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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証瀚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1月9日委由訴外人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水煮竹筍罐頭及黑木耳等1批(報單號碼:第AA/94/5884/0265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嗣檢具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鑑認產地,經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乃改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080,65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98,872元(包括進口稅401,159元、營業稅97,0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39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151,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進口竹筍及黑木耳為馬來西亞所生產,有相關證據足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①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又依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稅違章事實應由海關負舉證責任,故海關就違章基礎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違章之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海關負舉證責任。倘海關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關稅及違章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系爭來貨係原告向馬來西亞VEGIWORLD SDN BHD公司(以下簡稱V公司)購買進口,有馬來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商業發票附卷為證,且系爭竹筍及黑木耳之生產過程包括曬乾、鹽漬、包袋、裝罐等處理過程均於馬來西亞進行,亦有卷附照片可稽。而V公司業於96年4月2日出具說明函詳載來貨製造過程,並指出其原料(生竹筍及黑木耳)係由合作夥伴馬商ANR CAMERONHIGHLANDS PRODUCTS(以下簡稱ANR)所採集提供。況系爭貨物自馬國Port Kelang港(以下簡稱PKG港)裝櫃出關後,迄抵達我國前,未曾換櫃轉船,此觀貨櫃動態單及船舶動態表自明,足證來貨確係自馬來西亞出口,如無具體反證,依經驗法則,系爭竹筍及黑木耳之產地應為馬來西亞無誤。

③茲被告辯稱依原告陳報之V公司相關資料中文翻譯本第3頁載明該公司詳細資料欄之主要營業性質係「蔬菜和易腐產品的進出口、經銷、批發、零售」,並未包括加工製造云云。然查該中文翻譯本第3頁所載之公司成立目的第2點為「進行能使公司便於從事與其業務,或估計可直接或間接增進公司財產或權利價值或利潤的任何業務」,足見「農產品加工、製造」若屬可增進公司蔬菜及易腐產品之進出口、經銷、批發及零售等,亦屬馬商V公司之業務範圍,符合公司成立目的,並無疑問,是被告所指,應有斷章取義之嫌,自不足採。

④本件被告迄今為止,均未提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具體證明,僅以馬國理論上非竹筍及黑木耳之主要生產國,逕對系爭貨物產地進行臆測。惟查竹筍及黑木耳並非僅產於大陸,在日本、印尼及東南亞各國均有生產,馬來西亞更為世界竹筍主要產地之一,國內許多竹筍種類均由馬來西亞引進,且依我國94年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自馬來西亞進口之調製、保藏竹筍高達約127,378公噸,足證馬來西亞確有充分供應竹筍之能力。又依馬來西亞農業部之資料顯示,黑木耳之種植面積、產量及品種係與其他類木耳混合統計,故馬來西亞確有生產黑木耳,僅數量未確切統計而已。從而被告所稱馬來西亞未生產黑木耳及竹筍等情,已不攻自破,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鈞院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貨物於馬國當地之生產程序如何?生產組織型態如何?是否為大型自動化工廠調製?係屬另一問題:第以馬商V公司為依馬國法登記有案之營利事業,形式上雖為個人獨資,然確有工廠、設備從事農產品加工事宜。實際上,在馬國以獨資型態從事農產品加工作業,包括曬乾、鹽漬、包袋等處理過程,乃該國傳統農業經濟型態特徵,參照原告於訴願書檢附之彩色照片影本,可知黑木耳及竹筍之加工確不需大型機械設備,依傳統人工作業即可完成,佐以馬來西亞人工低廉,其以傳統作業方式完成系爭貨物,實屬合理。再者,我國公司法亦准許一人公司之設立,對其經濟上之貢獻並未予以否認,足見商業獨資型態與生產力規模大小並無直接關連,故若僅以V公司於馬國並非公開投資型態,即認定其無營運或生產行為,顯違反商業經驗法則。況據本件馬商V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成立的目的包括蔬菜、食物、罐頭食品、各式食品等進出口、經銷、批發、零售、一般商業和交易等,確有實際生產黑木耳及竹筍產品,且前經海關查證放行之報單資料(報單號碼:第AA/93/7050/1027、AA/94/0136/1049、AA/94/2517/0605號)亦顯示系爭貨物產地並無爭議,原告信賴海關之查證而繼續進口,迺被告此次竟違反過去以來之認定,於欠缺充足證據之情形下,臆測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難令人心服。

