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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75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胡國棟莊金昌林秋華

原告
保堃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廖敏夫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104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委由宏昌報關行以進口報單第DA/93/F015/0003號向被告機關連線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Dried Mushroom貨物乙批,重量5,719KGM,經被告機關查驗並檢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認定結果,實際來貨貨名為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重量計6,639KGM(按分類號別分列4項:第1項455KGM按CFR HKD18/KG;第2項5,294KGM按CFR HKD35/KG;第3項816KGM按CFR HKD35/KG;第4項74KGM按CFR HKD45/KG核估),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機關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990,951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處分之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罰鍰總計1,981,9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來貨確屬日本產地之乾香菇,並無虛報貨物產地情事:

1、本件來貨係原告向香港才耀公司購買,由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下稱秋田公司)於當地所培育生產之乾香菇,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針對來貨之說明書可證。按該公司為依日本法律登記有案之公司,其前身為Most國際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廠房設備皆無變化,所生產香菇長久於日本素負盛譽,故該公司確有工廠、設備從事系爭香菇種植、加工事宜。依卷附秋田公司香菇之種植、加工過程之照片所示,系爭香菇為秋田公司所生產,產地為日本,實屬合理。且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並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定產地為日本產製乾香菇無誤(有關稅總局92年2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0789號函及92年4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2463號函可稽)。另臺灣中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盧守女士曾於2004年4月6日親赴秋田公司根查,現場有拍攝到工廠包裝完畢之香菇,可與原告進口香菇比對,即可明瞭事實。故系爭乾香菇應屬秋田公司於日本當地所培育生產。況日本為法治先進國家,其生產香菇品質,相較大陸香菇國際市場價格達兩倍以上。乃原告與日本秋田公司既無重大利害關係,日本與大陸於香菇市場尤屬不同品質之強勁競爭者,若來貨非日本所生產,日本秋田公司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甘冒風險信譽,自稱來貨係其所生產之必要?是系爭香菇確屬秋田公司於日本所生產無誤。

2、查價人員盧守女士日本產地根查之行,因查訪對象與查驗方法錯誤,所出具之意見當然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國際貿易香菇產地之根查,理應實地詳查產地現有香菇培育情況及採集樣本比對,並詢問農場負責人相關交易事宜,藉以瞭解所見所聞是否與實情相符(前數批原告進口之日本香菇原產地確認,其根查即循公認之標準詳細查證,可資參酌)。是本件關稅總局固曾委託台灣中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盧守親赴秋田公司根查,然盧守竟選擇負責人出國洽公期間前往調查,未能與公司負責人晤談瞭解實情,已悖離查證法則;何況其根查時,不僅未紀錄農場香菇培育情況,亦未於現場進行採樣,僅與不具查訪資格之休工期留守人員簡短談話,拍攝數張照片即匆匆離去,因查訪對象與查驗方法錯誤,其所出具之意見當然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3、依秋田公司2004年4月12日要請狀所載,系爭香菇確為該公司所生產,該公司尚存有輸出時及生產加工時之樣本,請求我駐日海關人員再次造訪比對視察等情,乃我駐日海關人員為何不願再行查證?已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另參諸該公司2004年6月25日說明書,說明該公司設備:熱風乾燥機12台、每台乾燥網60片、乾燥網長60mm寬12mm、工廠規模及用途、香菇木粗8cm-15cm,長95cm高105cm。香菇木數量自有約8萬根,契約約定香菇木數量約32萬根,並已寄出香菇樣本供海關參酌等情。足見秋田公司若非確有生產系爭乾香菇,豈會提出如此具體、明確之說明?

