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6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廣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3日,分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馬來西亞產CHILLED OYSTER(冷藏蚵肉)合計3批(報單號碼:第BE/96/W852/0001號、第BE/96/WB24/0021號及第BE/96/WD32/0001號),單價皆報列CFR USD 0.8/KGM,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並檢具相關資料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產地結果,來貨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之價格CFRUSD 1.1/KGM重新核算貨價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涉案貨物已由原告申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押款放行,無貨可供沒入,乃就此部分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新台幣(下同)97,839元、217,983元及328,018元,合計分別處195,678元、435,966元及656,036元,並據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與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73元(包括進口稅24,459元、營業稅6,114元)、68,118元(包括進口稅54,495元、營業稅13,623元)及102,636元(包括進口稅82,004元、營業稅2,50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闡釋在案,故依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稅違章事實發生事實,應由海關負舉證責任,始為正辦;退步言,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違章之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海關負舉證責任。倘海關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關稅及違章發生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系爭蚵肉係由馬來西亞公司Axi-Pyramid Sdn Bhd(下稱A公司)供應馬來西亞原產之蚵肉,運輸至香港GOLDEASY LIMITED(金仕有限公司)進行去殼加工,最後再運至臺灣,蓋原告進口馬來西亞蚵肉,考量海運路程遙遠,為確保新鮮,必須以帶殼方式,先運輸至香港進行去殼加工後方運至臺灣。原告固無義務舉證證明關稅違章事實發生事實,惟針對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部分,原告已提出馬來西亞原產地證明、香港原始加工證明、馬商A公司之發票、包裝單、香港金仕公司之發票、包裝單及經香港官方公證之貿易文件等諸多證據,足見系爭貨物確係產自馬來西亞並在香港加工無誤。又,縱令原告提出有利之文件,並非謂舉證責任已轉由原告負擔,實仍應由海關舉證證明關稅違章事實,否則無異於法律無明文允許下,不當課予原告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貨物為大陸產地之具體證明,徒以馬來西亞生蚵產區位於何地、海運運送之貨物外觀,香港人工費用高低等空泛推論,對系爭貨物產地進行臆測,殊難令人心服,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援引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文所稱:馬國漁業局統計部門2005、2006年資料,馬來西亞主要生蚵養殖區集中於東馬沙巴州等語,據而推論系爭來貨係產自中國大陸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資料係2005、2006年之舊時資料,乃蚵肉非僅產於大陸,在東南亞各國均有生產,馬來西亞亦為蚵肉主要產地之一,此參諸上開函文稱:馬國漁業部統計部門2005、2006年生蚵產量為373.72、336.24公噸等語自明。足認馬來西亞確有充分供應蚵肉之能力。又馬商所提供之蚵肉僅須馬來西亞原產即可,至於系爭貨物究竟產自馬來西亞何地?產區是否位於馬商A公司之鄰近地點?均非重點,蓋馬商非不得向其國內其他地區購入貨物後再行賣出,而此亦無違通常之貿易習慣及交易常情。再者,系爭牡蠣皆已檢附馬國海關之出口報單,該出口報單之真實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來貨既經馬國海關證實產地為馬來西亞,被告即應接受之,此乃是證據共通原則所當然之結果。況且,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港口裝櫃出關後,迄至香港最後運抵我國為止,所有貨櫃船舶均有資料可供查對,並無變造之可能,此參諸貨櫃動態單及船舶動態表自明;足證系爭貨物係自馬來西亞出口,其產地認定如無具體反證,應屬馬來西亞生產無誤。否則如原告確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斷無可能取得如此完備之證明文件;更遑論,外國政府官方所作成之文件,其公信力應可合理肯認,且馬來西亞供應商及香港加工商皆為極具規模之大公司,假如渠等有協助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之犯意,勢必亦難逃其內國相關之刑事及行政法律制裁,則渠等豈可能甘冒此風險。

㈣、再者,系爭貨物之「帶殼蚵肉」供應商即馬來西亞廠商A公司,已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1月12日函文,確認該公司為具有蚵肉供應能力之合法正當公司。另系爭貨物之香港加工廠商香港金仕公司,亦經我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11月13日函文確認,係有相當加工規模之公司。設若原告果欲進口大陸產地逃避管制之蚵肉,自無尋找合法正當公司進行合作之必要,茲此亦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馬來西亞無誤。

