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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
耕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三二六四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長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五\七○七九\○一五四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計四項,部分來貨產地已被割除,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案來貨第一、三項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七六八元(該第一、三項貨物已押放),及案第二、四項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一、八九○元,並沒入案第二、四項貨物。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八五、○○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始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且不合情事變更之法理,顯與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意旨相左:按,被告處理廠商虛報未經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案件,原所憑藉之法令,尚合情事變更之法理,雖一度改按依行為時法律規定處理,惟再經明令停止其適用,茲詳列如次: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政字第一六八○六號(轉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函):「主旨:關於廠商虛報未經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有關貨物如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業經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者,一律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並通知進口人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退運或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補發之新輸入許可證驗放。至於在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前已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則應將該大陸物品已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情形告知該案行政救濟繫屬之機關,由該機關就個案裁量是否撤銷原處分...。」,即不論虛報產地或貨名均有其適用,衡其函意仍係源由情事變更之法理所由生,即原處分之原因,自系爭貨物之開放進口而消滅,並非原據以論處所依據之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有所變更之修正,而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此項見解與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確有相通之處。㈡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政字第一七五八九號(轉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一九一八號函):「主旨:關於廠商虛報未經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有關貨物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或處分未確定前,經公告開放間接進口者,其違章事實及行為已成立,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審究論處...。」,即違背情事變更之法理精神,與鈞院有關判例意旨不合,致有再次頒文停止其適用,並明訂前函等主旨內所稱「核發處分書」,其適用以「處分書發文日期」為準,仍重新確定該類案件應依情事變更之法理處理為適法之立場,詳如次:㈢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政字第一八一一二號(轉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關第八六○○一四三四三號函辦理):「主旨:關於廠商違章進口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經海關查獲於核發處分書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經查驗貨證相符後,可憑證辦理放行,免予論處乙案,所稱...。說明二、...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一九一八號函(即上述㈡之函文)與上開函示不符部分,自上開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

。查,同類案件因同一被告未依前揭㈠所示處理,逕按行為時法律規定論處,漠情事已然變更之事實,原處分迄未准變更,一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受處分不服而向鈞院提起訴訟。該案依據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結果,終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考其判決理由,凡因虛報或違章進口當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依法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適值該大陸物品經主管機關公告改列准許進口類項目者,自應遵循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確實依照前揭㈠之規定辦理,即撤銷原處分,有關貨物並另由原處分機關通知進口人,依變更後准許進口之條件規定,辦理通關放行或退運出口,方足適法自明。從而,本案系爭貨物⒈PU JACKET(合成夾克)⒉COTTON JACK(棉製夾克)⒊PU VEST(合成背心),分別歸列稅則號別或商品標準分類號別⒈六二○三.三三.○○.○○四⒉六二○三.三二.○○.○○.五⒊六二○七.九九.九○.○○二有被告進口報單查驗紀錄可稽,進口當時固非屬准許進口類項目,惟依據八十七年六月修訂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合訂本」第七六三及七六九頁所載輸入規定代碼為MP1詳如色筆標示,該代碼依據第四四頁之說明為:「⑴...