(二)原處分補稅及罰鍰之依據,係本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判斷,然來貨之委員會認定意見,不具公信力,應不足採:1、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有關香菇、花生、大蒜、紅豆等9項貨品,因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特性...不宜僅就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或報關所附相關文件即認定其產地...」,復為關稅總局91年11月29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8041號函所揭示在案。蓋香菇既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特性,為海關所自承,故其特性當然可依科學鑑定方法判斷。從而,香菇是否產自大陸,涉及違章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既涉及專業知識與科學論證,自應送交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依公認之鑑定程序及標準進行鑑定。至香菇原產地判斷方法,實務上公認以DNA鑑定法最為正確,實施亦無困難,行政機關若留有樣本,自應送交科學鑑定,方為正途。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亦認:「惟查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並未具體指陳其有無法採據之原因,即以第387次會議決議係大陸物品。嗣原告檢具申請書、香港製造商大明鞋廠提供之生產紀錄、員工薪資表等相關資料,堅稱籃球鞋確為香港製造,被告再報請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鑑結果,雖以第392次會議決議維持大陸物品之認定,惟其仍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理由。從而,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既未詳審前開事證,自難以採憑。」是以,貨物產地之鑑定報告若欠缺客觀公正性,即無從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另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亦同斯旨)。

2、次按系爭香菇既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特性,其產地究屬日本或大陸,非經科學鑑定方法無法探知真相。然參諸系爭香菇產地認定,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鑑定小組)鑑定:「...以上經研判該貨樣菇柄有修剪及未修剪兩種,香氣略帶異味之性質,與本小組收集之日本香菇為菇柄未修及帶有香氣資料不相吻合,樣品B之傘面略帶光澤,近似大陸生產之光面香菇,其是否屬日本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遂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7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結論,以另批貨物之再轉口報單及日本至香港之運送紀錄所為之「研判」等情。是系爭香菇產地認定,其具有以下可議之處:(甲)香菇原產地判斷方法,公認有顯微鏡鑑定法、元素含量檢測法及DNA鑑定法等,其中以DNA鑑定法最為正確,並未包括氣味鑑定法,另航運紀錄文件更無從供為產地判斷依據。(乙)香菇依其生產方式、地點及時節,型態達數十種之多,鑑定小組並非香菇鑑定專家,其所收集樣本不可能齊全。而香菇香味之差別乃源於烘烤時溫度高低不同,菇柄是否修剪,更與產地無關。至香菇外觀色澤,基於日本香菇為室內培養,大陸香菇為室外培養,香菇不光澤帶有粉末,此與鑑定小組鑑定報告所稱大陸香菇帶有光澤等語,適為相反。從以上論述,已可探知鑑定小組缺乏基本知識,如何能作成正確判斷?(丙)依實務對原產地認定之處理方式,書面文件或航運紀錄向認僅具輔助價值,與實際來貨之查驗不能相提並論。蓋所謂航運報單紀錄,係海關行政管制措施,與國際貿易實情出入甚大,常有管制上並無香菇進出口紀錄,實際上卻有香菇運送之事實(此從海關緝私及我國紡織品配額出口報關實務即可得知)。至系爭日本香菇如何運抵香港,實非原告所能知悉。是以,僅屬行政管制之航運紀錄,除非其與事實相符,並無獨立證據價值。從而,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2004年7月7日函文固表示,秋田公司於2003年12月24日曾有再轉口退運一批大陸香菇至香港云云。然參諸該函文說明八㈨,可知該批退運貨物與系爭香菇之貨櫃號碼不同,各櫃數量也有差異,兩者顯非相同貨物。自不能以該退運香菇比附援引為系爭香菇,而臆測大陸產地!況且,系爭香菇從日本出口,申報及包裝箱均記載日本產地事實,若原告果有虛報產地之事實,原告亦違反日本進出口貿易法第2條規定,則日本海關豈會通關放行?被告實有誤判事實之疏誤。又被告機關嗣後既已取得日本秋田公司香菇樣本,即可與留存樣本比對,然被告機關既另已將來貨送交DNA鑑定,時隔多日,不僅未將鑑定結果通知原告,復違反一般公認判斷標準,執不具獨立證據價值之航運紀錄,突襲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不合。

