之認定因屬鑑定之性質,要在成員是否具有鑑定之專業性以及鑑定之公正性,其組織並不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至所引本院84年度判字1349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核屬個案且案情不同,自不能拘束本案。
(六)綜上,原判決經核無違誤。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