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
- 原告
-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環署訴字第八一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係屬一般容器業之包裝飲用水 PVC容器業者,並為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之會員;其違規事實分敘如后:一、關於廢字第Y○一五六四八號、Y○一五五九八號處分書部分:原告申報民國八十四年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為 四.七五﹪,申報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為十七.六二﹪,而公告回收率為六十五﹪,未達公告回收率之標準,被告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乃依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廢字第X○○六四五五號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廢字第X○○七一九九號處分書,分別處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訴字第八五○八一九○四號訴願決定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四六七九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廢字第Y○一五六四八號、Y○一五五九八號處分書仍各處原告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罰鍰。二、關於廢字第Y○一五六○四、Y○一五六○五號處分書部分:原告依法應提報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申報回收量或處理量及每季之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環公司)簽訂廢一般容器清除處理合約,並自即日起將回收工作交由合環公司規劃與執行。原告委託合環公司申報之廢PVC容器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至三月份回收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函復以該申報不符規定,且合環公司未符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非屬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北市環五字第一六一七六號函知原告其申報未符規定,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乃依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廢字第 X○○五九五三號、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X○○五九八六號處分書,各處以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府訴字第八五○四二六三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復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廢字第Y○一五六○
四、Y○一五六○五號處分書,仍各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三、上揭Y○一五六四八、Y○一五五九八、Y○一五六○四、Y○一五六○五號處分書,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送達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行政處分嚴重違反禁止恣意(專斷)原則:查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處理之事實,需保有適度之關係。故而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而本件行政處分所處罰原告之事實,根本不存在;原告依據「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委由合環公司規畫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乙式五份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提送。依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四)環署廢字第六七九四○號函指示,應由原告所加入之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代原告及其他會員廠商提送乙份計畫書即可,后經原告查知,合環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五)合字第○○○○八號函將原告及其他會員廠商之計畫書彙整編訂為乙冊,提請台灣省環境保護處核辦,審核後轉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惟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仍未核備,原告既已提報,而係主管機關未予核備,何能認係違法?二、合法廠商動輒得咎、嚴重違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所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砥觸,應不再援用。」故而原告即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委由合環公司執行一切回收清除、處理事項,完全克盡法令所訂之義務;根據前述司法院之解釋,主管機關訂定不合理之回收清除、處理法令,使合法業者雖已克盡應遵之能事,仍動輒得咎,仍為違法,實嚴重違憲。三、公告標準不切實際、逼民違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文所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之規定,應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及營業量、輸出量等事項、就申報時間部分即受主管相關機關朝令夕改而無法掌握,且於廢棄物清理法中有關回收率之標準、核算的科學方式,付諸闕如,遑論應達回收率多寡之依據所在。顯見該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本身,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不具體,亦不明確;實因業者與主管機關之間認知有差距所導致,絕非業者故意拖延或違反,無過失之情形應無庸置疑;況依該要求,業者皆須偽造不實之回收率始能達成,豈不政府單位逼民違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Y○一五六四八號、Y○一五五九八號處分書部分: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五七號函檢送之名冊,原告係屬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會員,其八十四年申報之回收率,應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回收率(百分之六十五)標準,惟據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申報原告之整體 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為四.七五﹪,未達公告標準。次查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七五號函檢送之名冊,原告申報八十五年之 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僅為十七.六二﹪,仍未達公告標準。原告顯未盡廠商企業之環保責任,被告依上開署函對違反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業者依規定告發,並無不合。另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略以:「...二、台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會係醬油業者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因共同組織回收時並未區分個別業者之瓶罐,故以全體之回收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又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依容器之材質或裝填物質之種類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下簡稱共同組織)...」,及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一、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六、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由上述法規之內容論斷,原告之個別回收率是按其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率為依據,故以原告委託共同組織申報提供之資料自有其採信之依據,且原告既有在本案查處期間之 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開法條及公告之規定,對該公司八十四年 PVC廢塑膠容器未達公告回收率,處以十二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又原告委託合環公司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以合環公司提供之資料自行向被告申報八十五年 (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被告即以所申報之回收率爰認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月間之回收率,且確未達公告回收率標準,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既有在本案查處期間之 PVC廢塑膠容器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開法條及公告之規定,對該公司八十五年 PVC廢塑膠容器未達公告回收率,處以十五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二、有關Y○一五六○四號、Y○一五六○五號處分書部分:依一般容器業者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會以外,亦可由一般容器業者自行以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或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等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工作,此為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次查合環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其間被告曾多次函請合環公司補正,後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北市環五字第一六四○二號函知合環公司「...