3、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雖係就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之法定機關,但對產地之認定並無判斷餘地。蓋原產地之認定係事實認定問題,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函攝適用於具體個案之問題,自無行政機關基於專業知識而為價值判斷需受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尊重之問題。該委員會93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就本件系爭香菇原產地之認定有諸多違誤,已見前述。何況,同一日同次會議就高雄關稅局另案香菇(案號:930096,高關興字第0930100542號)之鑑定就處於與本案類似情況之案件,鑑定結果卻決議認定原產地為日本。益徵本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認定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案號:930023,中關機字第0930200016號),係基於相同事務不同處理之恣意違法而作成之鑑定,自無拘束鈞院審理本案之餘地。

4、再者,另批自日本當地出口至香港,由國內廠商洛卡公司自香港購買之乾香菇(報單號碼:BD/93/V19150/194),申報交易價格8.5元;僅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香港當地資料簡單查證,即認定產地為日本,相較於系爭同自日本當地出口至香港,由原告購買,申報價格猶較該批乾香菇價格(11.5元)為高之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卻無視諸多有利原告之證據,遽爾認定為大陸管制物品,乃系爭貨物與該批貨物,其間查證程序之差別待遇與最後結果竟截然相反,顯違反平等原則。依上,系爭被告原產地鑑定報告為大陸香菇,既因缺乏客觀公正性,而無可採,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乾香菇產地有所疑義,原告對於系爭來貨為日本產地,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是為行政罰有責原則。從而,進口貨物產地縱與報單申報不符,如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而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予以處罰。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至明。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意旨自明。是以,有關國際貿易注意義務之要求,並非無過失責任,何況過高注意義務之要求,顯然違反國際貿易時效性,亦將阻礙國際貿易之發展,如此當非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意。

2、本件原告並無進口大陸香菇之主觀動機:按「本辦法所稱關稅配額,指對特定之進口貨物訂定數量,在此數量內適用海關進口稅則所訂之較低關稅稅率(以下簡稱配額內稅率),超過數量部分則適用一般關稅稅率(以下簡稱配額外稅率)。」為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2條所明定。乃原告係委託標購取得香菇關稅配額權利之訴訟代理人丁○○挑選並進口系爭香菇,應無於已取得關稅配額之前提下,以價差高達1倍之日本香菇價格購買大陸香菇並報關納稅之可能。否則無異以違章罰鍰之高風險博取微薄小利,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又乾香菇全球輸入關稅配額之實貨購買,並無限定須於生產國當地採購,本件香菇為散裝農產品交易,乃國內市場現有之日本香菇,基於價格低廉、貨色齊全及運送成本考量,均於競爭激烈之免稅自由貿易地區即香港當地購買,亦符合一般國際自由貿易習慣。系爭乾香菇既有日本秋田公司所公開出具,記載詳盡之產地證明書,即應具備高度公信力。且香港才耀公司之日本Most公司(秋田公司前身)之乾香菇,已經我國官方權威機構(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日本香菇無誤;是原告即係基於先前對該公司及我國官方機構之唯一信賴,未再選擇其他來源,仍舊購買相同來源之乾香菇。乃原告信賴基礎均未生任何變更,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告選擇被告機關認可之日本公司所產乾香菇,足證原告對系爭乾香菇產地問題已有注意。茲本批乾香菇,更由原告委託對香菇採購已有多年經驗之丁○○親自前往香港查看現貨,取有日本秋田公司產地保證書,並參閱相關型錄資料,依憑多年經驗,審查香菇實際特徵,確認日本乾香菇無誤,方下單購買進口。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乾香菇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窮盡注意之能事,任何人均難達成原告之注意程度,自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可言。

(四)原處分所認定據以為裁罰之來貨重量有誤:

