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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

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卯○○
原告
丑○○
原告
壬○○
原告
己○○
原告
子○○
原告
癸○○
原告
辛○○
原告
庚○○
原告
寅○○
原告
戊○○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何俊墩 律師
原告
蔡陸弟 律師
原告
葉美利 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九○七三號訴願決定(視同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駱好清生前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管理處,擔任電務組長職務,三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上班途中,於高雄市壽山山腳下山下町陸橋北側鼓山一路上,被駐守高雄壽山之下山駐軍開槍射殺等情,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本件受難者已經撫卹,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登記,無法給予補償,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二二八政字第○○七○○號書函復原告兼代理人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告等人之父(或祖父)駱好清,生於民國前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下稱本事件)發生時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管理處電務組長職務。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駱好清因見本事件發生後高雄市情勢危急,為安撫公司員工,以便維持大高雄地區供電之正常,乃不顧家人之反對,毅然騎腳踏車自行上班(平時有汽車接送),途中不幸在高雄市壽山山腳山下町陸橋北側鼓山一路上,被駐守高雄壽山之駐軍開槍貫穿上腹部身體。二、查駱好清係於三十六年三月五日於上班途中遭駐守高雄壽山之駐軍槍擊身亡,自屬因本事件,生命遭受公權力侵害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下稱補償條例)及「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規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具備受難者身份。原告等為本事件受難者駱好清先生之子女或孫子女,均為駱好清之繼承人,依前開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得申請受難者補償金,合先說明。三、次查,「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恤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前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受難者未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恤或救濟者,即應予償,且申請受難者補償之申請人只須証明具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身份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受難者是否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恤或救濟,而不得申請登記一節,因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事實,且對原告而言屬消極事實,無法舉證(只能證明已受撫卹,不能證明未受撫卹),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受理補償申請之機關即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負舉証責任。四、本件原告等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一案(編號○七二○號),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二二八政字第七○○號處分書以:「經本會第二十次董事會議決議,認為受難者已經撫恤,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登記...」云云,惟查:㈠無任何証據顯示駱好清遺屬曾受撫恤:查基金會第二十次董事會決議,認為駱好清遺屬已經撫恤,無非以本事件發生時台電公司高雄辦事處主任李佛續先生接受訪問時之訪談紀錄為唯一根據。惟查,原告等均未有曾受撫恤之記憶,且台電公司亦表示,當時是否有發給駱好清君遺屬撫恤金,因事隔已五十年確實無資料可稽。故並無書証資料顯示駱好清遺屬曾受補償。基金會僅憑李佛續先生於事件發生四十四年後,接受訪談時之片斷記錄,即據以為駁回原告等補償申請之唯一依據,並未另行向李佛續先生、相關人員或台電公司查証,似嫌輕率速斷,亦與証據法則不合。㈡縱駱好清先生遺屬曾受撫卹,該撫卹亦非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所獲取之撫卹。退萬步言,縱如民國三十六年時任台電公司高雄辦事處主任李佛續先生在事件發生四十四年後接受訪談時所言,總公司曾給予駱好清先生遺屬一筆相當的撫恤金,惟該撫恤究為a一般之慰問金﹖b依公司內規之撫恤﹖c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即訴願決定書所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下稱救濟辦法)之撫恤,亦待深究,而只有屬前開c之撫恤,始不得依前開補償條例申請撫恤。經查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台電公司已改隸經濟部,而非隸屬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故駱好清先生遺屬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五日後所獲得之撫恤,絕非依據前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而來(可能為一般之慰問金或台電公司內部之撫卹),從而亦不得以此作為駁回申請補償之理由。五、被告答辯狀稱:「...此辦法全省各企業機關自應一體適用,台電公司豈可排除在外。退而言之,若認定台電公司隸屬中央,則依據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四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中央駐省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恤救濟請自行裁酌辦理,故台電公司理應受拘束。即使台電公司內部有撫恤辦法,當不可能優先於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佈之撫恤救濟辦法而適用」云云,亦毫無根據。

