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8號
- 上訴人
-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9日委由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帽、螺絲、墊圈)乙批(報單號碼:第BC/91/Z352/0404號),共30項,計43.855公斤,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驗貨員於報單正面簽註:「來貨第27項於包裝上標示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來貨另以該批文件HEX BOLTS M22X 90字樣等浮貼,蓄意規避管制明顯,該公司無法提供從馬來西亞之原提單供核,予以認定大陸產地。」及檢附大陸裝箱雙排釘特有裝訂方式照片供核,並依查驗結果,將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為昭慎重,於翌日復派不同之驗貨員前往複驗,結果與原查驗相符。嗣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以書面申請書,檢具馬來西亞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以及國外發貨人之澄清信函(國外發貨人無簽證),請求重新審查。經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複核,認定為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06,99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74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認使用大陸製舊紙箱不當,惟紙箱標示與來貨為螺帽並不相關,被上訴人豈可因其進口貨物第27項包裝紙箱有大陸字體,即率予推斷來貨全部為大陸物品,縱或來貨第27項之產地不符,亦僅為該單項產地不符,被上訴人無權逾越權限推斷其他29項貨物均為大陸產品,被上訴人應述明其他29項貨物是否均與第27項貨物包裝情形相同,不可僅憑第27項包裝紙箱不當,即推斷全部物品均來自中國大陸;且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共30項貨物中取5樣送交鑑定產地,該批貨物並非同一包裝同一規格之單一貨物,如何據以認定其他未取樣之貨物為大陸產品?本件貨物確係上訴人向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購買,有該公司出具之發票可稽,且不宜將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原審法院前審亦曾傳喚證人證明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格化、標準化,故無法以其材料成分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又雙排裝釘並非僅中國大陸所特有裝訂,且又因馬來西亞多屬大陸勞工,故裝櫃時留有大陸簡體字之報紙碎片,並不足奇。此外,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只是證據資料之一種,行政法院於調查過程中,發現鑑定結果漏洞百出或草率不堪,具有特別可疑之情況,自不應採認鑑定報告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本院84年度判字第1349號、89年度判字第1643號等判決,即係就行政法院直接調查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準則後,發覺不具公信力與合理性,遂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意見,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第36條、第37條均以「故意」為可罰條件;本件上訴人已事先於買賣合約明確約定,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應提供馬來西亞產品,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產製,上訴人應已善盡防止該公司運交大陸產品之注意義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螺絲、螺帽及墊片,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包裝箱為原廠包裝且為大陸特有之雙排釘箱,部分紙箱留有被遮蓋之完整印有大陸廠商「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標籤,其餘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該標籤標示「性能等級:8.8」與內裝貨物上所鑄8.8同;上訴人訴稱本件貨物中使用標示有大陸製造公司之紙箱係舊紙箱,惟查,來貨包裝紙箱均為原廠包裝紙箱,每只紙箱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上訴人顯有規避檢查之情至明。另上訴人所提供之產證係馬來西亞簽發,貨卻從新加坡裝船起運,又無法提供由馬來西亞到新加坡出口或運送文件資料,亦無法提示積極證據證明其非屬大陸物品,經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及複核結果,均認定為大陸物品。被上訴人為慎重處理起見,經檢送貨樣、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貨上標籤、產地證明書、貨櫃動態表及被上訴人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記錄、上訴人復查申請書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經該會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送件樣品等相關卷證資料研判結果以,系爭貨物螺栓部分,尾部每支再加工,在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在做此加工,且8.8為公制,其製造方法粗糙(原文)及其螺絲端面經車修加工且有加套痕跡,應屬於大陸製品;系爭貨物不銹鋼螺帽是以鑄造加工製成,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此生產方法;系爭碳鋼螺帽為熱鍛製造,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此種生產機器;系爭貨物熱打大螺母目前在馬來西亞尚無生產一吋二分以上熱打螺母之工廠,其產品外型應屬於大陸浙江省寧波附近產品;不銹鋼螺母為鑄造脫蜡形成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等及參據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項認定係該會參據查驗結果及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其認定自具有公正性、正確性及客觀性,上訴人提供之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本件來貨既經鑑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不符,且屬管制品,是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帽、螺絲、墊圈)乙批(報單號碼:第BC/91/Z352/0404號),共30項,其中進口報單所載第14項M22X90(即進口報單上驗貨員簽註之來貨第27項)之螺絲之包裝紙箱上原貼有「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之標籤,然該標籤已經出口商另以英文書寫HEX BOLTS M22X90等字樣之標籤貼上,致原有之標籤被隱藏在新標籤之下;又上開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之標籤,所使用之文字為大陸簡體字,且該標籤上之字體均為機械印刷而非人工手寫之文字,其性能等級記載「8.8發(簡體字)黑」,而該包裝紙箱內之螺絲亦鑄印有「8.8」之字樣,且該螺絲之材質經加工焠煉後所產生之色澤為黑色,則由該紙箱原有標籤使用之字體為大陸簡體字及標籤所示之性能等級與紙箱內之螺絲鑄記數字及色澤相符等情觀之,足見上開螺絲確為大陸浙江省「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所生產,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至為明確。