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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
- 原告
- 中本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委託啟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FOOTWEAR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七五二一\○三○六號),報列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四八七、一九七元。經被告查核來貨第一、二項外箱嘜頭印有MADE IN HO-NG KONG字樣,第一—三項貨上鞋子貼有MADE IN HONG KONG字樣,第三項P/O#WF 3018嘜頭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
㈠規定將該項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並將本案第一—三項之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原告不服,被告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複鑑結果,仍維持「大陸物品」之認定,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將第三項貨物處分沒入,並裁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七七、五一○元,而第一、二項來貨因已押放,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一九、三七四元,合計六、七九六、八八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所購自國外進口之貨物,確係香港生產,原告前後說明並無矛盾,理由及證據如下:㈠原告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申報後發現有異,乃向供應商要求說明,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接到香港供應商來電說明該批貨物有誤裝情事,原係運往日本,惟誤裝來台,原告乃申請退運,皆有文件可稽,誤裝退運係事實,該批貨物亦確係香港生產,二者並無矛盾,申言之,貨物都是香港生產,惟實際裝運來台者係應送往日本之貨物。㈡系爭貨物確係香港製造生產,業經原告要求香港供應商提供在香港產製之相關資料,並由我駐港相關機構實地派員查訪原告所提供之香港生產工廠,證實原告所購運動鞋確在香港生產,有關證據皆已呈送被告。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具體指明大陸產物有何特徵而與其他地區產物顯有區別?又系爭進口貨物有何特徵可資確斷必係大陸產物?僅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鑑定法定權責機關,該機關指稱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即逕謂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毫無理由及依據之鑑定,洵屬率斷。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函調系爭貨物鑑定及複鑑之鑑定書及其理由,以彰大白。原告亦應有瞭解鑑定判斷理由並提出說明辯駁之權利,否則不啻該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不附理由即可決定本件爭議之結論,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謂「逃避管制者」係僅就故意者而為處罰,並不及於過失者。所謂逃避管制,必指知悉管制,為求脫免而掩避逃躲,若非屬故意,即無所謂逃避。此與所謂虛報係指不論故意或過失,只要申報不符即為虛報,不得併為一談。觀乎條文並非「違反管制」,而係以有積極性之「逃避」為其要件自明。惟被告未有證據或理由論斷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即引用前揭法律處罰,應屬違法。四、原告亦已一再舉證證明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全無斟酌:㈠被告率斷系爭貨物屬大陸產製,確有可議,縱係大陸製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亦必有過失方得處罰。㈡原告僅係一進口者,所有貨物係由賣方在香港裝運,原告完全不參與,此有發票、載貨證券可稽,依鈞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所示,足證本件被告疏未就原告並無過失之事實有所斟酌即遽為處罰,顯有違法。五、綜上,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來貨「FOOTWEAR」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係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來貨第三項貨價一倍罰鍰計一七七、五一○元,併沒入貨物,而第一及二項來貨因已押放,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一九、三七四元,合計六、七九六、八八四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本案原告於來貨被發現有申報不符情事後,先以錯運為由,申請要求准予退運,因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不符,被告未予照准。嗣原告堅稱係香港製造,前後說法不一,顯有矛盾,且本案經檢樣送請前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均係未准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無訛,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之證據力為強,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有案。原告理由,核無足採。三、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鑑定之法定權責機構,而該委員會係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所組成,就所送鑑之樣品與本案報單、發票、船運文件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開會公開審議決定,具有公正性、準確性。原告所述理由,顯係不諳鑑定作業所致,殊無足採。四、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固亦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委託啟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FOOTWEAR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七五二一\○三○六號),報列完稅價格
三、四八七、一九七元。經被告查核來貨第一、二項外箱嘜頭印有MADE IN HONG KO-NG字樣,第一—三項貨上鞋子貼有MADE IN HONG KONG字樣,第三項P/O#WF 3018嘜頭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㈠規定將該項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並將本案第一—三項之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原告不服,被告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複鑑結果,仍維持「大陸物品」之認定,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將第三項貨物處分沒入,並裁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七七、五一○元,而第一、二項來貨因已押放,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一九、三七四元,合計六、七九六、八八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乃循序起訴陳稱其購自國外進口之貨物,確係香港生產,誤裝退運亦係事實,經原告要求香港供應商提供在香港產製之相關資料,並由我駐港相關機構實地派員查訪香港生產工廠,證實原告所購運動鞋確在香港生產。