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9號
- 原告
-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富田 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麗娟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80248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JG-258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辦理定期檢驗,於民國85年6月2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之系爭車輛於96年7月16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7年2月20日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查獲,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財政部賦稅署93年7月7日台稅中一發字第0930474891號函釋意旨(逾檢註銷未合法送達者,補稅免罰)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予以補徵92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每年分上、下兩期,除96年下期(7月1日至7月16日止)為新台幣(下同)234元外,其餘各期均為2,700元】共計24,534元(原訂繳納期間: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然原告除於96年9月4日繳納92年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93年上期已退稅抵繳260元外,其餘並未依限繳納。被告復改訂繳納期限至98年2月15日,並重行催繳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其中除93年上期為2,440元(93年上期原欠繳2,700元,經被告於退稅抵繳260元),96年下期為234元外,其餘各期均為2,700元】共計18,874元。並於97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本件核課前,原告即於96年7月26日檢附原告於81年4月21日與訴外人林朝河訂定之寄行契約書(經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蓋章、存證),以證明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該寄行契約書上所載,林朝河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雙方只是寄行關係,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並申請將系爭車輛應補徵之使用牌照稅款移轉由真正所有人及使用人林朝河負擔。如被告存疑,可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通知林朝河到場陳述意見及向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調取存證之契約書核對,以明真相。詎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寄行契約書棄置不顧,遽以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稅籍異動紀錄檔上已登記原告為車主,即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率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作成責令原告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亦即被告並未敘明不採原告所提出之寄行契約書之理由,且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之認定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即作成責令原告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55號、88年度判字第3533號、89年度判字第115號及89年度判字第192號等判決意旨,該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被告對類似案件,已有根據原告提出之寄行契約書,依經驗法則而認定原告非寄行車輛之真正所有人,違章主體顯有錯誤,而撤銷原處分之案例,亦可佐證本件原處分違法。另林朝河所有之系爭車輛,積欠原告管理費,又不將占有之車輛定期送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及經原告終止寄行契約後,仍拒不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照常行駛在公共道路上營運,如被查獲,則由原告代繳罰鍰及補稅,此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立法本意?且該車被查獲時,被告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3條之規定處置,以確保稅款及罰鍰之徵收,並防止林朝河再繼續使用違規車輛,反一味責令明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補稅,亦有濫用權力之嫌。
二、訴願決定另據法務部76年3月3日(76)法參字第2603號法規諮詢意見(二)(上冊)第97頁「查計程車輛之寄行及脫行,涉及車行與車主間之契約關係。寄行計程車在監理機關以車行名義登記申領牌照,雖係本於車行與車主之約定,然其彼此間既已發生私權之爭執,則在其爭執未依法定程確定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尚無權僅憑主張產權為其所有之車主單方申請,逕行認定該項車輛產權之歸屬…。」之見解,而認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確定其與林朝河之私權爭執,被告即得依首揭主管機關之函釋(即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5號令),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徵稅款,是本件之復查決定於法有據,應予維持。」。惟原告始終主張系爭車輛屬林朝河所有,並提出寄行契約為證,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言,雙方並無爭執,原告根本無從依民事訴訟程序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林朝河提起確認之訴,是訴願決定之上開見解,亦顯有誤會,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車輛所有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且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是系爭車輛雖為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因原告未向高雄區監理所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卻仍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度年簡字第70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因高雄區監理所無法提供合法送達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之證明文件,依據財政部賦稅署93年7月7日台稅中一發字第0930474891號函意旨,僅對系爭車輛為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汽車貨運業者,系爭JG-258號營業大貨車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區監理所於85年6月26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96年7月16日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執行96年度車輛總檢查作業時,查獲系爭車輛於96年7月16日行駛經麟洛鄉○○○○道下使用公共道路,違章事證明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惟因系爭車輛係85年6月26日遭逾檢註銷牌照,高雄區監理所無法提供合法送達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93年7月7日台稅中一發字第0930474891號函規定,僅補徵本稅,免予裁處罰鍰,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92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共計24,534元(繳納期間: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惟原告除繳納92年度欠繳之使用牌照稅5,400元(繳納日期:96年9月4日)及93年上期原欠繳2,700元,經被告退稅抵繳260元外,其餘年度並未依限繳納。嗣後被告復改訂繳納期間為98年1月16日至98年2月15日,重行催繳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共計18,874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牌照扣繳之且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惟禁止行駛、牌照查扣或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之主管機關,係屬監理機關或警察局所屬之交通警察隊依職權始得依法予以拖吊之強制行為,本件則係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於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主管稽徵機關可隨時突擊檢查之規定,於辦理96年度車輛總檢查作業時,予以查獲舉發,是原告訴訟理由指摘本件應於查獲當場將汽車移置保管或查扣牌照之處置,顯對公路主管機關與稅捐主管稽徵機關權責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四、參照法務部76年3月3日(76)法參字第2603號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二)(上冊)第97頁「查計程車輛之寄行及脫行,涉及車行與車主間之契約關係。