1、按「驗貨關員查核進口貨物重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在貨物未過磅前,應檢測磅秤是否準確,如有偏差,應即予調整。㈡凡貨物係以重量計價者,其已開驗或通扞各件均應逐一過磅,親自調撥秤錘,不得假手於人,並應嚴禁報關人或工人接近磅秤,以防弊端。㈢視實際情形,選擇足夠件數秤驗,以求準確,如秤驗結果與申報重量不符,應增加秤驗件數。...」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8條所明定,足見,貨物重量為貨物查驗重要事項,有其標準作業流程。又,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進出口貨物之重量,應以實際來貨為準,並非以進口人申報文件所載為據,否則即構成「虛報」行為。從而,主管機關於違章行為成立之認定上,既以實際來貨重量為準,則後續法律效果自應隨之,不能單憑進口人之申報認定。否則即有割裂適用,並專以對進口人不利之違誤。

2、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係認定來貨重量為6,639KGM(455+5294+816+74),並據以計算罰鍰數額;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數額為基礎(總毛重:7,875KGM)。然來貨之實際重量並非如此,參諸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來貨實際重量應為7,430KGM(未扣除皮重、帶重),此為實際測量結果,被告機關應予參酌;故扣除皮重1,236KGM(412箱x3)及帶重165KGM(412箱X0.4)後,為6,029KGM,茲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重量差距達600KGM之多。至被告機關所稱係按外箱包裝之重量標示,並重新予以磅秤,所得數據並為報關行職員簽名云云;然外箱包裝之重量標示,並非實際重量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所稱已實際磅秤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報關行職員之簽名,更無擔保貨物重量真實性之效力。本件被告機關於查驗時並未依循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辦理,就系爭來貨重量實際過磅,僅以原告申報重量為罰鍰計算依據,既與實情不符,罰鍰處分即有錯誤,應予撤銷。

(五)系爭香菇樣本既已無留存樣本,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法自95年2月起施行,系爭原處分固於施行前作成,然因行政爭訟尚未確定,自應參酌該法之精神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復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復為關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又「貨樣管理單位於下列貨樣保留期限屆滿後,逾10日仍未領回者,應予公告,並副知報關公會知照,限期1個月內領回。㈠進口貨樣,除應作專案保管者外,應自簽發貨樣收據之日起保留2個月,...」、「進出口貨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作專案保管:㈠進口貨樣自取樣之日起逾1個月尚未放行者。㈡進口商不服海關所核定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者。㈢已成立緝私案件者。㈣進出口貨物之名稱、牌名、製造商、規格、形式、純度、品質、等級或生產國別等,因無法確定或有可疑,先憑具結放行,事後有再作化驗、鑑定或查驗之必要者。」分別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52條及第53條所明定。