㈤、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復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應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自始即如實申報,並無不法,被告如無法證明系爭牡蠣產自大陸,復無其他正當理由時,自應比照其他同類情形,准予放行,否則即構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經查,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同業曾於95年間,分別進口香港同樣加工出口商之蠔肉,其原生產地申報為馬來西亞(報單號碼:第BC/95/WJ05/0112號、第BD/95/WH96/0189號、第BD/95/WG35/0026號及第BD/95/WE94/0089號),海關查證結果均認馬來西亞生產放行在案。而系爭貨物同樣由馬來西亞供應轉輸往香港進行去殼加工,加工地點與前述案例均相同,查證過程及結論亦無差異,即無法明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該4件都放行了)是的,無法證明確實係大陸製。」再者,佐以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軟體動物學研究室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蚵肉確實產自大陸一點,誠見本件案情與上述同業間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理應作相同處置,以維護平等。詎料被告卻一反先前認定,反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生產,甚而無端漠視原告所提出之貿易文件及官方文書等證據資料,作成各該不利之裁罰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殊難令人心服。

㈥、被告屢屢以「牡蠣解凍挖肉時候,肉質會有破損」、「(系爭牡蠣)停留香港43天,這部分要如何保存?」、「蚵的肉質肥胖,與大陸沿海相符」等臆測之詞,企圖推斷系爭蚵肉來自大陸。惟查,生蚵冷凍數月(或一年以上),由於有外殼保護水份不流失,解凍去殼蚵肉並不會變質,外觀亦為正常,被告未曾至原產地或加工地查證,僅依一般常識判斷冷凍水解即會變質破損,核與事實不符。且蚵肉外觀是否肥美一事,並不足以證明牡蠣之產地,況且,前開中央研究院專業技術作成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牡蠣產自大陸,更可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本件是否有破損情形?)本件並無這樣的情形。」顯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另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95年11月30日漁一字第0951310453號函文二、㈠:「...牡犡保鮮儲藏期限,若是結凍(攝氏-18度),經3至4個月仍可保存良好品質;以冷凍方式攝氏4-8度儲藏,約可保存一星期;至-4度屬半冷凍結之冰溫保藏方式,應用於牡蠣保鮮之儲藏期限,尚無公開之文獻可資查考...。」經查,系爭帶殼牡蠣係保存於攝氏-18度之冷凍庫中,待欲出口時,始取出退冰去殼、取肉,放入鹽水袋中,並置於-4度之冷藏櫃中,且由香港出口到高雄僅須2天時間,故系爭牡蠣縱停留香港43天,然其保存期限及保存方式並無任何問題,自不會影響系爭蚵肉之品質,此亦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派員至現場進行查核,並於95年11月13日作成港經發字第09500613780號函:「原蠔及蠔肉製成品維持不同溫度(分別為攝氏零下18度及攝氏4度)」可資證明。是以,被告對系爭貨物產地是否涉嫌不實申報一事,毋寧僅憑主觀臆測及空泛推論,而無合理證據足以為據。

㈦、就進口報單BE/96/WD32/0001號報單部分,被告曾質疑系爭兩貨櫃於96年8月27日到達香港,而原告於同年9月1日才報關,且同日即完成出口,如何能於一天內完成上述行為云云。惟按香港政府發行之「如何辦理進/出口報關手續」,其中第9點:「未能在貨物進口/出口後14日內遞交所需報關單的人士,必須按照下表繳納罰鍰。」容許一定作業期間之意旨,即可知悉香港政府准予申報人於貨物進口或出口後,14天內向香港政府提出報關即可。查本件前開兩貨櫃,重45公噸係於96年8月27日運抵香港,96年8月29日提領、加工,並至96年9月1日報關出口,亦即足足有3天時間可進行加工,故並無被告所稱「時間過短無從進行加工」之可能,此有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貨櫃動態表可資為憑。是上開二貨櫃雖同於9月1日報關進口,惟並非謂其實際進口及出口日期為同一天,又此申報方式係符合當地法令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至被告指摘香港的出口報單文件中,並未講到進口部分一事,因香港政府採用的報關表格格式中,本即無同時記載進口和出口櫃號之格式設計及要求,而香港商自亦僅能配合香港政府之規定為進/出口之申報,故被告之指摘,容有誤解。

㈧、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固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惟觀諸關稅法相關規定,立法者並未授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立,僅在協助進口貨物產地認定而已。故其判斷結果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是否具備證明力,應繫於鑑定報告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就此,原產地鑑定報告與其他專業鑑定意見並無不同。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採認,亦以具備公正客觀性為證明力前提,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自明。乃馬來西亞既有生產生蚵能力,而系爭貨物復有馬來西亞之原產地證明書,來貨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反有馬國產製之標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謂來貨係大陸物品,但未敘明其鑑定之專業依據,其鑑定尚難令人信服。

