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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5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鉞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4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2月3日委由鴻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一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螺絲(HEX NUTS STEEL HEX NUTS)貨物乙批(報單第BE/95/U273/3022號),共21種規格,均報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輸入規定為「MWO」,初審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前接獲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通報應屬大陸物品。嗣經該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遂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原告不服,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款新臺幣(下同)1,794,617元,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稽徵機關為調查有關罰鍰及課稅事實關係,可以援用一切適當的證據方法,惟不能任意選擇證據方法,其為查明事實所為任何協力義務之要求,均必須是必要以及適當、並應可以履行、合乎比例原則以及有期待可能。如當事人客觀上或主觀上不能履行的協力事項,或要求被協力的事項如是過度或過份,侵害其基本權力的核心內容,或公開足以影響其生存的營業或業務秘密,即屬不可期待。凡不必要、不合比例、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之協力要求,均違反裁量的法律界限,構成違法的決定。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點:「...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第5點第1款:「...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第6點第1款:「...應請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等文件。」之規定,被告發覺進口貨物產地有可疑事項,且為查證進口貨物產地之需要,僅能要求原告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等相關文件,「產品圖樣標誌」、「規格」、「重量或數量」則非屬法定之調查項目。簡言之,貨物之圖樣標誌、規格、重量或數量,其與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無關。充其量,僅為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輔助資料,非唯一或主要之認定標準,尚須借助其他文件與資料以為斷。

㈡、被告前於95年2月10日以高普動字第0951002428號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認定產地事宜。原告旋即檢附馬國出口商NAGA KENCANA SDN BHD(下稱NAGA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買賣合約、付款證明、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出口報單(惟因馬國出口商稱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供出口報單號碼)、產品原廠型錄、製造工廠登記證、提貨單。被告嗣於同年6月21日以高普動字第0951010773號函,復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原告再度將馬國出口商NAGA公司所交付之材質證明書、馬國出口商與製造商PENINSULAR FASTENERS SDN.BHD.(下稱P.F公司)之買賣合約轉呈被告,復又補提供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鑑請被告併卷審酌原產地歸屬。被告又以96年3月20日高普動字第0961005077號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文件,原告乃以同年4月2日96富字第960402-2號函檢附製造商與出口商之買賣合約、P.F公司開具NAGA公司之發票、出貨清單等,惠請被告參酌。

㈢、次按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且其所記載之事項(如貨物名稱、生產國別、納稅義務人、收貨人、船名航次、貨櫃號碼、數量...等),均可借助其他資料或文件(如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裝箱單、提貨單、發票、貨櫃動態表...等)佐證其真偽。倘出口報單所應記載之事項不明或欠缺,即無法發揮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簡言之,原告所提供欠缺報單號碼之出口報單無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被告自不得引據適用,作為產地認定之參考資料,亦不可間接推論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以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6點「...由驗關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第7點「...通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第8點「...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第11點「...『查證』認定後仍有爭議時,始可報關稅總局認定。」等規定,原告即便未能完整提供系爭貨物出口地海關報單,惟被告仍應就原告所提供之其他文件或資料,踐行法定「查證」之工作後認定其產地,方符程序正義之原則。經查,原告前已提供與本件有關之文件,如產地證明書(證明來貨係在馬來西亞製造、生產或加工之證據)、發票(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時,開具給進口商作品進貨憑證之文件)、裝箱單(係由國外出口商所出具,查證貨物不可欠缺之補助文件。裝箱單之內容,係按該批貨物每一箱號列明其內裝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淨重、毛重、收貨人等,以便收貨人查對點收,亦便利海關抽驗)、提貨單(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證明託運貨物已裝載於船上,並約定將該貨物運往目的地,交付提單持有人之有價證券,故其記載之內容有相當之證明力)、付款證明(原告將貨款匯給出口商NAGA之紀錄)、產品原廠型錄、製造工廠登記證、材質證明書、出口商NAGA與製造商P.F公司之買賣合約、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足以佐證系爭貨物為馬國產製並非大陸物品。

㈣、查,NAGA為一貿易商,其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並保證雙方履行契約之義務,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佣金),原本即無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故委由製造商P.F公司承作。縱令NAGA已於1993年間即無營業,已被列為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矧P.F公司已依約如期交貨。簡言之,NAGA雖已歇業,惟P.F公司已依約如期將系爭貨物交付,則無顧慮其是否有提供系爭貨物之能力,更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關。次查,原告與高鋒五金開發有限公司、高鋒螺絲有限公司、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高旺五金工業有限公司、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係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緣高旺公司多數產品均經與NAGA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再由其委交P.F公司承製。為與他人之商品有所區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為高旺公司及關係企業所專有,故授權NAGA承作相關產品時,必須鑄以「KW」(即高旺公司標記,並非大陸製造商簡稱)字樣。嗣來貨之規格、品質與產品標示均能符合高旺公司之要求,逐擴展與P.F公司業務往來,乃以高旺公司名義授權該公司援往例,承作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產品時,仍須鑄有KW等標記。且系爭來貨均係由原告參照NAGA提供P.F公司型錄,要求NAGA依該型錄內容製作(詳參買賣合約),並授權承作原告相關產品時,必須標記KW字樣,故系爭來貨均鑄有KW標記。至於P.F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型錄,應是該公司向外招商所印製自家產品型錄,並非系爭貨物之型錄,故該型錄刊載之產品註有P.F圖樣而並無KW標記(倘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KW等標記,恐有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利權之虞)。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注意事項」之規定,產品型錄係查證貨物原產地之輔助資料,無法發揮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簡言之,馬國製造商P.F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無實質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並非認定貨物原產地之唯一或主要依據,尚須借助其他事證以為判定。