2、本件係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爭議,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取得樣本後,應作專案保留。然其竟以保存不易為由將香菇樣本銷毀。姑不論被告機關此舉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故意毀損證據之行為,亦已違反行政機關協力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從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香菇係產自日本之主張,依上開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退步言之,本件香菇樣本既已滅失,再送交鑑定已有困難,被告機關即無從證明系爭香菇產地,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自應撤銷。申言之,有關行政罰之違章事實,其舉證責任本應由被告機關負擔,況且有關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現今實務及通說已採量之區別說,從而,行政機關若無從證明違章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按系爭香菇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論,既漏洞百出,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如秋田公司產地證明書、說明函、香菇生產照片及商品型錄等證據,均未加採酌,而為原告所爭執,本不具判斷系爭香菇產地之證據能力。縱認系爭香菇為大陸產地,然參諸相關卷證資料,可認係原告受香港商人欺騙所致,為法律上受害人(原告仍否認系爭香菇產地為大陸,之所以如此陳述,僅係為凸顯原處分之不合理。)原告對於系爭乾香菇之進口,既已窮盡注意之能事,而遭香港商人欺騙,誤報運為日本香菇入關,應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可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910050530號函規定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上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於起訴理由壹、貳所稱:「本件來貨確屬日本產地之乾香菇,並無虛報貨物產地情事:本件來貨係原告向香港才耀公司購買,由日本秋田公司於當地培育生產之乾香菇,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針對來貨之說明書可證...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亦經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定產地為日本產製香菇無誤...」、「查價人員盧守女士日本產地根查之行,因查訪對象與查驗方法錯誤,所出具之意見當然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國際貿易香菇產地之根查,理應實地詳查產地現有香菇培育情況及採集樣本比對...然盧守女士竟選擇負責人出國洽公期間前往調查...何況其根查時,不僅未紀錄農場香菇培育情況,亦未於現場進行採樣...其所出具之意見當然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處分補稅及罰鍰之依據,係本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判斷,然來貨之委員會認定意見,不具公信力,應不足採,以下分別說明之: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有關香菇、花生...等9項貨品...不宜僅就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或報關所附相關文件即認定其產地...復為關稅總局...所揭示在案,香菇既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特性,其原產地爭議自應經科學鑑定方法確認...至香菇原產地判斷方法,實務上公認以DNA鑑定法最為正確...自應送交科學鑑定,方為正途」、「經查系爭香菇既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特性,其產地究屬日本或大陸,非經科學鑑定方法無法探知真相。然參諸系爭香菇產地認定,係由鑑定小組鑑定,樣品之傘面略帶光澤,近似大陸生產之光面香菇,遂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7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結論,以另批貨物之再轉口報單及日本至香港之運送紀錄所為之研判等情。是系爭香菇產地認定,其具有以下可議之處(甲)香菇原產地判斷方法,公認有顯微鏡鑑定法...(乙)香菇依其生產方式、地點及時節,型態達數10種之多,鑑定小組並非香菇鑑定專家,其收集樣本不可能齊全,如何能作成正確判斷。(丙)依實務對原產地認定之處理方式,書面文件或航運紀錄向認僅具輔助價值...所謂航運報單紀錄,係海關行政管制措施,與國際貿易實情出入甚大...是以,僅屬行政管制之航運紀錄,應無獨立證據價值。」等節。按本案係被告機關依據關稅法第28條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名稱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送請關稅總局認定,認定結果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本案進口人提供秋田公司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乾香菇28,4 36公斤予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主張來貨係日本產,惟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物係日本秋田公司於2003 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係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 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菇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乙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等綜合研判」,又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49號判決可稽。況該權責認定機構,係由專家學者所組成,就有關認定貨物進行會商,所認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權威性。次按原告所提供日本生產證明,生產及出貨日期為平成15年(2003年)12月18日,而實際來貨外箱上標記日本製造日期為2002年(平成14年)3月1日,所提證明顯與來貨不符,當然不能佐證來貨產地為日本。復按原告所稱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參。

(三)關於原告於起訴理由參㈠所稱:「退步言之,原告對於系爭來貨為日本產地,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示甚明,是為行政罰有責原則,進口貨物產地縱與報單申報不符,如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而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予以處罰,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自明」乙節。按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交貨。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並應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則賣方交運之貨物如與合約內容不符,當可循有關法規求償。原告所稱已盡注意之能事,應屬事後飾辭,原告既怠忽其作為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四)關於原告於起訴理由參㈡、㈢所稱:「本件原告並無進口大陸香菇之主觀動機:按本辦法所稱關稅配額,指對特定之進口貨物訂定數量,在此數量內適用海關進口稅則所訂之較低關稅稅率...為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1條所明定。...應無於已取得關稅配額之前提下,以價差高達1倍之日本香菇價格購買大陸香菇併報關納稅之可能...。」「又查,乾香菇全球輸入關稅配額之實質購買,亦無限定須於生產國當地採購,基於價格低廉、貨色齊全及運送成本考量,向香港購買,亦符合國際自由貿易習慣。系爭乾香菇既有日本秋田公司所出具,記載詳盡之產地證明書。且才耀公司之日本Most公司之乾香菇,已經官方權威機構認定為日本香菇無誤。乃原告信賴基礎均未生任何變更,自應受信賴保護」等節。按原告提供佐證之相關資料如產地證明、貨物生產日期,均與事實不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自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另按關稅配額係指對特定進口貨物訂定數量,在此數量內適用海關進口稅則所訂之較低關稅稅率,超過數量部分則適用一般關稅稅率,本案原告所進口貨物,屬不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應處罰鍰案件,非屬逃漏稅額範疇;況原告所提供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亦有載明,配額貨品應符合進口規定方得進口,準此,本案與關稅配額無涉。