有關營業地區本市部分,本局予以同意。」...因合環公司係從事「跨區營運」,營業地點範圍橫跨台北縣、市、彰化、南投等地,按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其營業地區跨省及直轄市轄區者,由受理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轉請省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惟行政院環保署並不認可合環公司為合格之清除機構,亦未行文函請省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核備文」或「許可證」予合環公司同意其從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故行為時非屬「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合格清除機構,殆無疑義。又合環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接受 PVC業者之個別委託回收,其當時就應符合舊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中之規定取得合格機構資格,而非俟新法(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公布後,才提出申請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是以上開管理辦法之公布,並不影響業者相關權益。合環公司既非合格之清除機構,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亦非屬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即應由業者自行個別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處理量、回收率),不得委由不合格之清除機構代為申報,是以合環公司代原告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於每月十五日前申報回收量(逾期又不符規定),本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後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告發,並無違誤。另查聚氯乙烯(PVC)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於自然界長期不易腐化,易致嚴重之環境污染,故對於此類相關之規定,自應予以了解、注意,其既屬上述規範之相關業者,應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及申報月回收量或處理量及每季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公告,對原告各處以十五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㈠「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所明定。㈡「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一般容器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工作:(一)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二)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三)押金方式。(四)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五)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公告之。」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㈢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關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構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公告回收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復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第十五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依第七條、第十四條所提之回收清除、處理計劃內容,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二、回收商、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第十九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或處理量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據實申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天內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㈣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經營環境檢測測定等環境保護業務之事業機構。...」;第三條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第四條規定:「...其營業地區跨省及直轄市轄區者,由受理申請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轉請省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第五條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經營各項環境保護業務應分別具備左列條件...二、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得經營廢塑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廢玻璃(瓶)、廢紙、廢輸胎、廢潤滑油、廚餘、糞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清除業...。」。㈤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環署廢字第○五七四○號公告:「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聚苯乙烯或其他塑膠原料製成之飲料、食品包裝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七號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應自本(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申請書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般容器材質-塑膠:聚氯乙烯(PVC)裝填物質種類-一、食品類飲料、包裝飲用水、醬油、食用油。...」。㈥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塑膠...四、聚氯乙烯(PVC),裝填物質種類-...清潔劑(指液體清潔劑、洗髮精、潤髮乳),...每一定期間應達成回收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五。㈦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一○一五二號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未申請回收率→罰鍰(1)...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一、罰鍰(1):五萬元。...」㈧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五七號函釋:「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作業管制流程...未申報回收率→罰鍰(2)...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二、罰鍰(2):未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查處標準,罰鍰四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六九二八號函:「八十四年度各共同組織回收狀流一覽表,項目-飲料食品等聚氯乙烯 (PVC),基金會、公會(電話):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000-000000),回收量-二四三、○五○公斤,銷售量:五、一一八、一五三公斤,回收率四.七五﹪」。㈨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七五號函:」經查包裝飲用水 PVC容器業者名冊,未達本署八十五年公告之回收率或尚未申報八十五年回收率...請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以最高罰鍰。」查,本件原告係以PVC塑膠容器裝填其所生產之商品,屬一般容器業者之PVC塑膠包裝飲用水之相關業者,加入「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
