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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匡時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40151號函檢送之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作成准於原告通過教師升等之處分」(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並為相關答辯(本院卷,第147頁以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以下簡稱為健行科大)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所屬學術領域為工-資訊工程。緣原告由健行科大報請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洽請所屬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3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經被告以106年6月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077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覆健行科大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審查委員之判斷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且有違反行政法之禁反言之行為: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第491號解釋意旨略以:「審查委員就教師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作之專業判斷,除非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⒉查本件編號1之委員在審查意見中直接寫出原告代表著作為新型專利,容易獲得;編號2之審查委員直接表明原告代表著作為專利,缺乏學術價值。然原告代表著作為發明及新型雙料獲證,在技術升等領域,發明專利獲證與一般專利有極大之差別,該2位委員未詳讀原告送審資料而有此疏失,並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編號3之委員在審查意見中列出送審技轉金共計44.6萬元,技術移轉績效不佳。然事實上,送審作品另有100萬技轉金且陳述於送審資料中,該委員漏記之瑕疵,亦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⒊次查3位委員在原告申訴後始另加註不利原告之意見,顯然其等為己疏失辨護之情事,不僅不足以成為專業審查之依據,且不符行政法之禁反言原則。

㈡評審委員審查意見無關專業,邏輯上明顯有誤,被告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⒈原告提出之送審代表作為發明專利,獲得全國競賽冠軍、台北國際發明展金牌及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雙料金牌,尤以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雙料金牌係極為罕見之國際大獎,然於申訴決定書中,審查委員卻大半篇幅強調全國競賽冠軍及台北國際發明展獲獎並非難得,不具代表性,對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雙料金牌卻隻字未提,顯然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無關專業,並在邏輯上有明顯錯誤。

⒉本件教師升等案,原告先後通過校內系、院、校及3位外審專業委員審查,在教育部送外審意見則未予及格。評定不及格委員之審查意見,扣除複製送審資料內容,再扣除審查錯誤內容,所剩評語無幾,尤以編號2委員為甚。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審查程序即有瑕疵。尤其編號1、2號審查委員竟無法分辨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與一般專利之差距,顯見不適合擔任技術升等委員。編號1、2、3號審查委員未基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考量,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亦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申訴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通過教授升等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審查委員係依其獨立性、專業素養及實務經驗作出本案審查,並無疏失或漏未審查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⒈按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8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為審定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對以技術報告申請教師資格升等審定者,分別訂有規定。次按,以技術報告送審者,審查人應依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以下稱為審查意見表)中有關評分項目及基準,就送審人所提代表成果之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成果貢獻等進行審查。申請升等為教授者,應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等,審查人並應就此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略以:「…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⒉查編號1之審查委員亦知原告送審作品參加發明展獲有獎項等情,惟不通過之理由係認為原告之升等送審資料,尚看不出在實務上及市場上產生之真正價值。另原告參考著作所附4篇技術報告:智慧門系統、行車紀錄裝置及其方法、育成管理系統及視覺化藝術二維條碼產生系統,主題過於分散,編號1之審查委員建議宜將心力專注於少數之實用主題上,並考慮市場真正需求與產品可靠性及產值。此有被告因原告申訴案件復函詢編號1之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可稽。是以,該審查委員並無原告所稱有疏失或漏未審查之情事。

⒊查編號2之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認為發明專利之申請,僅需與現有專利案相較而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即可獲得,惟符合該條件不意謂技術之創新程度及影響性已符合升等教授所需具備之學術或產業應用成就之水準。且本案參加之國際發明展係屬商展性質,不僅缺乏嚴謹之審查機制,並且有高獲獎比率(例如:2017年台北國際發明展共計855件國內外作品參展,其中國內競賽作品735件,選出429件得獎作品,國內參賽作品得獎率約為58.37%),所得之獎牌並不具有特別之代表性。又原告所稱之全國競賽係由一地方性組織桃園市創新與智慧財產推廣協會所舉辦之創意競賽,參與比賽隊伍之代表性、獲獎之榮譽性及影響性均不明,是以此等成績作為達到升等教授之研究品質之佐證材料實為相當薄弱。又原告升等代表著作所提利用三軸感應器測量及記錄軌跡,以作為身分認證之特徵,惟未提出嚴謹學理論證及實驗證明此技術之可行性及優越性。從技術報告中呈現之研究內容及成果之學術價值及應用價值均不足以達到升等教授之標準。另除了代表作外,原告升等資料頗為龐雜,於學術及實務上並未在某一研究領域達到足以升等教授之研究品質。此有被告因原告申訴案件復函詢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可稽。是以,編號2之審查委員明確指出原告送審資料恐嚴謹度不足、欠缺可行性或優越性,研究成果之學術等價值未達升等教授之標準為主要不及格原因,足徵審查委員係依其獨立性、專業素養及實務經驗作出本案審查。