(五)關於原告於起訴理由肆所稱:「原處分所認定據以為裁罰之來貨重量有誤:驗貨關員查核進口貨物重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在貨物未過磅前,應檢測磅秤是否準確,如有偏差,應即予調整。㈡凡貨物係以重量計價者,其已開驗或通扞各件均應逐一過磅,親自調撥秤錘,不得假手於人,並應嚴禁報關人或工人接近磅秤,以防弊端。㈢視實際情形,選擇足夠件數秤驗,以求準確,如秤驗結果與申報重量不符,應增加秤驗件數...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8條所明定,足見貨物重量為貨物查驗重要事項,有其標準作業流程。進出口貨物之重量,應以實際來貨為準,並非以進口人申報文件所載為據。」「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係認定來貨重量為6,639KGM,並據以計算罰鍰數額...參諸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來貨實際重量為...6,029KGM,茲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重量差距達600KGM之多。本件被告機關於查驗時並未依循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辦理,就來貨重量實際過磅,僅以原告申報重量為罰鍰計算依據,既與實情不符,罰鍰處分即有錯誤,應予撤銷」乙節。按系爭貨物之重量,係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查驗時按外箱包裝之重量標示,秤驗足夠件數,扣除空箱重量,經過磅秤核對無誤,並由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簽認無誤。並依其重量輕重將來貨分成4項,第1項455KGM,第2項5,294KGM,第3項81 6KGM,第4項74KGM,總計為6,639KGM 。且原申報總毛重為8,397KGM,淨重為5,719KGM,均與來貨毛重為7,875KGM,淨重為6,639KGM不符,所稱僅以原告申報重量為罰鍰計算依據,核與事實不合。末按,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貨物押放時,所押金額為5,660,000元,係以重量6,639KGM為計算依據,原告辦理押放時,應已知曉來貨實際重量,然並未對重量提出疑義,事後反稱重量有誤,顯係卸責之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是報運進口非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且此項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受處罰。次按「(第1項)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2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略。」「(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3條、第28條所規定。財政部因依上揭規定之授權,訂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且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並訂頒「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一種,而於第8點第5項規定「驗貨關員查核進口貨物重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劃一包裝之貨物,可秤驗足夠件數,據以計算全部貨物之重量。包裝大小不同之貨物,應分別秤驗各種包裝若干件,以求得確實重量為準。」另財政部與經濟部亦會銜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其第4條(即93年3月29日修正前第5條)明訂「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上開主管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為執行法規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均符合法律規定意旨,應予適用。準此,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已明訂「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則(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所為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如與論理或經驗法則無違,自得採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4日委由宏昌報關行向被告機關連線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Dried Mushroom貨物乙批,重量5,719KGM,經被告機關查驗並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鑑定結果,實際來貨貨名為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重量計6,639KGM(按分類號別分列4項,第1項455KGM按CFR HKD18/KG,第2項5,294KGM按CFR HKD35/KG,第3項816KGM按CFR HKD35/KG,第4項74KGM按CFR HKD45/KG核估),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990,951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處分之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共處罰鍰1,981,902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原處分所認定據以為裁罰之來貨重量有誤,被告機關係認定來貨重量為6,639KGM,並據以計算罰鍰數額,參諸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扣除皮重及帶重,來貨實際重量為6,029KGM,茲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重量差距達600KGM之多。又系案貨物確屬日本產地之乾香菇,係原告向香港才耀公司購買,由日本秋田公司於當地所培育生產之乾香菇,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針對來貨之說明書可證。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定產地為日本產製乾香菇無誤。