㈨、末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為配合國家南進政策,與馬來西亞農業單位合作,進口系爭貨物,並參閱馬國所提出之資料,確認為馬國產地,方下單購買進口。是退步言之,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既已窮盡注意之能事,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可言,因而原處分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至為顯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查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系案貨物以保麗龍箱冷藏保存,蚵肉完整無破損,貨上未標示產地,僅以另紙浮貼於外包裝,衡諸來貨果真係馬來西亞帶殼生蚵先經冷凍再由貨櫃運送到香港解凍去殼,其蚵肉組織必會有水軟破損狀,惟來貨外觀未見此跡象,故懷疑來貨產地應非馬來西亞。為確認產地,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乃檢具相關資料分別以96年8月3日高興業二字第0961000658號函及第0961000663號函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產地。雖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覆稱查證未有結果,惟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覆稱:「主旨:有關貴總局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函囑查證馬商Axi-Pyramid Sdn Bhd(以下簡稱A公司)售予港商...說明...二、本案馬商A公司曾告稱,該公司位於雪蘭莪州巴生地區之蚵場係於2005年底大量生產,年產量約為1,600-2,000公噸,主要出口國家為香港、台灣、日本及韓國...另又告稱本案產品經港商收購後,僅在馬國稍加清洗即裝袋,至去殼及分級等作業,均係於香港進行。本組雖悉本案馬商已洽得馬國漁業局之證明文件,惟鑑於馬商於2006年下半年轉售至台灣之出口量已逾300公噸,又去殼處理程序已違生鮮產品之處理效率及成本考量(按香港人工成本遠較馬國高),另據悉馬國馬來半島西岸已非清潔海域,污染情形已頗為嚴重,認為前開資訊頗值存疑,遂再另洽馬國漁業局統計部門提供本案相關統計資料,獲復略以:㈠產量:馬國2005、2006年生蚵產量分為373.72、336.24公噸,其中馬國馬來半島西岸中部(包括雪蘭莪州...),養殖生蚵之產量為零...。」足可證明來貨產地應非馬來西亞。因此,被告就所有可能之證據進行調查,顯已克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又依查緝經驗,生鮮貨物之原產地與出口港向有緊密地緣關係,從而被告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22頁稅則號別第0307.10.19號之輸入規定載示,中國大陸「活、生鮮或冷藏牡蠣(蠔、蚵)」乃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洵堪認定。

㈡、第查本3批貨物自馬國裝櫃輸出至香港去殼、分級處理後再輸入台灣,期間約長達42日(96年6月18日至7月30日)、53日(96年6月28日至8月20日)及11日(96年8月23日至9月3日),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該分局所詢牡蠣保鮮期限之答覆:「牡蠣保鮮儲藏期限,一般4-8℃冷藏保鮮約一星期」,來貨狀態不可能如查驗所見完整無破損,且生蚵為易腐生鮮貨品,不在馬來西亞當地直接去殼,卻帶殼轉運香港,以香港昂貴人工再做去殼處理,除增加生鮮物品腐壞風險,更增加運輸成本與香港之昂貴人工費用,實有違生鮮貨品爭取時效及貿易常態。是以,原告主張來貨產地為馬來西亞,並不合理。復因原告對產地認定結果有爭議,被告為昭慎重,檢具復查申請書所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被告所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結果,仍認定為大陸物品。並再檢樣及相關文件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產地,並據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為參據被告原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而其中二位專家意見為:「1.本案經進口地關稅局查證結果,具體明確,非為馬來西亞國所產。2.本案啟運地點為香港,依地緣關係研判,本案樣品可能來自中國。3.『蚵』目前均用掛吊、近海養殖,水質、環境均會使蚵肉質肥胖及瘦小,馬來西亞並非蚵主要產地。以經濟價值,馬來西亞到台灣,及香港到台灣運輸費用差距不大,不可能馬來西亞經香港回台灣。4.樣品肉質肥胖,與中國大陸沿海養殖完全相同。5.本案樣品應該來自中國大陸經香港轉運回台灣。」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所設置,設委員10至15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所作成之產地認定,自有其客觀標準,其公信力應無庸置疑,被告據以處分,洵無不合。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案貨物產地認定有偏頗之情而提出其他同業4案(進口報單第BC/95/WJ05/0112號、第BD/95/WH96/089號、第BD/95/WG35/0026號及第BD/95/WE94/0089號)予以佐證,經被告調閱相關文件互相比對結果,其案情及駐外單位之函復皆非相同,產地認定結果自是不同,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有差別待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