成為會員,委託該共同組織全權處理廢 PVC塑膠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事宜。該共同組織所申報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 PVC塑膠包裝容器之整體回收率為百分之四.七五。原告自行申報八十五年回收率百分之十七.六二,均未達前揭該署公告之回收率(百分之六十五),被告以原告未達前揭該署公告之回收率標準,分別以Y○一五六四八號及Y○一五五九八號處分書,裁處四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及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又依廢一般容器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檢送之名冊,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之 PVC塑膠包裝飲用水之相關業者,原加入共同回收組織「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包裝水協會),而該協會與財團法人惜福基金會簽訂委託回收契約。嗣該協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財團法人惜福基金會終止合約,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環公司)簽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合約,並自該日起將回收工作交由該公司規劃與執行共同回收工作。又原告委託合作環保公司申報之廢PVC容器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份回收量,經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一四五二八號函復以該申報不符規定,且該公司未符環境保護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非屬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北市環五字第一六一七六號函知原告其申報未符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並分別以Y○一五六○四、Y○一五六○五號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依據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委由合環公司規畫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乙式五份,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提送。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環署廢字第六七九四○號函指示,應由原告所加入之協會代原告及其他會員廠商提送乙份計畫書即可,后經原告查知,合環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五)合字第○○○八號函將原告及其他會員廠商計畫書彙整編訂為乙冊提請台灣省環境保護處核辦,審核後轉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惟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仍未核備,原告既已提報,而係主管機關未予核備,何能認係違法?從而,被告本件處分違反禁止恣意之原則。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及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十號、同年第三五○號判例意旨,行政罰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本件原告即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委由合環公司執行一切回收清除、處理事項,完全克盡法令所訂之義務;根據前述司法院之解釋,主管機關訂定不合法回收清除、處理法令,使合法業者雖已克盡應遵之能事,乃動輒得咎,仍為違法,實嚴重違憲。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對人民科處罰鍰,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及營業量、輸出量等事項、就申報時間部份即受主管機關朝令夕改而無法掌握,且於廢棄物清理法中有關回收率之標準、核算的科學方式,付諸闕如,遑論應達回收率多寡之依據所在。顯見該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本身,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不具體,亦不明確;實因業者與主管機關之間認知有差距所導致,絕非業者故意拖延或違反,無過失之情形應無庸置疑;況依該要求,業者皆須偽造不實之回收率始能達成,豈不政府單位逼民違法云云。經查,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本件首揭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授權訂定,其內容僅及於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與處理,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及罰鍰之數額,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被告於認定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後,據此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亦無違禁止恣意原則,合先敍明。另一般容器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依容器之材質或裝填物質之種類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下簡稱共同組織)...。」「一般容器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一、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六、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為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個別業者依上述辦法組成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其建立回收系統,建置回收點、再生處理回收物品,提報計畫書及與回收商、再生處理廠簽訂契約書等,均由參加業者共同為之,其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而平均分攤,另由各地回收之廢容器,亦未區分原為何廠商製造或輸入,從而業者組成之共同組織執行之回收成效,亦為各業者之綜合成效,因此關於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申報之整體回收率自得視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一五○三一號函釋參照。本件由於包裝水協會申報之八十四年全年 PVC塑膠包裝容器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係該共同組織所屬業者之共同申報量,並無分別個別業者之數量,被告曾函請原告申報其八十四年 PVC塑膠包裝容器之個別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且於該函內註明如未個別提列上述資料或未回覆,則視同原告同意以包裝水協會共同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做為原告之個別申報量,惟上開協會及原告均未能提列八十四年個別業者回收率及八十五年原告自行申報之回收率亦不符規定,此有相關函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八十四年回收率,視為其所屬各會員者之個別回收率。至回收率之訂定,涉及專業之決定,除非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本件原告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全年 PVC塑膠廢容器回收率既未達前揭該署公告之回收率,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禁止恣意原則。又合環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其間被告曾多次函請合環公司補正,後經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北市環五字第一六四○二號函知合環公司「...有關營業地區本市部分,本府環保局予以同意。」...因合環公司係從事「跨區營運」,營業地點範圍橫跨台北縣、市、彰化、南投等地,按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其營業地區跨省及直轄市轄區者,由受理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轉請省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惟查該署並不認可合環公司為合格之清除機構,亦未行文函請省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核備文」或「許可證」予合環公司同意其從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故行為時合環公司非屬「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合格清除機構,殆無疑義。又合環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接受 PVC業者之個別委託回收,其當時就應符合舊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中之規定取得合格機構資格,而非俟新法(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公布後,才提出申請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是以上開管理辦法之公布,並不影響業者相關權益。合環公司既非合格之清除機構,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亦非屬共同清除處理組織,即應由業者自行個別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處理量、回收率),不得委由不合格之清除機構代為申報,是以合環公司代原告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於每月十五日前申報回收量,經被告通知原告後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即原告自不得以合環公司代為提報,而免違章責任。另查聚氯乙烯(PVC)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於自然界長期不易腐化,易致嚴重之環境污染,故對於此類相關之規定,自應予以了解、注意,原告既屬上述規範之相關業者,應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及申報月回收量或處理量及每季營業量、輸出量、及處理量,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縱無故意亦屬過失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公告,對原告各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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