⒋查編號3之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認為原告之送審資料中,技轉金共計44.6萬元,與原告稱100萬元技轉金顯有差距。然查,原告送審資料之100萬元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所載,該100萬元乃係6萬元人事費、87萬元業務費與7萬元管理費之加總,並非技轉金,故審查意見並未增加或漏計其技轉金。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且缺少明確性原則部分:

⒈查編號2之審查人指出原告代表作所獲得全國競賽冠軍、台北國際發明展金牌,該獎項之獲獎並非難得,不具代表性乙節,綜觀全文語意,僅是表達就原告送審資料中關於獲得全國競賽冠軍、台北國際發明展金牌部分之審查意見,認為該部分獎項不具代表性,而就其他送審資料經審查後,認為原告之研究內容及成果之學術價值及應用價值均不足以達到升等教授之標準。且除了代表作外,原告升等資料頗為龐雜,於學術及實務上並未在某一研究領域達到足以升等教授之研究品質。至於審查人未於審查意見特別提及原告獲得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雙料金牌部分,應係編號2之審查人業已將該資料納入審查之內容,而此獎項雖較獲得全國競賽冠軍、台北國際發明展金牌等更具代表性,但仍有研究品質不足等因素,故為不通過審查之意見。

⒉按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9號行政裁判參照)。查編號2之審查人就其專業出具審查意見,且無邏輯上之明顯錯誤,誠如上開所述,是本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具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無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處,自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甚明。

⒊被告依上揭櫫規範為原告申請教師升等之審查,悉遵依法規及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對於原告尚未臻達到教授升等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此等方法有助於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目的之達成,雖該處分不利於原告,但權益損害已最少,況被告機關採取行政行為在手段與目的間並未有利益顯失均衡之處,尚未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⒋次查被告依據原告之送審技術報告,洽請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據原告相關學歷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至送審前7年內參考著作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該領域3位具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此情亦經中央申評會調查卷附資料,查明該3位專家學者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及實務專長領域核與本件原告所屬學術及實務專長領域尚無不符。

⒌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號行政裁判略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是以,被告機關針對原告教師升等之申訴程序,復函詢原審查人關於原告申訴理由之意見,在無礙原告權益之前提下,為審查意見之補充,供受理中央申評會或鈞院調查審酌,而就審查意見之補充說明難謂稱被告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提出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洽請3位審查委員審查後給予不及格,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健行科大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經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共3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審查委員之判斷有足以動搖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情事,且原處分違反明確性、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准予原告通過教授升等之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被告所遴選之審查委員,其審查意見是否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得撤銷之瑕疵?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予伊通過教授升等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就教師升等審查結果之審查基準與界限:

⒈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文。

⒉次按「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為不及格。」、「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教育部依前揭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條文授權發布之審定辦法第15條、第30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前揭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之審查範圍,包括「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送審成果所應附技術報告之內容,則應包括:㈠研發理念、㈡學理基礎、㈢主題內容、㈣方法技巧、㈤成果貢獻等,前揭辦法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復有明確規範。

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經核,審定辦法係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條文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係上述審定辦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違法,亦可採為行政規範。

⒋再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法院對於教師升等決定之審查,乃以被告決定(原審查意見)之作成是否遵守審定辦法、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為限。

㈡本院核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⒈關於被告所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經查,原告係健行科大資訊工程系副教授,經健行科大以107年2月27日函報請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申訴審議卷第29頁),送審之代表著作(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為「工-資訊工程」(答辯乙證2,封面)。被告提出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甲、乙、 丙3位審查委員均為教授,學術專長領域依序為「影像處理、電腦視覺、影像/視訊壓縮、網路多媒體與應用、彩色影像處理」、「視訊通訊、網路多媒體、影像/視訊訊號處理」及「變頻器控制、轉換器控制及馬達驅動器控制」(本院卷外放)。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審查資料,可知上開3位審查委員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均與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技術報告)所屬之學術專長領域「工-資訊工程」相符,原告尚不得僅以其對審查意見主觀認知上之歧異,即否定審查委員具有本件送審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