且查價人員盧守女士日本產地根查之行,因查訪對象與查驗方法錯誤,所出具之意見當然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理應實地詳查產地現有香菇培育情況及採集樣本比對,然盧守竟選擇負責人出國洽公期間前往調查,何況其根查時,不僅未紀錄農場香菇培育情況,亦未於現場進行採樣,其所出具之意見當然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再者,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另按有關香菇等9項貨品,不宜僅就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或報關所附相關文件即認定其產地,復為關稅總局揭示在案。香菇既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特性,其原產地爭議自應經科學鑑定方法確認,至香菇原產地判斷方法,實務上公認以DNA鑑定法最為正確,自應送交科學鑑定,方為正途。然參諸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7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結論,並非一般公認之香菇產地判斷標準,其具有以下可議之處(甲)香菇原產地判斷方法,公認有顯微鏡鑑定法等;(乙)依實務對原產地認定之處理方式,書面文件或航運紀錄向認僅具輔助價值;(丙)所謂航運報單紀錄,係海關行政管制措施,與國際貿易實情出入甚大,是以,僅屬行政管制之航運紀錄,就貨品之原產地,顯然欠缺關聯性而無獨立證據價值。退步言之,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示甚明。進口貨物產地縱與報單申報不符,如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而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予以處罰。本件原告並無進口大陸香菇之主觀動機,按所稱關稅配額,指對特定之進口貨物訂定數量,在此數量內適用海關進口稅則所訂之較低關稅稅率,為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1條所明定,原告應無於已取得關稅配額之前提下,以價差高達1倍之日本香菇價格購買大陸香菇併報關納稅之可能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按系爭貨物之重量係按來貨外箱包裝之重量標示,並重新予以磅秤,所得之數據,所稱重量有誤,核與事實不符。次按本案係依據關稅法第28條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送請關稅總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又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49號判決可稽。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權責鑑定機構,具原產地鑑定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立場超然,其鑑定結果應毋庸置疑。又依原告所提供之日本生產證明,其日期為平成15年(2003年)12月18日,而本案實際來貨外箱上標記日本製造日期為2002年(平成14年)3月1日,所提證明顯與來貨不符,當然不能佐證來貨產地為日本。再者,DNA鑑定法非法定原產地認定標準,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原告所稱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釋示可稽。末按關稅配額係指對特定進口貨物訂定數量,在此數量內適用海關進口稅則所訂之較低關稅稅率,超過數量部分則適用一般關稅稅率,然本案進口貨物屬不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非屬前揭特定進口貨物,自無關稅配額之適用問題,所持理由,核非有理。且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法規。從而於從事交易時理應告知國外賣方,庶免違規或於買賣契約內明訂不得有虛報情事,則賣方交運之貨物如與合約內容不符,當可循有關法規求償。原告既怠忽其作為義務,則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4日委由宏昌報關行以進口報單第DA/93/F015/0003號向被告機關連線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Dried Mushroom貨物乙批,重量5,719KGM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系爭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乾香菇共412箱,淨重6,639公斤核計短報920公斤,因來貨各包裝箱規格均相同,而內裝貨物香菇之外觀型態有異,且其中部分菇傘背面有大陸香菇常見之以刀割後生長之裂痕特徵;另根據原告提供之日本生產證明書上載之貨名為「乾燥椎茸」,其生產及出貨日期為平成15年(公元2003年)12月18日,而實際來貨外箱上標記之日本製造日期為(公元)2002年(平成14年)3月1日明顯不符,來貨疑為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乃於93年1月15日以中機傳字第004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檢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協助鑑定產地,經該會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記載略以:「...以上經研判該貨樣菇柄有修剪及未修剪兩種,香氣略帶異味之性質,與本小組收集之日本香菇為菇柄未修及帶有香氣資料不相吻合,樣品B之傘面略帶光澤,近似大陸生產之光面香菇,其是否屬日本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等語,遂以93年1月16日中關機字第0930200016號函檢送系爭進口貨物乾香菇貨樣A、B、C及D四種各1小袋與進口報單、香港中華總商會6 JAZ 0000 00000000號再出口產地證明影本、日本平成16年1月9日秋田地方法務局角館出張所簽證之生產證明書、系爭來貨外包裝紙箱印製標誌及黏貼標記各乙張暨農委會與被告機關電傳通聯單回復電文影本乙份,請關稅總局鑑定其產地等情,亦有被告前揭函及生產證明書(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49頁)、農委會與被告機關電傳通聯單回復電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嗣關稅總局依據被告檢送之前揭文件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記載略以:「本案進口人提供日本供應商秋田公司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乾香菇28,436公斤予香港出口商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主張來貨係日本產,惟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物係日本供應商秋田公司於2