⑵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規定〞M××〞代號者,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未列有特別規定〞M××〞代號者,依一般簽證規定辦理。」即屬准許進口類,惟須憑輸入許可證辦理通關,而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規定之代碼為〞MWO〞詳如色筆標示。又依據八十七年四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印行之:「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暨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第五-三五及五-四一頁所載,該三類項目之特別規定代碼均為〞M七九〞詳如色筆標示,依據前開輸入規定代碼說明,其輸入許可證應向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故八十七年四月起已屬有條件准許進口類項目,即進口人資格設限之有條件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該項目須該進口人以原料委由大陸加工者為限,則依本案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理由一、後段所述,既已並非不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則原構成進口禁止輸入大陸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因已滅。復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違禁品(關稅法)禁止類及管制類(海關稅則之輸入規定),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等而言,至於僅違反資格限制等規定而違規進口者,除違反同條例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規定,應依其規定處罰或辦理外,尚難遽以海關緝私條例上有關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稽。又查,本案訴願程序終局決定日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原按逃避管制處分之原因早於同年四月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即原處分尚未確定前,系爭貨物已非屬不准進口類之大陸物品項目,僅屬違反進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縱屬違規進口,依法自當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原應依照前揭㈠之規定,將此〞情事變更〞之情告知財政部俾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由其通知原告,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退運及另為合法之處分方屬正辦。被告明知故違,要難謂無行政過失之違法並兼失誠實信賴之原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自難昭信服。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乙節,有違證據法則;指責原告須負故意過失責任所持之理由,更顯空泛主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主觀臆測之詞,有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稽。系爭貨物,原告確信其為泰國產製,而誠實申報之理由,已詳如首揭事實欄所述,並有產地證明為憑。被告雖稱經鑑定結果為大陸產製,惟迄未指明其與泰國產製者,究有何差異之直接證據,其較詳細交代者,如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述:「...鑑定委員會邀集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代表,就樣品、報關進口相關資料及再訴願人提供之文件,〞綜合研判〞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惟尚仍不脫主觀研判,舉手表決之範圍,此種一言堂之鑑定結果,依行政體系固可拘束所屬之執行機關,惟若欠缺直接證據,即不能據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若憑以依虛報行為論處當與證據法則有違。查,該類案件進口人所提產地證明等文件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固為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意旨所採,惟另據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對該類案件如何論處乙節論述如下:「與大陸密接之港、澳、星、馬以及韓、日等地,由於其發貨人之故意過失,致...裝大陸物品殆屬無可避免,倘不問其情由一律加以處罰,不無有流於酷苛之缺失。...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產地證明...等證物力爭來貨非大陸物品之抗辯已涵蓋低度不知情抗辯在內,其否認來貨非大陸物品乙節,因權責機關鑑定結果而無從採憑。但...仍應就其所提證據能否作為事前不知情之確實證明予以論斷...對此悉予恝置不論,其適用法規尚難認已臻正確妥適。」,推敲鈞院此兩判決意旨實無相悖之處,故再訴願決定理由稱:「再訴願人以貿易為業,其與賣方簽定合約時即應與賣方明確約定不得交付大陸物品,再訴願人未積極查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虛報情事,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云云,顯與該事實不合,原告確與賣方約定不得交付大陸物品,此有被告繫案報關文件之賣方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書及船方所發提貨單可稽,均明載產地及起運地為泰國,鈞院當可查證;被告僅據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虛報等抽象空泛之語詞,自不能論斷原告有過失。又指責原告不得以提有產地證明一紙,即冀邀比附不同案情之個案(按係指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核其案情並無不同),係作為事前不知情之確實證明;何以被告對其提有鑑定報告一紙,卻能比附不同案情之個案(鈞院七十四年度第一八二九號判決),係作為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之佐證﹖其認事用法顯屬偏見,行政裁量並無具體內容可言。本件原告即難謂有虛報之故意過失責任自明,縱然系爭來貨被告依權責須憑該鑑定報告之結果採認為大陸物品,依據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不能按海關緝私條例課予原為之處分,依法只能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著由原告辦理退運,當屬明確而無爭議。