蓋台電公司既非省屬單位或省營企業則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恤救濟辦法」自無一體適用於非省營企業之餘地。再者,前述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四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既謂「自行裁酌辦理」,何以台電公司「理應受拘束」﹖又為何能導出「即使台電公司內部有憮恤辦法,當不可能優先於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撫恤救濟辦法而適用」之結論﹖被告毫無根據地憑空推論,已淪為為反對而反對之境,令人遺憾。六、被告答辯狀又稱:「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台電公司正式成立,受難人駱好清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五日受難,任職未滿一年,能夠獲取一筆相當的撫恤,應是依據「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恤救濟辦法」受撫恤毫無疑問」云云。惟查:駱好清先生自日據時代即任職台電公司(之前身),故駱好清先生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五日受難時,非任職未滿一年。況縱任職未滿一年,與被告之推斷「能夠獲取一筆相當的撫恤金,應是依據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恤救濟辦法受憮恤毫無疑問」亦毫不相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二、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了救卹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佈「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第七條規定「第三條至第六條所稱之喪葬,撫卹,或救濟金之發給,屬於省級機關者,由省開支,屬於縣市地方者,由地方款開支,企業機關由該機關自行開支,均應取得領據列冊報署備查。」。三、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二二八事件文獻輯錄」四三二頁記載「李佛續先生口述: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我奉派為台灣前進指揮所工礦專員來台,台灣電力公司派我到高雄,接收高屏地區電力各單位...五日我電力公司辦事處總務組長陳玉波到寒舍報告,謂電務組長駱好清在鼓山路陸橋下被軍方擊斃...除暫時將之埋葬在公司倉庫旁邊外,並報告總公司,給予一筆相當的撫卹金。」。四、本基金會雖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證,是否保存駱好清撫卹之相關檔案,因事隔五十年確實無資料可稽。但李佛續先生於民國三十六年時是台灣電力公司高雄辦事處主任,對該公司人事知之甚詳,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二二八事件文獻輯錄」四三二頁所記載,該公司電務組長駱好清受撫卹之陳述,本基金會無法否定其真實性。五、據原告所稱「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台電公司已改隸經濟部,而非隸屬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函文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查詢台電公司何時改隸經濟部﹖經濟部國營會先以電傳本會資料得知,台電公司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由「資源委員會」與「省」合辦,中央擁有百分之六十的股權,台灣省擁有百分之四十的股權,由此可證台電乃為一公營企業殆無疑義。六、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了救卹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佈「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此辦法全省各企業機關自應一體適用,台電公司豈可排除在外。退而言之,若認定台電公司隸屬中央,則依據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四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中央駐省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請自行裁酌辦理,故台電公司理應受拘束。即使台電公司內部有撫卹辦法,當不可能優先於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佈之撫卹救濟辦法而適用,否則將是本末倒置,有違常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七、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台電公司正式成立,受難人駱好清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五日受難,任職未滿一年,能夠獲取一筆相當的撫卹金,應是依據「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

受撫卹毫無疑問。八、依前述論結本案既經獲取撫卹,自不符「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會無法給予補償。本基金會依法行政,自當執行條例之規定與董事會之決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次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復為同條例第二條所明定。又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救卹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其第七條規定「第三條至第六條所稱之喪葬,撫卹,或救濟金之發給,屬於省級機關者,由省開支,屬於縣市地方者,由地方款開支,企業機關由該機關自行開支,...。」,另依三十六年四月四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事由:為中央駐省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請自行裁酌辦理。中央駐省各機關:查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及救卹處理原則業經公布施行,請參照裁酌辦理為荷。」依上說明,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以及中央駐省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如已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或司法程序獲得撫卹者,始不得申請登記。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駱好清生前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管理處,擔任電務組長職務,三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上班途中,於高雄市壽山山腳下山下町陸橋北側鼓山一路上,被駐守高雄壽山之下山駐軍開槍射殺等情,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被告以受難人已經撫卹,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登記,而否准其申請。原告訴稱:本件並無任何書證資料顯示駱好清遺屬曾受補償,被告僅憑李佛續於事件發生四十四年後,接受訪談時之片斷記錄,即據以為駁回原告等補償申請之唯一依據,並未另行向李佛續、相關人員或台電公司查證,似嫌輕率速斷。且縱駱好清遺屬曾受撫卹,惟該撫卹究為一般之慰問金﹖或依公司內規之撫卹或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之撫卹,亦待深究,而台電公司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改隸經濟部,則縱駱好清遺屬曾受撫卹,絕非依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而來,不得以此作為駁回申請補償之理由,至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四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既謂「自行裁酌辦理」,亦不能據以認定係依上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撫卹救濟辦法所為之撫卹云云。查本件駱好清為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及「二二八事件文獻輯錄」等文獻所載之受難者,為被告所不爭,而前揭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二二八事件文獻輯錄」第四三二頁雖記載李佛續先生口述,略以五日(按係三十六年三月五日)我電力公司辦事處總務組長陳玉波到寒舍報告,謂電務組長駱好清在鼓山路陸橋下被軍方擊斃...除暫時將之埋葬在公司倉庫旁邊外,並報告總公司,給予一筆相當的撫卹金等語。惟查台灣電力公司於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公布之「臺灣電力有限公司員工撫卹暫行辦法」中已訂有員工在職死亡應予撫卹之相關規定,有台灣電力公司電人字第八六○六-○一八四號書函附卷可稽,且台電公司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由「資源委員會」與「省」合辦,中央擁有百分之六十的股權,台灣省擁有百分之四十的股權,業據被告答辯在卷,則台電公司於三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案發生當時同為中央及省屬單位,則駱好清遺屬當時所領之撫卹金究係依台電公司內部自訂之「臺灣電力有限公司員工撫卹暫行辦法」之撫卹﹖抑依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曰公布「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所屬各機關公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卹救濟辦法」所為之撫卹,尚非無疑。被告未向李佛續或相關人員查明,遽認駱好清遺屬已經撫卹,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申請登記,尚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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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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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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