003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係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菇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乙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等綜合研判」乙節,復有關稅總局93年7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0443號函附原處分卷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復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且就本件系爭貨物所進行之鑑定乃就送鑑貨樣及經本國駐外單位查證之相關資料詳予會商,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結果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得憑為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之依據;參以原告提出之生產證明書,其上記載出貨日期為日本平成15年(2003年)12月18日,而實際來貨外箱上標記日本製造日期為2002年(平成14年)3月1日(見原處分卷證12),其所提證明既與系爭來貨不符,即難採為系爭來貨原產地之證據,是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足堪認定。而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法規,應知系爭貨物即大陸香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對於香港地區所銷售之香菇極有可能是大陸所生產者,亦應有所認知,原告既係向香港商才耀公司購入系爭貨物即乾香菇,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附原處分卷)所載該契約之當事人實為才耀公司(賣方)與隆穗企業有限公司(買方),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憑訴外人(隆穗企業有限公司)與才耀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即冒然從香港進口系爭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徵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至日本供應商秋田公司是否產製木屑香菇(即俗稱太空包香菇)及原告報關時被告機關取樣之系爭來貨香菇仍否留存或保管有無妥善得否鑑定其DNA,均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定產地為日本產製乾香菇無誤,本案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依據,縱原告所稱其歷經2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依序為關稅總局92年2月6日台總認字第0920100789號函及92年4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2463號函鑑定產地為日本乙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機關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而對之處以罰鍰,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同一日同次會議就高雄關稅局另案香菇(案號:930096,高關興字第0930100542號)之鑑定結果認定該案香菇原產地為日本,亦難執彼例此,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本件香菇之認定係屬恣意違法而違反平等原則。再系爭貨物共412箱,依據進口報單記載,原告原申報總毛重重量為8,397KGM、淨重為5,719KGM,惟經被告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8點第5項規定,照系爭來貨外包箱包裝之重量標示,扣除空箱重量,經過磅秤核對無誤,由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簽名確認查驗結果,按其劃一包裝重量輕重,將來貨分列4項,分別詳細將其重量記載為:第1項455KGM、第2項5,294KGM、第3項816KGM、第4項74KGM,總計為6,639KGM,有被告機關查驗行員及原告委任之宏昌報關行行員駐記簽章之進口報單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來貨實際重量為7,403KGM,扣除皮重(1,236KGM)及帶重(165KGM),實際來貨重量應為6,029KGM云云,查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固記載系案貨物重量(CARGO貨重)為7,403KGM,然並無原告所稱之皮重及帶重重量為何之記載;況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之系爭貨物總重量為6,639KGM,並未超過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7,403KGM,若以扣除系爭貨物之包裝重量推算,二者應無矛盾,是被告機關主張系爭貨物之重量係按照外箱包裝之重量標示,秤驗足夠件數得到確實重量後與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人員核對無誤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再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貨物押放時,所押金額為5,660,000元,係以重量6,639KGM為計算依據,顯見原告辦理押放當時已知曉來貨實際重量,其並未對重量提出疑義,事後反稱重量有誤,核非可採;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陳稱因系爭貨物入關當時其與被告機關人員發生衝突,致被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等語,應屬臆測之詞,同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990,951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處分之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罰鍰總計1,981,902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7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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