㈣、末查原告明知中國大陸冷藏生蚵不准輸入,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憑不實文件企圖矇混進口,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其行為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冷藏蚵肉之原產地究為馬來西亞或中國大陸?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原告委由瑞利公司於96年7月30日、96年8月20日及96年9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馬來西亞產CHILLED OYSTER(冷藏蚵肉)合計3批(報單號碼:第BE/96/W852/0001號、第BE/96/WB24/0021號及第BE/96/WD32/0001號),單價皆報列CFR USD 0.8/KGM,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並檢具相關資料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產地結果,來貨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按驗估處簽復之價格CFR USD 1.1/KGM重新核算貨價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涉案貨物已由原告申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押款放行,無貨可供沒入,乃就此部分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97,839元、217,983元及328,018元,合計分別處195,678元、435,966元及656,036元,並據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與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73元(包括進口稅24,459元、營業稅6,114元)、68,118元(包括進口稅54,495元、營業稅13,623元)及102,636元(包括進口稅82,004元、營業稅2,50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1元)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信實。

㈢、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委由瑞利公司於96年7月30日、96年8月20日及96年9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馬來西亞產CHILLED OYSTER(冷藏蚵肉)合計3批(報單號碼:第BE/96/W852/0001號、第BE/96/WB24/0021號及第BE/96/WD32/0001號),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以保麗龍箱冷藏保存,蚵肉完整無破損,衡諸來貨果如原告所稱係馬來西亞帶殼生蚵先經冷凍再由貨櫃運送到香港解凍去殼,其蚵肉組織必會有水軟破損狀,惟來貨外觀未見此跡象,被告認來貨產地存疑,乃於96年8月3日以高興業二字第0961000658號函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產地,經該組以96年8月13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9450號函復略以:「本案馬商A公司曾告稱,該公司位於雪蘭莪州巴生地區之蚵場係於2005年底大量生產,年產量約為1,600-2,000公噸,主要出口國家為香港、台灣、日本及韓國(按、本項資訊已洽得馬國漁業局之認證在案);另又告稱本案產品經港商收購後,僅在馬國稍加清洗即裝袋,至去殼及分級等作業,均係於香港進行。本組雖悉本案馬商已洽得馬國漁業局之證明文件,惟鑑於馬商於2006年下半年轉售至台灣之出口量已逾300公噸,又去殼處理程序已違生鮮產品之處理效率及成本考量(按、香港人工成本遠較馬國高),另據悉馬國馬來半島西岸已非清潔海域,污染情形已頗為嚴重,認為前開資訊頗值存疑,遂再另洽馬國漁業局統計部門提供本案相關統計資料,獲復略以:㈠產量:馬國2005、2006年生蚵產量分為373.72、336.24公噸,其中馬國馬來半島西岸中部(包括雪蘭莪州、森美蘭州及馬六甲州),養殖生蚵之產量為零...。」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養殖組說明:「牡蠣保鮮儲藏期限,一般4-8℃冷藏保鮮約一星期。」本件貨物自馬國裝櫃輸出至香港去殼、分級處理後再輸入台灣,期間長達45日(96年6月16日至7月30日)、54日(96年6月28日至8月20日)及14日(96年8月21日至9月3日),顯逾保鮮期限,狀態不可能如查驗所見完整無破損,原告主張來貨產地為馬來西亞,即有可疑。又因生鮮貨物之原產地與出口港向有緊密地緣關係,本件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而其來貨有前揭可疑情形,而原告對被告之查驗結果不服,被告遂送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複核結果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7年第6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對此認定仍表不服,被告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參據被告上開原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即:「㈠一位意見:1、本案經進口地關稅局查證結果,具體明確,非為馬來西亞國所產。2、又依我國漁業署養殖組說明,生蚵冷藏於4-8℃保鮮期為一週,若由馬來西亞出口之帶殼之蚵至香港去殼,再進口至台灣達45天,因此保鮮儲存期間存質疑。3、由上述二點,本件之生蚵由馬來西亞進口實有疑問。4、本案起運地點為香港,依地緣關係研判,本案樣品可能來自中國大陸;㈡一位意見:1、『蚵』目前均用掛吊、近海養殖,水質、環境均會使蚵肉質肥胖及瘦小,馬來西亞並非蚵主要產地。以經濟價值,馬來西亞到台灣,及香港到台灣運輸費用差距不大,不可能馬來西亞經香港回台灣。2、樣品肉質肥胖,與中國大陸沿海養殖完全相同。3、本案樣品應該來自中國大陸經香港轉運回台灣。」等語,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月10日台總局認字第0971006630號函及所附該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足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則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僅憑主觀臆測及空泛推論,而無合理證據云云,並非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產自馬來西亞並在香港加工,有馬來西亞原產地證明、香港原始加工證明、馬商A公司與香港金仕公司之發票、包裝單及經香港官方公證之貿易文件等證據為憑云云。