(二)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螺帽、螺絲、墊圈所包裝之紙箱及棧板,經勘驗結果,該貨物均係以紙箱包裝後,再將二、三十餘箱不等之紙箱,堆置成一個單位以棧板加以固定,棧板外再用鐵製薄帶繫牢,其紙箱之材質均為新瓦楞紙,紙箱裝訂有單排釘、雙排釘、無釘(膠合),其封箱方式係以透明膠帶封口或以PP編織帶打包,勘驗時紙箱及棧板之上層表面雖沾有灰塵及防潮用之白色粉末,然係因該貨物經被上訴人扣押後堆置在倉庫內所致,且由包裝上開貨物之紙箱及棧板之外觀及色澤觀之,該紙箱及棧板均相當堅固,外觀並無污漬,色澤明亮,顯示皆為新品,而非重複使用之舊紙箱或棧板;又上開紙箱裝訂及封箱方式雖有不同,然每一項(單項)產品,其使用之紙箱裝訂及封箱方式均相同,則由系爭貨物之裝箱及裝櫃之情形觀之,系爭貨品係經有系統統一的打包及裝櫃,裝櫃後並無因紙箱破損而經重新包裝之跡象。是上開螺絲之出口商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所述:係因系爭貨物以陸路方式由馬來西亞運送至新加坡的途中,部分的棧板、紙箱受損,故而在新加坡的物流中心,請工人重新包裝損壞之紙箱,由於工人使用有產品手寫記號和標籤的紙箱來包裝貨物,致該貨物之產地令人懷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為出口商迴護上訴人之說詞,自不足採信。(三)另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為進口地關稅局,對疑似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由進口地關稅局就相關文件及相關事項進行查證,亦即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相關規定來認定。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由主席1人,委員16人共同組成,係由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擔任,就來貨實際情況、貨樣、報關文件及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相關資料綜合證據,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其採合議制多數決方式審議貨品之原產地,必要時並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再由與會委員綜合研判,議決貨品之原產地,故專家所提供之意見並非研判產地之唯一依據,委員會除參考專家意見外,並需充分考量查獲單位及上訴人之理由,以為產地認定之依據。則本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亦為中國大陸之依據為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第11次會議審議表之決議,依其查證情形及研判意見可知,該委員會除參考兩位專家之意見外,另外並參據查獲單位之認定理由,綜合種種情形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係來自中國大陸。該決議係依實物及相關資料為判斷,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自得採為認定依據。此與本院84年度判字第1349號、89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係因來貨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反有他國產製之標示,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然未敘明其鑑定之依據,遂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尚不相侔。上訴人主張:本院前審曾傳喚證人證明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格化、標準化,故無法以其材料成分或製造方式鑑定其原產地,自不應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云云,亦非可取。(四)又上訴人所提出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雖記載系爭貨物出口商即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申報其產地為馬來西亞。然查,該產地證明係在上開貨物進口後所補具,即該商會並未確實查驗系爭貨物之來源,且經原審法院前審委請外交部囑託駐外單位向上開2家公司查詢,馬來西亞GLAMOURACCORD SDN BHD公司雖迄無回應,惟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為一般貿易商而非製造工廠;新加坡CHIN YUAN METALPTE LTD公司則答覆該公司出售給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均泛稱購自馬來西亞,且其新加坡在馬來西亞之分公司CHIN YUANMETAL SDN BHD則函覆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為該公司在新加坡之總公司,該公司與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並無生意往來。且新加坡CHIN YUANMETAL PTE LTD公司就上開函覆既未具體指明購自何公司,亦未指明以何方式購買,自無足取。再者,縱使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貨物確係來自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然依上訴人所提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之產品目錄,該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分公司CHIN YUAN METAL SDN BHD亦有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規格尺寸之產品,而該公司卻另向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已可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向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購買,再出售給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參酌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所出具之紙箱於運送途中破損之澄清函,亦與實情尚不符,足認為出口商迴護上訴人之說詞。