⒊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所明定。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固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惟觀之關稅法相關規定,立法者並未授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立僅在協助進口貨物產地認定而已,故其判斷結果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是否具備證明力,應繫於鑑定報告之客觀性與公正性,與其他專業鑑定意見並無不同,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採認,亦以具備公正客觀性為證明力前提,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系爭竹筍及黑木耳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特性,而馬來西亞有出產事實,已如前述,系爭貨物既有馬來商會之原產地證明書,且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復有馬國產製之標示,原告亦已提出馬國V公司之章程、股權分布、歷次會議紀錄、營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證明V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具備生產黑木耳及竹筍產品之能力,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謂來貨係大陸物品,但未敘明其鑑定之專業依據,其鑑定結果尚難令人信服。為此,請鈞院命被告將依法留存之竹筍、黑木耳送交專業機關以實務上公認最為正確之DNA鑑定比對,確認貨物產地。另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據被告查驗結果及駐馬代表處查證結果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船舶動態表、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說明函及農產品加工生產流程照片等證據均未審酌,且與本件進口貨物相同之他件合法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93/7050/1027、AA/94/0136/1049、AA/94/2517/0605號)認定結果不同,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殊難令人心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判斷既屬行政罰之要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給予相對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判斷書應附記理由等,前述情事恐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故請求鈞院傳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員出庭,就相關疑點進行說明,以釐清事實爭點。

⒋退步言,縱認系爭貨物產地有所疑義,原告對於系爭來貨為馬來西亞產地,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

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交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示。又「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行政罰法自95年2月起施行,本件原處分固於施行前作成,然復查決定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作成,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自應適用新行政罰法規定,由被告就原告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從而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縱與報單申報不符,如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而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予以處罰,此觀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至明。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具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意旨自明。是以,有關國際貿易注意義務之要求,並非無過失責任,況過高注意義務之要求顯然違反國際貿易時效性,亦將阻礙國際貿易之發展,當非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意。

②本批貨物係原告配合國家南進政策,與東南亞農業單位合作進口之加工竹筍及黑木耳。原告係參閱馬國V公司相關型錄資料,憑其專業經驗確認貨物產地為馬國,才下單購買進口,且主管機關歷年查驗數次,均無產地爭議問題。是縱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生產,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既已窮盡注意之能事,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可言,依前開說明,不應受罰。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系爭來貨係原告向馬國V公司購買,生產過程均在馬來西亞進行,有馬來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及照片可證,且系爭貨物自馬國PKG港裝櫃出關後,在到達我國之前未曾換櫃轉船,此參諸貨櫃動態單及船舶動態表即明等語。第查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賣方為馬商V公司,經被告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馬代表處)查證結果,該處於95年2月8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00130號函覆略以馬商V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3月間登記設立,營業項目則未註明云云,且審核原告所提供COMPANY FINANCIAL STATEMENT(財務報表)、PROFITAND LOSSACCOUNT(損益資料)等文件,皆顯示「NOINFORMATION」,則馬商V公司是否存在,令人存疑。又原告於94年12月2日具文稱馬國製造商、供應商、出口商、零售商均為馬商V公司,惟駐馬代表處於94年6月14日以馬來經字第09400006120號函覆略以馬商V公司提供之原料供應商為ANR,且ANR僅為個人商號,亦非農產品加工工廠等語,復於94年9月16日以馬來經字第09400009570號函覆略以ANR無工廠登記,也無產品目錄,另因地處偏遠高山區,連通訊設施也付之闕如云云。據此,馬商V公司、ANR是否正常營運、真實存在,原告說詞反覆,提供之資料又查無實證,實難採信。至關於馬國是否種植本件竹筍及黑木耳產品一節,經駐馬辦事處向馬國農業部洽詢結果,該等作物非馬國經濟作物,未有量產統計,且馬國提供之黑木耳進口國統計資料顯示約98%以上皆來自中國大陸及香港。另依關稅總局94年6月8日台總局徵字0946001489號函示,本件來貨為特定農產品,其生產國別係以採集地為產地之認定標準,產地並不因其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及馬國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為馬方所發,即認來貨為馬國所生產,謹就原告自馬來西亞進口系爭貨物之船舶、貨櫃動態流程表,說明如下:

①船舶航程表(WAN HAI216輪N158航次):

⑴94年10月30日19:30抵達馬來西亞PKG港,94年11月1日01:06離開該港。

⑵94年11月1日14:30抵達馬來西亞PGU港,94年11月2日08:36離開該港。

⑶94年11月2日11:30抵達新加坡SIN港,同日20:12離開該港。

⑷94年11月6日19:18抵達香港HKG港,94年11月7日06:06離開該港。

⑸94年11月8日04:48抵達臺灣高雄港,94年11月8日21:12離開該港。

⑹94年11月9日11:12抵達臺灣基隆港。

②貨櫃動態表:

⑴本件共裝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共5只貨櫃。

⑵WHLU0000000、WHLU0000000空櫃分別在94年10月11、12日先於高雄裝櫃(FL)、裝船(FB),94年10月24日航行至馬國PKG港後卸重櫃(FL),94年11月1日裝船(FB),94年11月9日航行至臺灣基隆港後卸重櫃(FV)。

⑶WHLU0000000空櫃在94年10月12日先於香港裝櫃(FL)、裝船(FB),94年10月23日航行至馬國PKG港後卸重櫃(FV)、重櫃被領出(FU),94年10月28日再於馬國PKG港裝櫃(FL),94年11月1日裝船(FB),94年11月9日航行至臺灣基隆港後卸重櫃(FV)。

⑷WHLU0000000重櫃於94年9月29日在高雄港自船上卸下等待轉運,94年10月1日再自高雄港裝船(FB),94年10月9日航行至馬國PKG港後卸重櫃(FV)、重櫃被領出(FU),94年10月28日再於馬國PKG港裝櫃(FL),94年11月1日裝船(FB),94年11月9日航行至臺灣基隆港後卸重櫃(FV)。

⑸WHLU0000000重櫃於94年10月14日在香港自船上卸下等待轉運,94年10月18日再自香港裝船(FB),94年10月21日航行至馬國PKG港後卸重櫃(FV)、重櫃被領出(FU),94年10月29日再於馬國PKG港裝櫃(FL)、94年11月1日裝船(FB),94年11月9日航行至臺灣基隆港後卸重櫃(FV)。