㈤、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等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48台財稅第084416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第136條規定,並準用於行政訴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又稱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亦即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擔。故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海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即便「原告所提供馬國之出口報單未載明報單號碼」、「馬國出口商NAGA已停止營業」、「國外發貨人提供之產品型錄載有P.F圖樣與系爭來貨鑄有KW標記不符」,充其量可間接推論系爭來貨是否為馬來西亞產製恐有爭議,尚欠缺足資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直接證據,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55號、88年度判字第3533號、89年度判字第115、192、1147號、90年度判字第1365號、92年度判字第189號、93年度判字第68號等判決,係就行政機關基於「合理懷疑」而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然作成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即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而遭撤銷原處分之案例。

㈥、我國駐外單位就海關請求協助查證事項,因係我國官方人員,且直接對事物實施調查或勘驗,應具客觀性,故其查證結果具有實質法律效力。實務上,在報運進口貨物產地案例中,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即可直接判定該貨物之產地,毋需再進行相關之查證。故在海關緝私條例程序中,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廣為海關所採納,甚且在個別案件事實之查證,常被海關所持資以裁處行改罰之唯一依據。被告前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文件與前述諸多可疑之處,於96年1月25日以高普動字第0961001874號函,委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經濟組)協查原告進口之HEX NUT,是否確由馬國製造商P公司產製。嗣經駐馬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復:「確認售予NAGA之該批螺帽係該(P.F)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另附產品型號(MARKING)式樣資料供參」、「馬國製造商協會(FMM;產證核發單位)、貿工部(MITI)等官員親自前往工廠查看生產情形,並親自攜帶螺絲、螺帽等樣品拜會本組,對其出口我國之貨品須一再接受複查,迄今仍不順通關等,表達不滿之意;隨文檢送FMM、MITI信函暨型號為KW A307P螺釘(BOLT)一件、用於打印KW 181B型號螺帽之工具一件」、「本案馬國製造商協會係該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本案出口人P.F公司既已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又認定本處孫習忍祕書等人前往P.F工廠參觀在案,至盼本案產品能順利通關,以使台馬雙邊貿易得順暢進行。」申言之,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與被告質疑系爭來貨之產地,業經駐馬經濟組人員親赴製造商P.F公司之工廠參觀勘驗,並取回相關事證函復在案,且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以資證明,原告又再提供P.F公司出具NAGA之發票、出貨清單等交易文件,適足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蓋駐馬經濟組人員會同相關主管官員親赴工廠,直接實施勘驗查證之法定證明力,遠勝於被告間接推測之效力),豈容被告僅採於己有利者,對於不利部分即棄而不顧,即可推翻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之結果。抑有進者,被告既委請駐馬經濟組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亦未具體指陳無法採酌原告所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與資料(如發票、買賣合約、產地證明書、製造工廠登記證、提貨單、貨櫃動態表、出貨清單...等)之理由,復未經調查確認,即逕拒絕採證駐馬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查證內容,有違採證法則,且無明確證據,妄自臆斷系爭來貨之產地,實難令人甘服。

㈦、茲就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之指摘說明如下:

1、所稱「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復查證結果,出口商NAGA自1994年3月31日即無營業,已被列為休眠狀態,且該組多次致函NAGA均未獲回應,故原告提供NAGA買賣及出口文件,自不能採證,況P.F公司是否銷售系爭貨物給NAGA,至目前為止均僅由原告及P.F公司自述,NAGA公司尚無人出面證實,故所證事項亦不足採信。」乙節,經查:(1)本件相關之交易文件甚多,原告並非與P.F公司直接交易之當事人,無法提供NAGA與P.F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彼等是否提供?何時提供?所提供之文件是否有誤或屬真實?完全取決於NAGA與P.F公司之主觀意願,亦非原告所能預期與判斷。(2)經由出口商向製造商購買貨物之模式係國際貿易之常態,不論出口商為製造商?是暫停營業?抑或是休眠狀態?原告著重貨物能如期運交,即將貨款支付。原告當初向NAGA購貨前,確有派人赴馬國怡保工業區參觀五金螺絲工廠生產過程,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產品目錄選定貨品,並要求來貨鑄以KW標記,NAGA保證如期將工廠所生產之貨品運交原告,故簽訂買賣合約下訂單購貨。縱令本件出口商NAGA已被列入休眠狀態(應屬營運極度萎縮並非依法解散註銷,故尚具有法人資格,仍可從事商業行為),倘因而造成製造商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矧P.F公司已依約如期交貨。(3)次查,原告嗣後多次與NAGA聯繫,始知該公司並非屬「休眠狀態」,例如,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說明二「本案馬國製造商P公司函復略以:該公司確與NAGA有商業往來」,且原告亦將本件貨款匯至出口商NAGA(如付款證明),倘NAGA果真屬休眠狀態,則原告何須匯款?凡此均足可證明NAGA並非屬「休眠狀態」。實因被告動輒向駐馬國外館人員查詢其營業情形,並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與資料,不勝其煩,NAGA為避開無謂之困擾,雖不願出面證實相關交易事實,惟仍將本件有關文件(如發票、產地證明書、裝箱單、提貨單、產品原廠型錄、製造工廠登記證、材質證明書、NAGA與P.F公司之買賣合約等),交付原告再轉呈被告,現該公司已將出口五金螺絲項目轉向其他方面發展(可向駐馬經濟組查證)。另原告前數次與製造商P.F公司洽談,請其務必協助提供本件相關之交易文件,嗣獲P.F公司首肯,原告亦旋即提供出口商NAGA與製造商P.F公司之買賣合約SALES CONFIRMATION、P.F公司出具NAGA之發票、出貨清單等交易文件,且經我駐馬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復:「確認」售予NAGA之該批螺帽係該(P)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 ATION),以證明雙方交易之真實性。(4)另依採證法則,證據之提出不在單方或雙方,亦不在時間之先後,惟均應調查證據後以為取捨。惟查,被告未經調查,如何認定原告所提出相關之交易文件是其事後配合之舉?