三、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產地,依據有關之報關文件所載以及向被告提示之產地證明確為泰國,原告已盡查證之能事,以之向被告申報進口,應無虛報之故意過失可言自明。被告所憑藉之鑑定報告實欠缺眞憑實據,且顯有主觀偏見之缺失,而與證據法則有違,雖恪於規定須予採憑,固非無據。惟原告所提出高度否認其為大陸物品之產地證明文件,自可涵蓋低度事前不知情之佐證在內,當無疑問,若無其他積極事證,當不能僅據鑑定報告即認定原告須負虛報之故意過失責任,依據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尚難按海關緝私條例課以原為之處分自明,依法只能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為退運之處分。況系爭貨物之大陸產品,業於本案原處分確定前,依八十七年四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列入有條件輸入項目,已非不准或禁止輸入項目,凡進口人以料委由大陸加工之該類項目均准予輸入,即僅對進口資格加以設限,依據鈞院之見解,既並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

之範圍,若違規進口該類項目,僅屬違反資格限制之案件,依法不能按逃避管制論處,即原處分自非合法。本案依據情事變更之法理,鈞院對「管制」之見解及被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政字第一六八○六號函意旨(如首揭理由一㈠所述),祈鈞院判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另為合法之決定,俾昭正義而維法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來貨第一、三兩項,於鑑定確定前接受原告之申請准予押款提貨,事後經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被告乃依據前開條文,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二○、七六八元,併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八五、○○六元(進口稅八三、五七二元、商港建設費一、三二二元、推廣貿易費一一二元);另第二、四項依據前開條文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一、八九○元,並沒入貨物,於法均無不合。二、訴訟理由一㈠㈡㈢引據被告政字第一六八○六、一七五八九、一八一一二號函之規定,略謂:凡因虛報或違章進口當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依法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適值該大陸物品經主管機關公告改列准許進口類項目者,自應遵循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即撤銷原處分...。等各節,經查原「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手續,方便各界瞭解大陸物品開放進口項目及其有關規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大陸物品輸入管理,由正負面兩表並列之方式,改為回歸依附「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管理,並另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據以執行。本案貨品大陸產製之成衣,除符合特別規定之委託加工復運進口者外,均屬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在被告核發處分書期間迄今,表列名稱雖有變更,管制規定一樣,並未有公告改列准許進口類項目,無所謂「情事變更」,自無原告所引據被告政字諸函之適用。三、訴訟理由一、㈢所稱「...本案系爭貨物1.PU JACKET(合成夾克)2.COTTON JACK(棉製夾克)3.PU VEST(合成背心),分別歸列稅則號別或商品標準分類號別⒈六二○三.三三.○○-四⒉六二○三.三二.○○.○○-五⒊六二○七.九九.九○.○○-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合訂本』...輸入規定代碼為MPI...『⑴...⑵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未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依一般簽證規定辦理。』即屬准許進口類...。又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印行之:『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暨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該三類項目之特別規定代碼均為”M七九”...依據前開輸入規定代碼說明,其輸入許可證應向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等各節,經核依照本案三項貨品之CCC號列,該彙總表之特別規定為M七九,其內容為符合特別規定「M十三」或特別規定「M七八」者,始准許間接進口;簡言之,即是限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始准進口,本案非屬委託大陸加工案件,自屬未公告開放之大陸物品,原告又虛報生產國別為泰國,顯已及逃避管制,自應依法論處。四、至綜合訴訟理由二、三所稱系爭貨物原告確信其為泰國產製,並有產地證明為憑,被告未指明其與泰國產製者,究有何差異之直接證據,故不能據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乙節。及原告並引大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主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產地證明作為抗辯,已涵蓋低度不知情抗辯在內,而指再訴願決定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據抽象空泛之語詞,自不能論斷原告有過失,若無其他積極事證當不能僅據鑑定報告即認定原告須負虛報之故意過失責任,依法只能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為退運之處分等節,經核來貨曾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該項鑑定係邀集專家、學者及業界代表,就來貨、報關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之各式資料等綜合證據,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有公正性、客觀性、與確定性。原告辯稱其已提出產證即是已代表涵蓋低度不知情作為抗辯乙事,然查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製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今原申報之貨名、 頭等申報,查驗後均遭更正,諸等不符事項與產證記載不符,原告自不能一再以有該紙產證即作為事前不知情之確實證明,自無可援引大院個案判例之比附引用,其理甚明。