⑹綜上,在進入馬來西亞前,3只空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於高雄、香港裝櫃、裝船,再運至馬國卸櫃、裝櫃、裝船,即該3只貨櫃之貨物早以另櫃運抵高雄、香港;另2只重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在高雄、香港自船上卸下後再以原櫃轉船運至馬國,其目的均在於製造從馬國出口之紀錄,掩飾來貨原產地之圖,昭然若揭。此與駐馬代表處稱系爭竹筍、黑木耳非馬國經濟作物,而馬國98%之黑木耳均自中國及香港進口等情相符,即本件真實產地為中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馬來商會之原產地證明書,其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復有馬國產製之標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謂來貨係大陸物品,但未敘明其鑑定之專業依據,其鑑定結果尚難令人信服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參考事項)第7點及第8點規定,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於被告在95年3月間召開之產地評審會議中,原告業已列席陳述意見,被告並已按原告之申請,將全卷送請被告所屬產地認定小組認定,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程序要求。惟為求慎重,被告另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產地,經該委員會委員參據被告查驗結果、駐馬代表處查證回函及專家諮詢意見(竹筍部分:馬國雖有馬來麻竹等可供食用竹類,但其蓄積量尚不足以量產及外銷,本非馬國之經濟作物;樣品竹筍體較小,筍體略有歪斜或彎曲狀;經鑑定水煮竹筍,外觀也非馬來麻竹,卻較似「綠竹」,來自中國之可能性較大;馬國如有綠竹,亦當屬自中國大陸引進,從栽培至大量生產、製桶筍外銷並非易事;所附文件中提及「該公司僅從事簡單集貨及加工...主要係人工處理且過程單純,不需重型生產設備」等,依鑑定人經驗,此說並不正確,起碼需要有剝皮機、蒸煮鍋爐、裝罐及密封設備,不是人工可以處理,以人工處理後還能裝罐外銷,此語不足採信。黑木耳部分:依樣品之形狀觀之,應為人工培育之黑木耳;此類黑木耳,中國福建、浙江、江西及湖北等長江下游生產甚多;東南亞國家亦有人工培育,但因溫度偏高,故大量經濟生產不易;由上述,仍不排除中國是其原產地。)等綜合研判,亦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此觀關稅總局95年3月22日台總局認宇第0951005024號函即明。