然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冷藏蚵肉計3批,報關時雖檢具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 MALAYSIA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惟查卷附系爭產地證明書係馬來西亞商會所出具,非政府單位所核發,而系爭來貨復有前揭疑義,而該產地證明書未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認證,則系爭產地證明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內容,即難謂真正,是以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之事實。次查卷附原告提出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貿易文件,其內容載稱「茲證明本文件確經公證人簽字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僅證明該貿易文件上公證人之簽字為真實,至就該文件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內容並未予認證,亦即該項認證僅形式上認證文件之真正,至其文件實質上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況原告提出認證資料並不完全,或僅提出出口報單,或僅提出進口報單,或2只貨櫃僅提出1份報單,並無法相互勾稽,是無法以此為原告有利認定,故原告提出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貿易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又查卷附原告提出馬商A公司及香港金仕公司之發票、包裝單、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核發之原始加工證明等資料,縱屬實在,僅能證明原告與馬商A公司及香港金仕公司間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於香港進行加工程序,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馬來西亞產製,尚無必然關係。況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等資料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等文件,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馬來西亞。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復觀之原告申報進口報單第BE/96/WD32/0001號所附文件所載,香港GOLDEASY LIMITED(金仕有限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牡蠣之報關日期,與該公司申報出口至我國之報關日期,同為96年9月1日(2007年9月1日),有進口報關表格、出口報關表格在卷可稽,而該批貨物高達9公噸,以該公司位於九龍九龍灣宏開道15號九龍灣工業中心2樓30室,面積約僅1,000平方尺(約27.8坪),於該狹小面積內尚設有大型冰箱3台、切割/研磨機4台、包裝機1台及炸鍋1台(詳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11月13日港經發字第09500613780號函,附於本院卷),其自不可能將高達9公噸之貨物,從海關報運出關、搬運、去殼取蚵肉、清洗、泡鹽水、包裝、冷凍、報運出關等繁雜之加工過程於同一天內完成;況帶殼生蚵於去殼取肉後尚須分級、冷凍,始能保存其生鮮度,而金仕有限公司製成品之倉庫位於新界葵涌里永基路25號,並非於公司所在地,往返費時,足見該份報單所申報貨物並非自馬來西亞進口之物品至明;又依前揭專家見解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2月4日漁北二字第0981231408號函附文獻資料,以牡蠣之特性,其本身水含量平均相當高約85%,尤其於冷凍後再解凍時,體液流失之情況更為嚴重,其於4-8℃保鮮貯存為1星期,最長為14天,原告所申報該兩批貨物,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示,自馬來西亞出口至香港,再進口至我國,期間分別為43天、54天,則其保鮮自與一般水產生鮮貨品爭取時效與貿易常態有違,故原告主張系爭來貨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並不可採。

㈥、又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馬來西亞,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科處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已窮盡注意之能事,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並不可採。

㈦、另原告所舉其同業第BC/95/WJ05/0112號、第BD/95/WH96/0189號、第BD/95/WG35/0026號及第BD/95/WE94/0089號等4件進口報單,同為報運香港進口馬來西亞產CHILLED OYSTER,與本件相類似,被告審核結果仍認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予以放行,基於平等原則,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查,上開4件進口報單,經被告稽核結果,認定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與本件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本件基於平等原則應比照上述同業情形,准予放行云云,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原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馬來西亞產冷藏蚵肉3批,經被告稽核結果,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涉案貨物已由原告申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押款放行,無貨可供沒入,此部分遂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97,839元、217,983元及328,018元,合計分別處195,678元、435,966元及656,036元,並據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與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73元(包括進口稅24,459元、營業稅6,114元)、68,118元(包括進口稅54,495元、營業稅13,623元)及102,636元(包括進口稅82,004元、營業稅2,50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1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