寄行計程車輛在監理機關以車行名義登記申領牌照,雖係本於車行與車主之約定,然其彼此間既已發生私權之爭執,則在其爭執未經依法定程序確定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似尚無權僅憑主張產權為其所有之車主單方申請,逕行認定該項車輛產權之歸屬..。」復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書「…經查由原告檢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原告;又汽車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為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與民法上對於動產物權一經交付即生效力之情形有別。另法律雖不限制車輛之買賣,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包括車輛登記)分離之故,原告既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則被告以原告為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註銷牌照前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是原告爭執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容有誤解,委難採憑。」且依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自85年6月26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後,便已經終止和林朝河之寄行關係,惟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仍登記原告為車主(所有人),此有監理機關之稅籍異動紀錄檔附案可稽。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林朝河占有,然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判決系爭車輛係由林朝河占有確定,是以,被告自無由以占有人(使用人)林朝河為課徵對象。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乃為申領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是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得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因該條文並未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適用順序,爰參照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意旨,違章處罰應以車主為對象,車主不明時,始以使用人或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之規定,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既為原告,故並無車主不明情事,縱使系爭車輛違章行為並非原告本人所為,亦不影響本件使用牌照稅之裁處對象,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狀,並有屏東縣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被告92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3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後相關作業及程式配合措施』會議紀錄,案號5有關台中區監理所建議遭監理機關以逾期檢驗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之車輛,其處分書未合送達而有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者,得僅補稅而免予處罰會議結論乙節(略)。」「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賦稅署93年7月7日台稅中一發字第0930474891號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及前台灣省財政廳函釋均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受檢驗,經高雄區監理所於85年6月18日逕行註銷車輛牌照在案,且原告之系爭車輛於96年7月16日10時14分行駛經麟洛鄉○○○○道下使用公共道路,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執行96年度車輛總檢查作業時逕行拍照錄影舉發,有該局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所附照片2張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使用已停報、繳銷或註銷牌照之違章事實。是被告依上揭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賦稅署93年7月7日台稅中一發字第0930474891號、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等函釋釋意旨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補徵原告尚欠繳之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共計18,874元,依法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林朝河,渠與林朝河間屬寄行關係,且與林朝河已終止寄行關係,實際違規者係林朝河非原告,被告不依職權調查此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等規定云云。惟查,依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負使用牌照稅繳納義務者為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從而有關交通工具之使用,於違反該法規定時,自亦應以其為處分之對象。本件系爭車輛原告已依職權調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於96年7月16日10時14分有違章之事實,是被告依所有權登記公示制度,以登記名義人原告為補稅裁罰對象,依法自無不合,無未盡職權調查之情事。反之,縱本件真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真正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係林朝河,然此亦僅是原告與林朝河間之爭議,並不會因此影響本件原告公法上應負之責任。況原告當初既同意林朝河「寄行」,自應負起該車輛「所有人」所應負之公法上責任,是原告執稱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云云,尚有誤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與林朝河間並無爭議,故無從對林朝河提起確認訴訟,亦即原告主張其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查系爭車輛是否真屬林朝河所有,原告僅提出寄行契約及對林朝河之債權憑證為證,就此是否即足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況此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尚涉及原告可否向監理單位塗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故此確認之訴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無提起此訴之確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有依據寄行契約書即認定違章主體錯誤而撤銷處分之案例及被告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3條之規定查扣車牌,被告不依該條規定查扣車牌反責令原告補稅,有權力濫用之嫌云云,然原告所提之案例並非判例,僅是個案見解,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件係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現實上自無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3條之規定於舉發當時執行查扣車牌等行為,且縱舉發當時確有機會確認違章人並執行查扣車牌等行為,而舉發人卻用照相逕行舉發之方式,亦僅生該舉發之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而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無原告所稱有權力濫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向原告補徵原告尚欠繳之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共計18,874元,揆諸上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