2、所稱「來貨並無標示產地,而產證卻載明MADE IN MALAYSIA,況件數載明PLT NO.1-22,實到為PLT NO.1-10」乙節。經查,系爭貨物外包裝完整,無不妥文字,且進口報單已清楚標明產地為MY(馬來西亞),件數:22PLT,實不知被告指摘為何?倘被告質疑產證之真實性,自可委請駐外機關查證其真偽,況件數之爭議又與產地認定何干?

3、所稱「本批貨品最大尺寸規格為1-3/4",而所提供製造商P.F公司之產品型錄規格最大為1-1/2",且其螺帽之商標為KW,與該P.F公司之商標不同」部分,惟依原告所提供P.F公司之產品型錄規格有1-1/2"、1-3/4"、2-3/4"、3-3/4"...等,並無被告信口開河所指陳之情事,至於來貨螺帽之商標為KW,與該P.F公司之商標不同乙事,原告已詳述於前。

4、所稱「馬來西亞鋼材成本不比台灣便宜,生產螺絲螺帽之技術亦不會比我國高明,故最終成本不會比台灣便宜,自馬來西亞進口螺絲螺帽有違常理...」乙節,惟查,馬來西亞五金工廠林立隨處可見,各式規格之螺絲、螺帽等產品充斥市場,又因馬國人工(外勞比例甚高)低廉,近年台商投資馬國五金行業逐年增加。另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載明:「且因螺絲、螺帽世界各國均有生產,其所使用之鋼材成分大同小異,又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格化、標準化,種類繁多,故無法以其材料成份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亦經證人即中鋼公司條鋼線材產品部門之職員李博文到庭證述甚詳。」簡言之,螺絲螺帽屬一般商品,世界各國所生產之貨品幾無差異,並無特殊之地理性。另國際貿易交易之形態甚多,個人可依其需求,自由選擇最有利之條件進行交易,難有固定之模式,故被告認知之交易習慣與經驗(非個人主觀之推測),並不必然等同原告之交易習慣與經驗。倘來貨之品質、規格或性能未符標準,則難於交易市場與他人競爭,故價格(成本)取向並非決定購買產品之唯一因素。被告未具體指陳系爭貨物無法於馬來西亞生產之直接事證,僅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及成本分析經濟效益之方式,推論系爭螺絲螺帽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殊嫌率斷。

5、所稱「本案貨物經與另案(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比對結果,其編碼同為SYGL之INVOICE(SYGL-0510A),業經查有匯款至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LTD之事實,足認本案來貨亦產自中國大陸」乙節;經查,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同院82年判字第2177號判決:「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是否與原申報內容相符為準,與進口另批貨物內容是否相符無關。」且所舉另案係因將貨款匯至大陸SYGL公司,而涉及虛報貨物產地,而本件原告將貨款匯至馬國出口商NAGA,二者情形有別,是否可比附援用,不無爭議。

6、所稱「來貨亦無KW A307P及KW 181B標記,即無法證實P.F公司因有生產工具即有產製之事實」乙事;經查,P.F公司工廠製作產品之打印工具甚多(高達數十種),且體積頗大,重約2公斤(詳參駐馬國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說明三),外館查證人員無法將全數產品攜回以為證據,故隨意取一、二件,以證明P公司有製作KW各式型號之螺絲螺帽,並非僅製作KW A307P及KW 181B二種標記之產品。倘被告有所質疑,應將系爭來貨之樣品,移請馬國代表處經濟組人員協助查證,以確認是否由P.F公司產製,被告捨此不為,故作不當之詮釋,實非妥適。

7、所稱「該授權書有違法律上授權之作法,不具授權之法律效果」等語。按我國民法契約以自由訂定為原則,即契約之內容、締結與否以及訂定之時間,任由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決定,法律上不加干涉,他人亦無權置喙。本件原告授權P.F公司承作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產品時,須鑄有KW等標記,係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另縱使商標授權書有違法律上授權之作法,不具授權之法律效果,惟本件係查證原產地,並非侵害商標事宜,被告之主張不能亦不足以推論來貨產地。

8、所稱「原產地證明書所列本案出口人為NAGA,如今P.F公司縱為本案製造商,如何又變成本案之出口人?如何又能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乙節。經查,P.F公司製作本件貨品並交付出口商NAGA,再由其向FMM申請取得原產地證明書後,復以NAGA名義出口,合乎國際貿易慣例,原告實不知被告真意為何?

9、所稱「本案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發票,經查得SYGL係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LTD之經營品牌,SYGL公司又係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所合資設立。原告顯有以其自有品牌KW,由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製造完成後,出口至馬來西亞再轉銷回台,藉以達到輸入未開放大陸物品之目的。」乙節,惟查:

⑴原告具有獨立之法人資格,與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高旺公司(負責人為高長松)、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等,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且高旺公司並未合資設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又依駐馬經濟組96年2月2日馬來經字第096500001690號函說明五「本組在無法釐清鉞富企業有限關係企業及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等之關係」等語觀之,既無法釐清原告及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等之關係,則被告所為質疑系爭來貨由大陸之SYGL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LTD.即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所交付之事實,即屬不明,既屬事實不明,則何以認定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

⑵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則應負舉證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SYGL公司運交原告之相關事實(例如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提貨單、裝箱單、發貨人...等,以資佐證係中國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或舉證系爭來貨確由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始足當之。