另核原告以貿易為其業,當深知海關查獲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極為嚴厲,而自東南亞地區採購勞力密集之貨品,極易購得來自大陸之物品。原告如有積極防範之意,除於簽訂合約時應嚴格約定不得有以大陸物品混充外,另亦可據其專業知識於貿易行為及貨物進口後於通關流程之各環節中積極查證,再以眞實產地誠實申報,自可免罰。查本案之貨物艙單對起運口岸有兩種不同之申報,一份記為由泰國起運,再由香港轉船,另一份向海關投遞之艙單,其起運口岸僅記為香港,並無轉船之記載;又原訂購依據發票外箱約定應有MADE IN THAILAND之產地標示,然實際到貨卻是空白未標示,其既違反約定與國際貿易常態不符,類此均為原告於貨物到港,申報前可查明注意之事,另來貨之起運口岸為香港,產地卻申報為泰國,此種輾轉進出口之貿易行為極不經濟,且有違一般貿易節省成本之經營原則,原告亦應知之甚詳,要稱其不知情該實到貨物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殊難令人置信。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行政罰責,其復不能提出不知情之確實證明,對於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應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當無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將來貨處分退運之適用。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駁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一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長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五\七○七九\○一五四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計四項,部分來貨產地已被割除,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案來貨第一、三項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七六八元(該第一、三項貨物已押放),及案第二、四項貨價一倍之罰鍰

四一、八九○元,並沒入案第二、四項貨物。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八五、○○六元。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一八四五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九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原告案來貨第一、三項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二○、七六八元及案第二、四項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一、八九○元,並沒入案第二、四項貨物。另追徵所漏稅款八五、○○六元,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原告確信其為泰國產製,並有產地證明為憑,若無其他積極事證當不能僅據鑑定報告即認定原告須負虛報之故意過失責任,依法只能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為退運之處分云云。經查來貨曾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該項鑑定係邀集專家、學者及業界代表,就來貨、報關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之各式資料等綜合證據,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有公正性、客觀性、與確定性。至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本件原申報之貨名、 頭等申報,查驗後均遭更正,諸等不符事項與產證記載不符,原告自不能一再以有該紙產證即作為事前不知情之確實證明,且本案之貨物艙單對起運口岸有兩種不同之申報,一份記為由泰國起運,再由香港轉船,另一份向海關投遞之艙單,其起運口岸僅記為香港,並無轉船之記載;又原訂購依據發票外箱約定應有MADE IN THAILAND之產地標示,然實際到貨卻是空白未標示,其既違反約定與國際貿易常態不符,類此均為原告於貨物到港,申報前可查明注意之事,另來貨之起運口岸為香港,產地卻申報為泰國,此種輾轉進出口之貿易行為極不經濟,且有違一般貿易節省成本之經營原則,原告以經營貿易為業,自應知之甚詳,所稱其不知情該實到貨物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可採信。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行政罰,其復不能提出不知情之確實證明,對於虛報生產國別為泰國以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應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當無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將來貨處分退運之適用。次查原「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手續,方便各界瞭解大陸物品開放進口項目及其有關規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大陸物品輸入管理,由正負面兩表並列之方式,改為回歸依附「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管理,並另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據以執行。本案貨品大陸產製之成衣,除符合特別規定之委託加工復運進口者外,均屬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在被告核發處分書期間迄今,表列名稱雖有變更,管制規定一樣,並未有公告改列准許進口類項目,無所謂「情事變更」,自無原告所引據被告政字第一六八○六、一七五八九、一八一一二號函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如何於被告處分前屬於公告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於被告處分後改列准許進口大陸物品之「情事變更」情形,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為委託加工復運進口之有條件准許輸入物品,反一再主張本件為泰國產製物品,則系爭貨品並非准許輸入,亦非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品並非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僅屬違反資格限制案件,依法不能按逃避管制論處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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