⒋至原告所稱其係參閱馬國V公司相關型錄資料,依憑其專業經驗確認貨物產地為馬國,方下單購買進口,且主管機關歷年根查數次,均無產地爭議問題;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縱與報單申報不符,如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而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予以處罰一節。第按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欲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人對於進口貨物產地為何及是否為管制物品,依法本應注意。本件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對於系爭貨物是否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其真正產地為何,應詳細查核,以防進口管制物品。是原告僅憑V公司相關型錄資料而未實際查核貨物之真正產地,其應注意之義務尚有未盡之處,所稱係為配合國家南進政策辯稱其已窮盡注意之能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9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水煮竹筍罐頭及黑木耳等1批(報單號碼:第AA/94/5884/0265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嗣檢具相關資料,報請關稅總局鑑認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INVOICE(商業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馬來西亞,原告已提出馬來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系爭貨物加工流程照片等文件,且本件來貨從船期動態表觀之不可能從大陸進口,被告不能僅憑臆測遽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產製,進而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另推廣貿易服務費係公課、非稅款,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來追徵並不合法,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裝載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確係自馬來西亞起運至臺灣,有貨櫃動態表影印1份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進口報單雖申報賣方為V公司,然經委請我駐馬經濟組調查結果,該組於94年6月2日函本件出口商馬商V公司請就本件貨品原料來源等事項提出說明,V公司於94年6月6日函復系爭原料供應商為A&R,但經向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查證結果,馬來西亞並沒有A&R之公司登記等情,有駐馬經濟組94年6月7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960號函影本1份可資參照,是V公司僅係本件出口貨物之供應商,而非製造商,應可確定;嗣駐馬經濟組復以94年6月14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6120號函稱V公司在94年6月13日去函表示前所檢附之供應商名稱實際登記名稱應為ANR,惟經向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查證結果,ANR僅係個人商號,且非農產品之加工工廠,又本件貨品之原料是否在馬來西亞有種植一節,經洽馬來西亞農業部表示該等作物在馬國產出稀少,且由於並非屬於馬國之經濟作物,故未有產量統計等語,按理,出口商對其所供應之貨物製造供應者鮮有誤認或誤植名稱之情形,V公司於駐馬經濟組向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查證並無A&R之公司登記後,始改稱供應商名稱實際登記名稱應為ANR,自令人生疑;又駐馬經濟組於94年9月16日以馬來經字第09400009570號函復,該函說明欄二所示接獲ANR答復並送來商業發票及生產狀況的照片,略以ANR僅從事簡單加工,諸如切割、加鹽、曝曬等,由於過程非常單純,而無工廠登記證,也無產品目錄,另外因地處偏遠高山區,連通訊設施也付之闕如等情,是ANR既係個人商號且非農產品加工工廠,復坐落偏遠高山區,缺乏通訊設備,亦無產品目錄,核與一般農產品加工製造業之營業環境及製造加工流程迥異,自難信ANR有生產製造系爭來貨之能力;參以原告雖提出V公司組織章程(英文本、附中文翻譯)為證,說明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包括蔬菜、食物、罐頭食品、各式食品等進出口、經銷、批發、零售、一般商業和交易等項,然查上開組織章程並非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原告所提中文翻譯本表格24(第3頁)的下一頁中,(V)公司詳細資料欄之「本公司主要營業性質」係記載「蔬菜和易腐產品的進出口、經銷、批發、零售」等字樣,並無「加工製造產品」,是V公司既未就「農產品加工製造」等產品為營業,自無出口系爭水煮竹筍罐頭及黑木耳等農產加工製造產品之可能;遑論駐馬經濟組95年2月16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00號函載明本案經洽請馬來西亞農業部協助所得到之資料顯示,黑木耳之進出口統計以2004年為例,計進口568萬馬幣、出口僅56.9萬馬幣,且全數外銷至台灣,但因黑木耳係與其他類木耳混合統計,故無法提供產地、種植面積、產量、品種等資訊,經洽詢混合統計涵義,馬來西亞農業部答稱因規模不大,而與蘑菇等一起歸類,至竹筍部分並未如台灣一樣有專屬號列,而係列在「其他」一項,致無法提供統計資訊,經洽詢馬來西亞農業部後獲函復竹筍並非馬國經濟作物,另請馬來西亞提供黑木耳之進口國統計,98%以上皆來自中國大陸及香港等情,故系爭進口貨物之製造商究係為何,自啟人疑竇,殊難信原告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內容及所檢附之商業發票等件為實在。從而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提出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CERTIFICATE OF ORIGIN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要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㈡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62號解釋,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且查該委員會之「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現任或曾任國內大專院校從事相關貨物教學或研究之各級教師、研究機構之各級研究人員以及相關主管機關、公民營企業、法人團體等相關物品之專業人士;而本案諮詢之4位專家分別為專門學者及業界人士,其中有1位碩士、2位博士,1位為前大學農藝教授,1位擔任農業部門主管,渠等專長分別為農作物育種、生產、農業行政、糧食作物、種子、花生、大蒜、木材鑑定、竹類及竹筍之鑑定等項,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6年5月2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1038號函1份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在案,第以該4位專家之學、經歷均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諮詢專家」資格要件相符,自堪認渠等具有鑑定系爭來貨之產地之專業能力,所為認定自具鑑定力。