⑶發票係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時,開具給進口商作為進貨憑證之文件。發票內容詳載貨物之類別、規格、價款等,發票雖有記載金額,並具備帳單之性質,然其主要目的在貨物本身之說明及證明國外出口商之貨物已交運,與貨款之支付並無直接關聯。另發票編號之代碼純為便利分類管理而設,並不影響發票之實質內容,其權利與義務之表彰,端賴發票所詳載之出口商、進口商、貨物等內容而定。經查,本件之發票列明,出口商:NAGA KENCANA SDN BHD,並非大陸SYGL公司;進口商:YUE FU ENTERPRISE CO.,LTD(即原告);且發票內容詳載貨物之類別、規格、價款等,均與進口報單所列之系爭貨物相同;故發票雖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

⑷貨櫃動態表係由運送人所紀錄,記載貨櫃動態之資料,包括貨櫃裝船、卸貨、轉船、待轉運及裝櫃之次數、時間、地點等歷史資訊,從而貨櫃之動態表可作為判斷貨物產地之間接證據。本件貨櫃動態表詳細載明2006年1月15日下午6時52分,系爭貨櫃OOLU-0000000由馬來西亞吉隆坡PORK KELANG MALAYSIA(PKG01)裝船(LOADING),途經新加坡,於2006年1月31日下午6時抵達高雄港(KHH07),並觀諸與本件相關之裝箱單、產地證明書、提貨單、船舶動態表等,即可明證系爭來貨(貨櫃號碼:OOLU-0000000)係由船名OOCL SAN FRANCISCO V-037E航次載運;原始起運港口:PORT KELANG(馬來西亞吉隆坡);發貨人:NAGA KENCANA SDN.BHD.;收貨人:YUE FU ENTERPRISE CO.,LTD(即原告),且來貨貨櫃無大陸封條、外包裝完整、無不妥文字、紙箱亦無大陸標示、來貨鑄有KW標記等,並無由SYGL公司自中國大陸港口起運或轉運之紀錄,再轉賣原告之事實。故除非被告提出反證以證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確係由中國大陸起運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港口再轉運來台,或提供系爭貨物中國大陸產製之相關事證,否則系爭貨物既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港口裝船起運來台,通常即可判定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另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為節約成本錙銖必較,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台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每櫃約美金650元),且需於馬國完成卸貨、換櫃、裝櫃、上船(合計每櫃費用約美金2,000元)等作業,耗費時日又增加額外支出,不合經濟效益,斷無如被告所臆測「系爭來貨由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製造完成後,出口至馬來西亞再轉銷回台。」之可能。故被告迄今未具體指陳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運交或生產之事證,僅以「檢附之發票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為由,即推論系爭螺絲螺帽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殊嫌率斷。

10、所稱「查我駐馬經濟組以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轉知馬來西亞P.F公司基於對於商業道德為由,拒絕提供與出口商之相關交易文件,另以95年6月21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6900號函略以,...按馬國法律及國際慣例,不得派員前往馬國境內之公司或工廠從事蒐證或查證之工作,而使工廠現場之查證困難。事隔數月,P.F公司雖邀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參觀其工廠外,並由P.F公司親自攜帶螺釘、螺帽等樣品及螺帽打印工具,拜會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參照),惟此事後彌縫行為,又所提供之資料僅是P.F公司單方之確認,自難予以採證,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來貨為馬來西亞產製之證明。」部分:

⑴駐馬經濟組就被告動輒委請協查相關事實,既經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之作法,頗有微詞,如依駐馬經濟組96年2月2日馬經字第09600001690號函說明二、(一)「本組自去(95)年初以來多次致函該(P.F)公司,已嚴重造成該公司之困擾」、(二)「我方數度要求提供相關交易文件及生產證明資料,基於對於NAGA公司之商業倫理,該公司實不願提供,惟因NAGA公司負責人已無法聯繫(尚有積欠貨款未收回),故渠願勉予配合提供」、說明三「P.F公司由於有前開擔心事項,故遲至回函,隨文檢送相關附件資料」、說明五「本案本組配合查證迄今,除須逐一致函馬國海關、出口商、製造商、商會等詢問信函外,又須不厭其煩洽催各單位回應...,盼貴局(被告)考量派員親自前來查察或委請公證公司為之」、說明六「另有關此類產地查證案件之數量及困難度皆與日俱增,本組承辦人員既無法源授權,也無專業訓練,爰請貴局正視此問題,慎重考慮派員駐馬為民服務。」另依駐馬經濟組96年2月5日馬經字第09600001610號函說明六、「本案本組前已清楚將查證結果送請參辦,然貴局(被告)仍研判認定係大陸貨品,至經進口人提出行政救濟後,復來函要求就先前提供之文件再次查核,因本組查証並無異常,實不知需再如何查核。」說明七、「本案本組提供查証資訊後,貴局雖未告知認定本案係大陸貨品原因,然此顯非本組查証之結果,惟一經進口人提出行政救濟後,即一律以籠統之文稿請外館再查,此似有將認定涉案貨品為大陸貨品之原因歸諸於外館查証之疑,導致我經濟部駐外人員進退失據,此種情況不釐清,本組今後實難再配合辦理查証業務。又本組據諸多進口人稱,各關稅局對進口人所詢認定事項一律復以係外館查證結果,此種做法顯有卸責於外館之嫌,建請檢討改善,若無法改善,則應慎重考慮派駐我關務人員進行是項工作。」

