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號
- 上訴人
- 洪慧蓉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 代表人
- 江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4,5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及6月25日會勘,復經被上訴人所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開會審議決議後,以系爭土地已同意○○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不宜分配予個人為由,以102年3月8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否准處分,命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遲未為處分,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21日逕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旋以103年7月21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決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再經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又以104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在105年4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被證7即被上訴人97年6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號函主旨略謂:「有關本鄉○○段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鄰近未登陸(應為錄)土地,經本所會同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理會勘,其周邊堤防措施已施工完竣,惠請准予登錄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另依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4點:「原住民於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佈實施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故欲登錄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提依作業規範之規定,須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中,故97年當時上訴人如未使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在履勘之後,衡情論理必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乃符經驗法則,但被上訴人會勘完竣後已依上開作業規範行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產局南投分處)登錄為原住民保留地,足證系爭土地已符合作業規範之規定,顯見系爭土地上訴人一直持續在使用中,原判決曲解上開函文及未能細繹上開作業規範,逕以被上訴人被證7所附之函文並非認定上訴人之母黃冬花之申請案件為有理由云云,恣意曲解上開函文之原意,是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依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即曾切結系爭土地確實由上訴人使用,更經被上訴人會勘完成,並請國產局南投分處登錄為原住民保留地,另更有四鄰之證明人○○○、○○○、○○○、○○○,該等切結書、四鄰證明書雖係私文書,但被上訴人非但未否認其真正,且更依該內容進行會勘,並察覺並無不實,乃為同意而作成會勘記錄,是此等證據應為真正,乃原判決仍謂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在其上工作云云,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悖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㈢依原審卷第176頁之「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暨審查會議記錄」之審議結果「○○段000地號等一筆土地,本案土地已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不宜分配予個人,本案駁回。」云云,是上訴人如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其審議結果自應載「本件土地因申請人未曾在其上耕作應予駁回」乃符常理,但其駁回理由係土地撥用予他人,而非因上訴人未曾在其上耕作,益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亦有採證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㈣上訴人母親於7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持續使用耕作,上訴人並曾於系爭土地上施設堤防護岸,惟100年間仁愛鄉○○社區發展協會於系爭土地一帶施設地上物,上訴人母親為此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重申已於97年依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申請使用系爭土地權益,並附具上訴人施設護岸照片、施工證明等,嗣上訴人母親種植之樹豆無端遭剷除,上訴人再次提出陳情,並附具101年間種植樹豆及同時期遭剷除之照片,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長期栽種農作並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且被剷除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因此兩造乃於100年12月27日在被上訴人處調解,並作成調解記錄,依該記錄載為申請人使用新生地,請依相關規定向公所提出申請,是上訴人如未在其上耕作,則在調解記錄上安能載為「使用之新生地」乎?而因被剷除後,上訴人一直申請,又因系爭土地之出口處已為被上訴人管制,因此上訴人無法為耕作行為,僅能盡量將雜草清除,俾免其變為荒煙漫草此亦可證明上訴人仍持續加工於系爭土地,並非放棄耕作,但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謂上訴人並未耕作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㈤原判決謂:「土地上雖似種有數株不明植物,惟衡其高度及形狀,殊難判斷為自73年度間即已種植之竹木,況且上訴人已自行於照片上註記該農作物為樹豆」云云。惟上訴人所提相片幾乎占滿整塊上訴人耕作部分土地之面積,並非數株而已(見原證15之12.09.19之相片)而該植物即為樹豆,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判決如無法認定,即應推定上訴人所稱之樹豆為真正,乃原判決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非樹豆即稱為不明植物。另上訴人所栽植之樹豆亦非數株而已,而係佈滿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原判決判斷所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99年間○○社區發展協會規劃作為傳統部落示範屋需求而辦理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即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並據此辦理相關作業,此部分之申請程序顯然已進行中且先於被上訴人所稱○○社區發展協會需求,而○○社區發展協會既非公部門或公法人,則被上訴人據何理由得逕認○○社區發展協會之使用需求得優先於已進行中之上訴人申請案?甚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調處會議更無諱言明白表示由上訴人協助○○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系爭土地,是故被上訴人所陳不僅有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有非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損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原判決置此於未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河床新生地,位處環境敏感,不宜分配予私人,惟上訴人與○○社區發展協會同屬私人性質,被上訴人執此理由不予將系爭土地配予上訴人使用,卻配予○○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即顯然矛盾錯亂。再者,系爭土地既屬新生地,自不利大興土木興辦公共活動使用,而應係將系爭土地配予上訴人耕作權,實更有利於水土保持,且符合保護新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而將系爭土地配予○○社區發展協會大興土木興蓋示範屋顯然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有悖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539號、104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所揭示之禁止恣意原則。猶有甚者,剝奪原住民長期於系爭土地上開墾之事實而「於河床新生地上興蓋原鄉特色木屋」亦悖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所揭示「政府承認原住民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實現保障原住民權利之精神,衡諸被上訴人所為,難認無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情形顯然。乃原判決均置此於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㈧被上訴人迅速協助○○社區發展協會取得使用權利,卻駁回上訴人申請案,此等情事難認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之處分係悖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但原判決卻仍維持原處分,是該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原住民就已編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農育權設定,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1條與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第18點附件三有關原住民農育權申請案件所規定之申請要件:⑴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⑵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之要件,始得准許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會勘現場結果,現場除由○○社區發展協會搭建之茅草屋外,餘者則屬空地及雜草等情,有會勘紀錄表可按。又經原審於105年7月1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埔霧公路與鄰眉溪河床間,係河川沖刷形成之新生地,與左右兩側土地呈現明顯之高程落差,現場設置有茅草屋及圍籬,四周種有景觀植物,未見有任何竹木或農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可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測量圖及地籍圖,乃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亦無從憑認系爭土地自始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殊難認定上訴人或其祖先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有租用系爭土地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事實,明顯不具備前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及第18點附件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之申請要件。又縱使上訴人係出於設定耕作權之意思而提出申請,因系爭土地係屬河川沖刷形成之新生地,不但無法憑認為上訴人或其祖先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現已屬無耕作狀態,亦不能認定上訴人之申請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及第18點附件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之申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