經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21日95年第6次會議審議結果,除了參酌系爭進口報單、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CERTIFICATE OF ORIGIN及駐馬經濟組歷次查證函暨附件等相關資料外,並就系爭進口貨物取樣送經專家諮詢結果,其中竹筍部分,其中一位專家表示馬來西亞雖有馬來麻竹等可供食用竹類,但其蓄積量尚不足以量產及外銷,本非馬國之經濟作物,經鑑定扣樣送件之水煮竹筍,其外觀非馬來麻竹,卻較似「綠竹」,來自中國可能性較大,據駐馬代表處就原產地查核,也未見實際生產之現況,顯見所謂加工程序單純不須設立工廠云云,僅係託辭,不足採信,本件一併報運進口之黑木耳既然98%來自中國大陸進口,當有合理之懷疑此批水煮竹筍亦來自中國之可能性;另一位專家亦表示系爭取樣樣品竹筍筍體較小,且筍體略有歪斜或彎曲狀,可能為蓬萊竹屬(BAMBUSA)之竹類,如綠竹 (BAMBUSA OLDHAMII)之竹筍,本案係由馬來西亞進口,馬來西亞屬熱帶地區,分布竹種多屬熱帶型,亦即叢生型竹類為主,故如叢生竹類之主要竹種如蓬萊竹屬、麻竹屬等之分布,當可承認,惟並非所有竹筍均可供食用,例如在台灣即以綠竹及麻竹為主要竹種,馬來西亞如有綠竹,亦當屬自中國大陸引進,從栽培至大量生產、製桶筍外銷並非易事,惟所附文件中提及「該公司僅從事簡單集貨及加工...主要係人工處理且過程單純,不需重型生產設備」等語,依鑑定人經驗,此說並不正確,起碼需要有剝皮機、蒸煮鍋爐、裝罐及密封設備,非人工可以處理,以人工處理後還能裝罐外銷,此語是在騙小孩等語;其中黑木耳部分,其中一位專家表示系爭扣樣樣品為切成條狀之乾黑木耳絲,依其形狀觀之應為人工培育之木耳,此種木耳東南亞多國均有生產,本案物品由於已切成條狀 (絲狀)且又經乾燥,亦即已變形變質,故難以從外觀確定其原產地;另一位專家則表示系爭取樣樣品為切成細條狀之黑木耳絲,長5-lOCM,腹面烏黑光亮,背面呈灰色,乾燥,此類應為人工培育之黑木耳,而此類黑木耳,中國福建、浙江、江西、湖北等長江中下游生產甚多,亦有加工切成條狀黑木耳絲出口,而東南亞國家亦有人工培育生產黑木耳,但因溫度偏高 (黑木耳產耳適溫為20-25C),故大量經濟生產不易,本案黑木耳絲,因非完整產品,雖可能原產地為中國,卻無法判定,但由上述,仍不排除中國是其原產地等語,是該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及4位專家諮詢意見外,尚參考駐馬經濟組前開所述歷次查證函暨附件等相關資料等情綜合研判,所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認定並非泛稱無據,則被告援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6次會議審議結論即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即非無憑。至原告請求就扣樣貨樣為DNA鑑定及傳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到庭作證等節,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屬於以採集收割地為產地認定基準之貨物,而DNA之比對鑑定僅能判別農產品之品種,尚無法得悉其採集地與收割地,故縱有DNA之鑑定,亦不能遽引為產地之認定標準,是自無送DNA鑑定之必要;至有關請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出庭作證部分,因諮詢之專家係本於專業知識及專長經驗為本件鑑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法院本應尊重其判斷,本件原告未提出具體之理由(即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理由及事證),逕以他案(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00號及高雄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號)為由,顯乏依據,故無傳訊本件諮詢之專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再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馬來西亞V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況原告自承係參閱馬國V公司相關型錄資料,憑專業經驗確認貨物產地為馬國而下單購買進口系爭來貨,自難謂其已盡查證之義務,所稱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云云,顯與本件實況相悖,殊無可取,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僅憑V公司之型錄資料即率予下單購買輸入系爭來貨,嗣於本件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4年11月9日,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再原告所稱本件原處分核處貨價2倍罰鍰之理由係因貨物已放行(否則僅應處1倍貨價罰鍰),實同沒入系爭貨物,視同未進口,是收貨人即原告既無法成為共同利益群體者,則繳納此項特別公課(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即已消失,故被告對原告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合理性、合法性即有問題一節。經查特別公課乃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推廣貿易服務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係針對進出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之,乃以進出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為前提,本件進口貨物業經放行提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於輸入系爭貨物之際,自應加以核課特別公課(推廣貿易服務費),殆無疑義,而被告所為核定(課處貨價2倍罰鍰)之依據法條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乃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規定,此與應否核課特別公課係屬二事,原告所謂本件業經處罰貨價2倍罰鍰即不得追徵所漏推廣貿易服務費云云,顯係誤解,附此陳明。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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