⑵按我國駐外機關不主動赴公司或工廠進行蒐證或查證工作,係基於維護廠商正當權益,並避免侵害廠商營業秘密,倘獲公司或工廠同意或因查證事實之必要,尚非不得從事蒐證或查證工作。惟因馬國製造商P.F公司坦承確與出口商N公司有商業往來(請參照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說明二),基於商業道德,原本極不願意(亦無義務)提供其與NAGA往來之交易文件,經原告曉以大義,再三請託,復經馬國製造商協會、貿工部等單位協助說項,P.F公司始同意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且為查證相關事實之必要,並徵得P.F公司首肯,會同馬國製造商協會、貿工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等人員,參觀其工廠螺絲產製過程,並取回相關證物。尚無被告所稱:「馬國法律及國際慣例,不得派員前往馬國境內之公司或工廠從事蒐證或查證之工作」之情形。綜前所述,被告顯然未忠實呈現相關實情,僅採取對原告不利部份,未顧及有利部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有利及不利原則」之規定。另依採證法則,證據之提出不在單方或雙方,亦不在時間之先後,惟均調查證據後以為取捨。惟查,被告未經調查,如何認定P.F公司所提出交易文件與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復查證結果,均是其事後彌縫行為?難予以採據。

㈧、行政機關解釋令函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亦即不得透過解釋令函,對於納稅人課以法令要求以外之義務,否則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即依法行政原則,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13號、393號、394號及402號解釋意旨,凡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應有法律規定或授權。)經查,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等規定,已將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明定,需經海關通知進口人於2個月補送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倘無法取得補送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並無可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予以論處之規定。本件系爭第6至12項貨物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縱令原告未能取得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證,惟屬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應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並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分。故被告引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函,將「不得進口」之貨物,納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管制」之範圍,無異以解釋函令「創設」管制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顯屬有違。

㈨、觀諸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立法者並無意授予海關享有貨物原產地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法固可協助海關鑑定貨物原產地,但亦絕非我國法定單一之鑑定機關。故論其實質,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屬證據評價之領域,與其他鑑定意見並無不同,而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經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按「判斷餘地」,乃行政法院「不願」以自己之判斷替代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而非「不能」,因而行政機關之判斷過程有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濫用權力,誤認事實之情事,而存有「判斷瑕疵」時,行政法院仍應予審查,以防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349號、89年度判字第1643號等判決,係就行政法院直接調查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準則後,發覺不具公信力與合理性,遂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意見,逕為有利於原告判決之案例。

㈩、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固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所提出之專業意見,屬於科學上之判斷,然鑑定人係針對一定事項加以鑑定,並非對整個事件流程親眼目睹,推論之成份極大,證明力仍值推敲,且鑑定程序是否公正允當?所依據之判斷標準是否確為一般所公認之經驗法則?仍待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詳加查證,實不宜將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此僅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至實質證明力,仍須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至「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職是之故,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為期查明事實,乃傳訊曾參與系爭貨物鑑定委員會之二位專家,復參酌93年7月30日中鋼公司條鋼線材產品部門職員李博文到庭證述,並審慎詳加調查證言結果,復斟酌全部事證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認定被告未具體指陳系爭貨物無法於馬來西亞生產之直接事證,僅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成本分析經濟效益之方式,推論前開螺帽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殊嫌率斷。從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顯有瑕疵,自難以採憑,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堪稱適法允當,無違相關採證法則。

、鑑定係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判斷特定事實之人,即為鑑定。鑑定之高度證明力,係來自於若干唯有依照特別知識始能察覺之事實,亦在於其本身之客觀公正性。關務訴訟就貨物產地之認定,因與貨物本身性質、特徵、成分等密切相關,而涉及專業知識與科學論證,即有賴鑑定程序判斷事實真相。然嚴格言之,亦非所有爭議均可借助鑑定判斷,例如就成衣製造地之爭議,因欠缺關聯性,故不能從成衣製法、加工技術判斷衣服產地,則此項鑑定即無必要。經查,既然「系爭螺絲、螺帽等產品並無特殊地理性,且世界各國均有生產,其所使用之鋼材成分大同小異,又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程化、標準化,種類繁多,故無法以其材料成份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委員會未具體指陳確切證據(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或自中國大陸運交之直接或間接事實),僅基於不具查證進口貨物原產地事項之理由,妄加推測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故其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難謂公正又客觀。

、綜前所陳,本件被告實不宜偏執於不具證據能力或與查證產地毫無關連之資料互相聯結,極盡不利原告推論之能事,其無助與事實之釐清,且有治絲益棼之弊,尤違反行使裁量權之立法目的。另被告既委請駐馬經濟組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復未具體指陳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確切證據及理由,妄自臆斷系爭來貨之產地,故本件被告處理產地認定過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殊難令原告甘服。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查本件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12次會議決議:「依職權認定產地」而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因原告不服,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5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0277號號函核復:「...說明二、維持貴局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貴局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原告對本件確認產地之事實及過程顯有誤解。