⒉關於審查委員所為之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⑴原告所提出之升等教授審查資料(以下簡稱為送審資料),包括代表著作-技術報告:軌跡認證裝置及其方法,參考著作-技術報告則主要有智慧門系統、行車記錄裝置及其方法、視覺化藝術二維碼產生系統及其資料移轉方法、育成管理系統等,及其他並列之14件報告,此外另表列102年2月以後之其他著作、證照、擔任副教授期間參與之計畫、教學績效、服務績效與其他榮譽服務事蹟等。核諸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表,本院認審查委員所陳意見在送審資料中均有所本,以下簡述之:

①審查委員甲之意見以「…代表作為技術報告:軌跡認證裝置及其方法…該方法已獲得新型專利M517360號(申請日為2015年10月28日),專利證書發放日為2016年2月11日」,此有送審資料中「代表著作」部分第34頁該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可佐;審查意見另敘及「上述代表作在申請專利前,已於2015年6月29日以五萬六千元授權金移轉給艾爾西格公司。申請人於2017年9月1日和蓋德科技公司簽訂三十五萬的合約以進行『手持裝置系統研究』的產學案」,則可參前述「代表著作」部分第五章成果貢獻之5.1技轉及產學合作部分(第24頁至第33頁),審查意見再稱「申請人參考著作中所附的四篇技術報告:智慧門系統、行車記錄裝置及其方法、育成管理系統和視覺化藝術二維條碼產生系統」,則見諸送審資料之「參考著作」部分。

②審查委員乙之意見稱「本升等案代表作為一專利,利用三軸感應模組偵測軌跡後再比對軌跡座標,以進行身分認證…」,則核與原告於送審資料「代表著作」部分之摘要說明可以相合。

③審查委員丙之意見稱「代表作係分別為2016年2月11日與2017年1月11日獲證的新型與發明專利,其係用手持裝置三軸感測模組進行軌跡認證,以提供虛擬錢包安全性的可行解決方案。本案成果案已於2015年6月技轉「艾爾希格」股份有限公司,技轉金額為五萬六千元」等情,核有送審資料中「代表著作」部分第24頁至第36頁可稽;另稱「申請人另有發明專利六項與新型專利逾五十項;相關研討會論文逾五篇。另有技轉具體成果案(含代表作技轉案)共計三案,技轉金共計44.6萬元。」等,則可見諸原告於送審資料「個人資料」中之表列。

④基於前開說明,可見被告所遴選之3位審查委員均係就原告所提出之送審資料進行審查,並無審查客體錯誤之情形。

⑵原告指摘審查意見有誤,包括「甲審查委員誤以為代表作為新型專利」、「乙審查委員亦誤以為代表作僅為專利,欠缺學術價值」、「丙審查委員…在審查意見2中列出送審技轉金共計44.6萬元,技術移轉績效不佳。事實上送審作品另曾有100萬技轉金陳述於送審資料中,委員漏記」等情。查:

①審查委員甲固未提及原告代表作獲得發明專利,然審查意見所稱之「新型專利」,已經詳列其專利字號(M517360)、申請日(2015年10月28日)、專利證書發放日(2016年2月11日),此與送審資料中所附該新型專利證書所載相符(參見代表著作第34頁),難認審查委員甲就此部分有誤發明專利為新型專利之情形。

②審查委員乙雖亦未精確說明原告之代表著作係何種專利,然專利法所稱專利,本包括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3種(該法第2條參照),審查委員乙縱未精確指述,尚非可認有何事實認知錯誤。

③關於審查委員丙於審查意見中提及「送審技轉金共計44.6萬元」,乃依據送審資料第12頁所列共計三項數據,此經該審查委員於原告提請申訴後再為說明(參申訴卷,第32頁),而送審資料「個人資料」之第12頁,確實列有105(年)「車內後視鏡顯影警示模組」建源光電技轉5萬元、104年「專利分析技術」艾爾希格公司技轉5.6萬元、與103(年)「育成服務系統」億程光電公司技轉36萬元之記載,雖前開技轉案金額合計為(5+5.6+36=)46.6萬元,審查意見稱44.6萬元似有誤算,然審查意見乃依據送審資料而為陳述,亦難認有何事實錯誤。