(五)又螺絲、螺帽等鋼品,因關係規格是否相容及鋼品品質等問題,極少可能由不同工廠生產,且其生產、訂購等,在正常狀況下係以「量」決定其成本,買方為成本考量,同一批貨理當向同一生產廠商、同一出處購買始符合最佳經濟效益。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型錄,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列之品名、規格等一致,故無論依貿易及商業習慣,或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本件報單所申報進口之物品,應可認為是同一來源,同一工廠所生產。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訂約時於買賣合約中已明確約定新加坡CHIN YUAN METALPTE LTD公司,應提供馬來西亞產品,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產品,爭執上訴人應已善盡防止該公司運交大陸產品之注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次所提示有加註禁止出售中國貨物條款之買賣契約,核與其原先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合約,並無上述之條款,且其上有上訴人與出口商簽署,而本次提出之買賣契約卻無上訴人與出口商之簽署,難無嗣後添加之疑慮,亦難逕予採憑。(六)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復依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又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同認「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而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條例僅處罰故意而不罰過失,顯係誤解。又上訴人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上訴人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其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理應於貨物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證清楚,上訴人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而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上訴人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進口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爭執其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即得免罰云云,自難採取。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準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疑義。復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即不得認定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螺絲、螺帽及墊圈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復因上訴人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其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理應於貨物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證清楚,上訴人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而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進口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進而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又本件行為時,行政罰法第7條雖尚未公布施行,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依目前司法實務通行之法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理由已見前述。上訴意旨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而其並無過失,指摘原審認定其有過失,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無可採。(三)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惟原審參諸:⑴貨物包裝紙箱原有標籤使用之字體為大陸簡體字及標籤所示之性能等級與紙箱內之螺絲鑄記數字及色澤相符。⑵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係馬來西亞簽發,貨卻從新加坡裝船起運,又無法提供由馬來西亞到新加坡出口或運送文件資料。⑶螺絲、螺帽等鋼品,因關係規格是否相容及鋼品品質等問題,極少可能由不同工廠生產,且其生產、訂購等,在正常狀況下係以「量」決定其成本,買方為成本考量,同一批貨理當向同一生產廠商、同一出處購買始符合最佳經濟效益。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型錄,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列之品名、規格等一致,故無論依貿易及商業習慣,或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本件報單所申報進口之物品,應可認為是同一來源,同一工廠所生產。……等情,經綜合判斷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其所憑之證據原非止一端,有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僅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至實質之證明力,仍須綜合全部事實以判斷;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陳系爭進口貨物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僅懷疑可能為大陸物品,卻無直接證據,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另上訴人主張進口系爭貨物均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進口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意旨,應屬合法,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等語。惟查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已取得或已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專案進口許可文件」之事證,自亦無上開財政部令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