㈢、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20次審議表查證情形欄二、(四):「經函據駐外單位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查證復稱:出口商NAGA KENCANA SDN.BHD 1994年3月31日提供公司登記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態,已被列為『休眠狀態』。該公司雖提供馬國K2出口報單,惟據該駐外單位95年6月19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6790號函查證復稱所提供出口報單無編號(亦無海關收單日期章戳),致馬國海關無從查證真偽。另據該駐外單位95年2月20目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及95年5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5600號函查證復稱:『多次致函NAGA公司均未獲回應』以及『函NAGA公司及P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信函迄未獲復』。又據該駐外單位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P公司函復該駐外單位表明不提供其與NAGA公司之相關交易文件。另據查證情形欄五、專家諮詢意見(二):「...3.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公司依我駐外單位查核自1994年3月31日已進入休眠狀態,如何能在近日進行商業交易與出口標示KW之產品。4.馬來西亞製造商為PENINSULAR公司,其螺帽產品採用PF標示,應請其提出經合法授權可生產KW標示之證明文件,以及委託代工生產相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㈣、根據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20次審議表查證情形欄五、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且螺帽上之商標為KW,與該P公司之商標PF不同,故判斷本批螺帽並非P.F公司之產品。且出口商NAGA自1994年即被馬國政府列為休眠狀態。2.馬來西亞鋼材成本不比台灣便宜,生產螺絲螺帽之技術亦不會比我國高明,故最終成本不會比台灣產製便宜,自馬來西亞進口螺絲螺帽有違常理。3.按文件判斷,鉞富公司(即原告)、高旺公司(KW)與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公司間有合資及人事共通之緊密關聯,且已有前犯在案,故自大陸進口之可能性較高。」(二)另一位意見:「1.本案貨品標示KW,且部分產品有磨去KW之情形,而台灣高旺公司產品標示為KW,另高旺公司授權書亦未簽章,並不具授權之法律效力,此進口貨似與高旺公司有一定之關係;但相關委託與授權未能提供完整文件。2.進口貨檢附商業發票採用編號SYGL為上虞高利(SHANG YU GAO-LI)英文簡稱,而該公司係高旺在大陸之合資公司。...」與查證情形欄六:「本案查證結果如上,究應如何認定請公決。」決議:「一、維持高雄關稅局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二、進口人列席會議時提供之資料函送高雄關稅局參辦。」足見本件既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

㈤、本件原告提出復查申請時,對產地認定,既表不服,為慎重處理,被告復查委員會96年1月10日會議決議:「請函駐外單位查明再議」;被告再函請原告檢具證明產地之有利文件辦理根查,據原告函覆以:「請就本公司提供現有文件與資料向有關駐外單位根查結果後,據此認定產地。」經再次函請我國駐馬經濟組,就被告95年4月24日高普動字第0951007514號函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查證,據該組復函查證結果之新事證,略為:「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說明二:...(一)復TECO-0140號函:確認售於NAGA之該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3月12日及6月10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二)復TECO-0141號函:確認售於NAGA之該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另附產品型號(marking)式樣資料供參;另原告所說明之馬國製造商PENINSULAR FASTENERS BHD(即P公司)主動邀請馬國官員視察該公司,並提供生產HEX NUT用以打印KW之工具,且重申原產地證明書之真實性。」等節,惟查馬國出口商NAGA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自1994年3月31日即無營運,已列『休眠狀態』,且去函至今仍無回應,且本案馬國出口商NAGA亦未說明本案產品系由P.F公司所製造。依據國際貿易通關實務,出口商應檢具出口報單及相關文件向出口國海關報運出口,被告屢次函請原告洽請出口商NAGA提供馬國出口報單,惟原告僅提供未列編號馬國出口報單,參據各國海關通關實務,其出口報單應有編號,足資証明,系爭貨物應非馬國出口貨物,原告說明僅是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雖提供貨物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供核,惟查來貨並無標示產地,而產證卻載明「MADE IN MALAYSIA」,況件數載明「PLT NO.1-22」,實到為「PLT NO.1-10」,有進口報單可稽,再查,產地證明書背面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綜上事證,已足合理懷疑產地證明書之真實性。又系爭螺帽最大公稱尺寸為2英吋,惟經審核,系爭螺帽與該P.F公司之商標不同,自無法採信目錄。

㈦、原告為我國鋼鐵業翹楚,深知鋼鐵原物料市場行情,惟為審查原產地,專家意見自有合理推斷及主張,持否定馬國產製之意見,系屬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原告對認定產地之過程及審定顯有誤解。

㈧、發票(INVOICE)為進口申報必備文件,發票上均需載有發票編號(INVOICE NO.)。而系案發票編號:SYGL-200527A,經查證「SYGL」為原告所屬集團與大陸商合資於大陸設立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LTD.之經營品牌,發票SYGL之編碼亦於另案證實出自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已構成認定系案貨物為大陸產製之實質證據之一。本件貨物由馬來西亞吉隆坡起運,縱然屬實,惟進口貨物之產地既財政部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

㈨、次查原告舉證有打印工具,卻提出非關系案之證物,致無法採信其證詞,就系案商標授權作實質審查結果,持不採信其授權關係,列為否定馬國產製之證據之一。次就我駐外單位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說明四「又本案馬國貿工部來函略以:馬國製造商協會(FMM)係該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本案出口人P.F公司既已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上述用語即是針對P.F公司所指陳,而非直接針對本案之出口人NAGA,故無法採信馬國貿工部之證詞。