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具體指明系爭進口貨物有何特徵可資確斷必係大陸產物,僅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鑑定法定權責機關,該機關指稱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即逕謂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毫無理由及依據之鑑定,洵屬率斷。被告未有證據或理由論斷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原告亦已一再舉證證明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全無斟酌,遽為處罰,顯有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來貨被發現有申報不符情事後,先以錯運為由,申請要求准予退運,因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不符,被告未予照准。嗣原告堅稱係香港製造,前後說法不一,顯有矛盾,且本案經檢樣送請前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均係未准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無訛,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之證據力為強等語為辯。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委託啟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FOOTWEAR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七五二一\○三○六號),報列完稅價格三、四八七、一九七元。經被告查核來貨第一、二項外箱嘜頭印有MADE IN HONG KONG 字樣,第一—三項貨上鞋子貼有MADE IN HONGKONG 字樣,第三項P/O#WF 3018嘜頭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㈠規定將該項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並將本案第一—三項之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六九次委員會議審鑑決議:「㈠查明本案貨主申請錯運退運是否經查證屬實。㈡函進口人提供原生產工廠名、址。」,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基關五業一字第○○二五九號函復稱:「經查本案貨主係於來貨被發現有申報不符情事後,始以錯運為由,申請要求准予退運,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未予照准」,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出口商之公司名稱(耐力鞋業有限公司)、地址及電話。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七九次委員會議審鑑決議:「檢附相關文件函請駐外單位代為至現場查明本案貨品是否在香港生產。製造提供生產流程及紀錄供參後再議,又來貨外箱標示MADE IN HONGKONG之色體與箱上所標示規格顏色有異及其位置不一致併請說明。」,財政部關稅總局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二○○三八五號函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港經發字○七—○三九五一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說明其已於五月九日派員至九龍深水元洲街「大明鞋業有限公司」工場作實地查訪,並檢附查訪駐地加工工廠紀要表、出口商耐力鞋業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復函、製造商大明鞋業有限公司書面證明、工場照片及相關佐證文件等。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乃於第三八七次委員會議審鑑決議:「同意專家意見係大陸物品」。原告不服,檢具申請書、香港製造商大明鞋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生產紀錄、員工薪資表等相關資料,堅稱系爭貨品確為香港製造。被告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九二次委員會議複鑑結果,仍維持大陸物品之認定。以上各情,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八七次、第三九二次會議審議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港經發字○七—○三九五一號函、實地查訪加工工廠紀要、耐力鞋業有限公司及大明鞋業有限公司復函、委託加工合同書、進出口載貨清單,以及大明鞋業有限公司生產紀錄及員工薪資表影本等可稽。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於第三六九次委員會審議時,固有二位專家認為:「⒈該批FILA義大利名牌,在大陸生產極多,香港因環境變遷,人多地小,製鞋工業早在五年前都移到內陸(所謂的大陸)製造。⒉該批籃球鞋雖然是由香港出口並浮貼MADE IN HONG KONG,但在外包裝上印有MADE IN CHINA 之字樣。⒊該鞋製作精細,因分工細之緣故,除在大陸地區其他地區無法辦到。⒋該批應為大陸製鞋品。」、「⒈本案PU鞋面籃球鞋外箱有『MADE IN HONG KONG 』者二,另一為印有『MADE IN CHINA 』,均為同品牌『FILA』籃球鞋,以製鞋作業考量,應在同一鞋廠生產。⒉香港環境不適合勞力密集的製鞋工業,早於一九八○年初期即紛紛移入中國大陸生產製造鞋品外銷,一般情況為香港的鞋業公司接訂單及辦理貨品進出口。生產作業則在大陸工廠運作。⒊依據製鞋環境及本案外箱印有『MADE IN CHINA 』作業研判,本案鞋品應屬大陸產品。」。然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尚應函請原告提供原生產工廠名、址及有請駐外單位代為至現場查明本案貨品是否在香港生產之必要,財政部關稅總局遂於原告提供生產工廠名稱、地址後函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案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實地查訪加工工廠之結果,而於工廠紀要表之備註欄加註:「
⒈查廠時正加工FILA品牌運動鞋。⒉工廠設備大部分已搬遷往大陸廣東省南海市(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搬遷)。⒊工廠仍有少部分設備及加工材料,供研究發展、鞋樣製作及少量生產用。」,出口商耐力鞋業有限公司說明其係委託大明鞋業有限公司製造,大明鞋業有限公司復稱「該批球鞋是本公司在香港製造之最後一批貨品,包裝時候才發現紙箱不夠用,臨時訂購紙箱,又因紙箱廠趕貨,紙箱漏印上 MADE IN HONG KONG,當時因趕著出貨,便央求紙箱廠直接在上面加印並沒注意到顏色應相同及標示位置應一致之情形」。以上各情,均攸關系爭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之認定,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並未具體指陳其有無法採據之原因,即以第三八七次會議決議係大陸物品。嗣原告檢具申請書、香港製造商大明鞋廠提供之生產紀錄、員工薪資表等相關資料,堅稱籃球鞋確為香港製造,被告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鑑結果,雖以第三九二次會議決議維持大陸物品之認定,惟其仍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理由。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既未詳審前開事證,自難以採憑。被告遽依前開鑑定謂原告虛報貨物產地,而對原告為處罰,尚非無研議餘地,一再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嫌疏略,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詳予審查,另為適法之處理,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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