⒊關於審查委員之判斷是否違反專業而有重大瑕疵:

⑴本件原告之送審案,其類別係為技術報告,因其任教之健行科大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及格底線分數為65.84分(申訴卷第39頁、第41頁、第44頁),經被告聘請3位審查委員審查後,審查結果為3位委員依序給予60分、58分及61分,總評均為不及格。又綜觀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並按審查意見表之甲表所列「代表作」之評分項目及基準、與參考作分別評分,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亦屬無訛,且上開評審係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評量及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因原告未獲審查委員評定為及格,故本件原告送審案審查結果為未通過,則被告依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健行科大並轉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經核並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提出之升等代表作為一發明專利,且獲得全國競賽冠軍、台北國際發明展金牌及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雙料金牌,惟審查委員僅強調全國競賽冠軍與台北國際發明展獲獎並非難得、不具代表性,卻隻字未提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雙料金牌,邏輯上明顯錯誤,違反比例原則與恣意禁止原則云云。惟查,審查委員甲於乙表之審查意見欄內指出:「個人認為該項代表作仍然在小計畫的支持下進行實作,要利用觸控式裝置的軌跡訊號來達到密碼保密、簽章的安全性存在了很大的難度與挑戰,這和過去利用手機簽章之研究所面臨的可靠度偏低是類似的。以申請人所附的資料來看,目前仍看不出在實務上及市場上產生的真正大價值。另外申請人在參考著作中所附的四篇技術報告:智慧門系統、行車紀錄裝置及其方法、育成管理系統和視覺化藝術二維條碼產生系統,個人感覺所附技術報告,主題過於分散。」等語(申訴卷第9頁);審查委員乙則指出:「本升等案代表作..所提出作法為現有感測器和運算及網路介面的結合,並未提出創新的想法。雖然可能有其實用性,但並無法佐證其應用價值可以超越現有的身分認證技術(如手機之指紋認證)。整體而言,此代表作缺乏學術價值,在產業上也沒有足夠之貢獻。」等語(申訴卷第11頁);審查委員丙亦指出:「資料顯示申請人在專利方面的投入,符合技職體系實作發展特色。但未見任何理論分析、實作成果、測試波形及實測數據;專利雖未要求實作成果與分析,但參考著作,均未見理論分析、實作成果、測試波形及實測數據。其次,專利衍生成果與其專利案件數比例懸殊,專利數量之外,專利品質亦宜考量。」(申訴卷第12頁)。可知,3位審查委員均指出原告送審之技術報告有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技術移轉績效不佳等缺點。原告雖強調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雙料金牌為罕見的國際大獎,惟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升等,如有關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應「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且「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而本件審查委員所質疑者,即為原告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及技術移轉績效不佳;另審查委員乙於回應意見指出:「此升等案代表作..並未提出嚴謹的學理論證及實驗證明此技術之可行性及優越性。從技術報告中呈現之研究內容及成果之學術價值及應用價值均不足以達到升等教授的標準。」(申訴卷第31頁)、至其餘兩位審查委員則均重申審查意見。

⑶綜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件審查委員就本件原告送審案所持之判斷標準,並未逸脫審查意見表甲表所述升等「教授」級別之技術報告審查評定基準之要求,且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已對於原告送審之整體技術報告提出實質之評審意見,亦對原告技術報告之缺點具體指駁,並提出其依據及理由,又3位審查委員所為最終評分之結果亦無顯著之落差(60分、58分、61分),堪認3位審查委員對於原告送審案所為之評價客觀有據,且衡酌其等審查意見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告雖提出不同之觀點及質疑,惟此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誠屬仁智之見,尚不因與原告認知之標準不同,即遽予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審查委員所為評量及判斷之可信度及正確性的具體理由,則被告尊重審查委員對原告送審案之專業評量及判斷,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經由健行科大函報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依據原告送審資料所涉相關領域,遴選該專業領域之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3位委員均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健行科大轉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原告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教授之申請,應作成通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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