㈩、原告提出復查申請時,依據立法委員羅志明國會辦公室於96年4月19日(96)明國字第J96041001號函副本,檢送96年4月12日召開「有關進口貨櫃原產地認定暨事後稽核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其會議結論:「3.共識⑷高雄關稅局委請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人員協查鉞富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關稅總局亦應速發函高雄關稅局,依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2.7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等函復內容辦理。」乙節,根據前揭所略述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等函復內容及原告96年4月2日96富字第960402-2號函說明,複核結果略以,原告於95年7月27日檢送資料並曾檢附S/C No:N0005 SALES CONFIRMATION(另有N0010及N0011共三張SALES CONFIRMATION),同時並說明「因馬來西亞出口商拒絕再提供相關資料,本公司轉而向實際生產本批貨物的馬來西亞工廠尋求其他證明,該工廠提供出口商向其採購之訂購單,應可證明本批貨物確實為馬來西亞所產製。」等情,惟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20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五、專家諮詢意見(二)第3點:「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公司依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核自1994年3月31日起已進入休眠狀態,如何能在近日進行商業交易與出口標示KW之產品」,則所提示SALES CONFIRMATION業經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與查證事實不符,核無再送駐外單位查核必要。原告上揭來函說明四稱:「...經馬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2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函復:『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P.F)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乙節,顯不足採信。次查原告上揭來函說明三稱:「惟因馬國出口商稱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供出口報單號碼」、「次按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認定基準...」等節,仍無法提供出口報單供核,原告選擇不配合提供之消極作為,從而使該公司喪失能證明其所主張「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之實質有效證據力,本件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5至8規定,已踐行法定查證工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已符「程序正義原則」。再查,原告上揭來函說明四又稱:「...隨文檢送FMM、MITI信函暨型號為KW A307P螺釘(BOLT)一件、用於打印KW 181B型號螺帽之工具一件」、「本案馬國製造商協會係該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本案出口人P公司既已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適足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直接實施勘驗查證之法定證據力,遠勝於貴局間接推測之效力」等節,經查核結果如下:㈠查本件進口貨品多種規格螺帽標記KW 8T核不在進口人提示2份授權書所表列,且實到貨品所模印標記KW 8B核與授權書所示排列方向差30度角,即非使用授權書所列模印,適足彰顯授權書之不實。而來貨亦無KW A307P及KW 181B標記,即無法證實P.F公司因有生產工具即有產製之事實。又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20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五、專家諮詢意見(一)1.2.及(二)1.確認所輸入之產品並非如原告所提供之授權書上所列標示之產品,且該授權書有違法律上授權之作法,不具授權之法律效力。㈡又查馬來西亞原產地證明書格式,第一欄所列為Consignor(Name Address of Exporter),95年2月15日該公司提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第MCCM/NK/2006(06)號原產地證明書正本,該欄所列即為本件出口人NAGA,如今P公司縱為本件製造商,如何又變成本件之出口人?如何又能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所稱「出口人P.F公司既已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足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等語,更不足採信。

㈢本件申報進口時檢附之INVOICE編號為SYGL-200527A,經查得SYGL係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hangYu GaoL iSpecial Steel Co.Ltd)之經營品牌,SYGL公司又係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所合資設立。參據被告高普緝字第0961004590號復查決定書,其關係企業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9日向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螺絲乙批(報單號碼BC/94/W126/5506號),其編碼同為SYGL之INVOICE(SYGL-051 0A),業經查有匯款至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Co.之事實,該案並經被告復查會審議決定「復查駁回」(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與本件嚴謹查證之事證不謀而合,絕非間接推測。綜合以上,原告上揭來函說明三、四、五點所述及引據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所辯稱各點,核無足採。以上所揭,對於原告事證,有利與不利均已予以注意,亦無違反採證原則。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會決議,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無不合。

、末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產製,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12次會議決議:「依職權認定產地CN」,而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原告不服,經被告函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95年10月5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0277號函核復:「主旨:所報請會商鉞富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HEX NUTS STEEL HEX NUTS 1批(報單第BE/95/U273/3022號)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0月3日第20次審議會決議維持貴局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說明二、維持貴局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貴局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復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自國外進口物品,自應切實查明其產地,俾盡誠實之申報之義務,原告未查明實到貨物產地致生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與處罰。」之規定意旨,即應受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97年2月4日變更為呂財益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扣繳稅款事件,分別不服財政部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9740號、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4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54號),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

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原告於95年2月3日委由鴻一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 STEEL HEX NUTS貨物乙批(報單第BE/95/U273/3022號),共21種規格,均報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輸入規定為「MWO」,初審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前接獲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通報應屬大陸物品。嗣經該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遂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原告不服,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款1,794,617元,貨物沒入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及被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㈠被告要求原告盡協力義務提供與本件進口貨物相關之文件供查證,須該文件屬必要的、適當的並有相當之牽連關係,本件爭點既為來貨之產地認定,產品圖樣標誌、規格、重量或數量與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無關,不得為唯一或主要之認定標準。㈡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故原告所提供欠缺報單號碼之出口報單無證據能力,被告應經查證,不得逕為引據適用,作為認定原產地之參考資料。㈢NAGA為貿易商,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原本即無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故委由P.F公司承作。縱令NAGA已被列入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㈣被告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P.F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則被告仍不採認查證結果,實無法令人心服。㈤發票編號之代碼純為便利分類管理而設,並不影響發票之實質內容,其權利與義務之表彰,端賴發票所詳載之出口商、進口商、貨物等內容而定。本件之發票既載明出口商為NAGA,進口商為原告,且發票內容詳載貨物之類別、規格、價款等,均與進口報單所列之系爭貨物相同。故發票雖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㈥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台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耗費時日又增加額外支出,實不符經濟效益。㈦被告引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函,將不得進口之貨物,納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管制之範圍,無異以解釋函令「創設」管制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顯屬有違。㈧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未具體指陳確切證據,僅基於不具查證進口貨物原產地事項之理由,妄加推測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故其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難謂公正又客觀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原告於95年2月3日委由鴻一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 STEEL HEX NUTS貨物乙批(報單第BE/95/U273/3022號),初審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前接獲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通報應屬大陸物品,經該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12次會議決議:「二、本案經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貨品。」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復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依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取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參據被告上開原核結果既專家諮詢意見,即「(一)一位意見:1.本批貨物最大尺寸規格為1-3/4",而所提供製造商PENINSULAR FASTENERS BHD.之產品型錄規格最大僅1-1/2";且螺帽上之商標為KW,與該P公司之商標PF不同,故判斷本批螺帽並非P公司之產品。且出口商NAGA自1994年即被馬國政府列為休眠狀態。

2.馬來西亞鋼材成本不比台灣便宜,生產螺絲螺帽之技術亦不會比我國高明,故最終成本不會比台灣產製便宜,自馬來西亞進口螺絲螺帽有違常理。3.按文件判斷,鉞富公司、高旺公司(KW)與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公司間有合資及人事共通之緊密關聯,且已有前犯在案(案號:950132),故自大陸進口之可能性較高。(二)另一位意見:1.本案貨品標示KW,且部分產品有磨去KW之情形,而台灣高旺公司產品標示為KW,另高旺公司授權書亦未簽章,並不具授權之法律效力,此進口貨似與高旺公司有一定之關係;但相關委託與授權未能提供完整文件。2.進口貨檢附商業發票採用編號SYGL為上虞高利(SHANG YU GAO-LI)英文簡稱,而該公司係高旺在大陸之合資公司。3.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公司依我駐外單位查核自1994年3月31日已進入休眠狀態,如何能在近日進行商業交易與出口標示KW之產品。4.馬來西亞製造商為PENINSULAR公司,其螺帽產品採用PF標示,應請其提出經合法授權可生產KW標示之證明文件,以及委託代工生產相關合約等證明文件。」後,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5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0277號函及所附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0月3日第20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足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螺絲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螺絲之標示、NAGA之營運情形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自可採信。則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未具體指陳確切證據,僅基於不具查證進口貨物原產地事項之理由,妄加推測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故其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難謂公正又客觀云云,核難採信。

㈡、次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及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螺絲螺帽乙批,報關時雖檢具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查卷附系爭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月26日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其內容載稱「茲證明本文件確經簽字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明該產地證明書上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之簽字為真實,至就該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內容並未予認證,亦即該項認證僅形式上認證文件之真正,至其文件實質上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之事實。又查卷附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及交易合約等資料,縱屬實在,僅能證明原告與NAGA間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NAGA自馬來西亞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馬來西亞產製,尚無必然關係。況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等文件,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馬來西亞。

㈢、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經被告向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依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復略謂:「說明:...二、本案經向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證,旨述馬商NEGA KENCANA Sdn.Bhd....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惟1994年3月31日提供公司登記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故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等語,可知NEGA公司早於1994年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則原告稱其向NEGA公司所進貨,已難遽信;抑且系爭貨物縱始確如原告主張係由P.F公司生產,則P.F公司與NAGA間應有買賣合約或其他交易文件,惟原告卻以其並非與P.F公司直接交易之當事人,無法提供彼等間之交易文件,企以逃避舉證責任;另據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覆結果:「說明:...二、本案馬國製造商Peninsular Fasteners Sdn.Bhd函復略以:該公司確與Nega Kencana Sdn.Bhd.有商業往來,基於商業道德,欠難提供與NAGA之相關交易文件,...」足認P.F公司並不願意提供其與NAGA往來之交易文件資料。嗣該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謂:已經P.F公司確認售予NAGA之該二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並隨文檢送2005年3月12日、6月10日及2005年9月22日之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及馬國貿工部曾主動致函經濟組,該國製造商協會係該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P.F公司已取得該協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且已派人前往P.F公司參觀,盼本案產品能順利通關等語,核與前揭經濟組函復P.F公司之態度,大相徑庭。又該經濟組96年2月2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690號函載明:「說明:...

二、...高鋒、高旺、高得等關係企業負責人高長松先生於日前偕同立委羅志明、馬國貿工部官員及本處孫習忍秘書(外交部)拜會該(P)公司,惟是否即可證明未來該公司出貨無虞,渠盼我方可以給予明確回應;...四、由於馬商Naga Kencana Sdn Bhd(本案主要出口商對本組查詢函件均未回應...本組目前僅得各關區來函所檢附之商業發票間接洽詢P公司並獲其單方面確認,至如何勾稽本案交易流程之真偽,尚請酌卓。五、...此外尚須接受來自立委及國內相關單位等之關切壓力...本組在無法釐清鉞富企業有限公司、高鋒關係企業及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等之關係,...」等語。綜上各函以觀,P.F公司對於本件交易資料之提供態度前後不一,且所提供之資料亦僅是P.F公司單方之確認,且亦係至駐馬經濟組與其接洽近一年後始提出;又其所提出P.F公司與NAGA間之銷售確認單之時間係在NAGA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期間,在無法向NAGA求證情況下,尚無法認該確認單屬真正,故P.F公司上開之確認及所提出之銷售確認單,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就該組已赴P.F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被告仍不採認查證結果,實無法令人心服云云,並不可採。再查,原告雖提出型號為KW A307P螺釘(BOLT)、打印工具及授權書供核,惟本件進口貨品多種規格螺帽標記KW 8T核不在進口人提示2份授權書所表列,且實到貨品所模印標記KW 8B核與授權書所示排列方向差30度角,顯非使用授權書所列模印,況系爭來貨亦無KW A307P及KW 181B標記,自無法證實系爭貨物係由P.F公司所產製。另發票為進口申報必備文件,發票上均需載有發票編號(INVOICE NO.),本件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發票,其上之編號為SYGL-200527A,經查SYGL係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 Ltd)之經營品牌,且該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創辦,有該公司網路簡介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堪信為真實,且由上開查證過程應認被告就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外觀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若認被告之查證有何不當之處,否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徒以是否屬其應盡協力義務所應提供之文件予以爭執,則原告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故無證據能力及縱令NAGA已被列入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間之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及系爭發票雖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云云,均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引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函,將不得進口之貨物,納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管制之範圍,無異以解釋函令「創設」管制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顯屬有違云云。惟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僅係以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亦非直接以該函釋限制人民權利及處罰,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再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退運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第6至12項貨物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縱令原告未能取得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證,惟屬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應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原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 STEEL HEX NUTS貨物乙批,經被告稽核結果,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款1,794,617元,貨物沒入,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5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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