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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43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43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繼承自祖父謝乾進而得,57年10間辦竣繼承登記。不料被上訴人分別於62、63年間,分別以「收購」、「買賣」、「判決買賣」等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下稱系爭登記)。然而系爭土地經陸軍部隊於38年間強制徵用,言明反攻大陸後返還,未經價購或徵收或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所載移轉登記原因,與參加人主張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確定判決者不盡相符。又判決書當事人姓名謝新墻,與上訴人戶籍登記姓名丙○○不同,住址亦不同,且未經合法送達期日通知書,以一造辯論而判決,顯屬無效,據以移轉登記亦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依判決主文先為繼承登記再移轉,反將系爭土地中之社子段9號、10號、10 之1號、10之2號、10之3地號土地上訴人原辦竣之繼承登記抹消,以當時已死亡之謝乾進為義務人,未經義務人會同申請,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其餘保留上訴人繼承登記部分之移轉登記,未經上訴人會同申請登記,亦不合法定程序。是系爭登記即有違法無效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錯誤登記所致,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塗銷登記之規定,上訴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竟以91年3月7日91平地登字第0910001145號函復否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救濟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塗銷系爭登記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其取得原因除社子段82之12地號為判決買賣外,其餘分別為「收購」及「買賣」,且均經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業已依法登記完畢,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系爭土地原移轉登記申請書,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則是否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因原案已無可考,無從予以審認,自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得依職權塗銷原登記之適用。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塗銷各該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參加意旨略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確定判決合法有效,謝新墻即上訴人丙○○,參加人得據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收購補償費已發放完畢,被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與參加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銷毀,不能證明登記錯誤,不能予以塗銷,且登記迄今30餘年,上訴人亦不得再訴請塗銷等語。

四、原審以:

(一)按92年9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修正前第8條)規定:「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4條(修正前第132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二)依前揭規定,塗銷登記須以法院確定判決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該2款情形為限,是上訴人並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申請登記機關塗銷之權利,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修正之理由謂:「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等語益明。是上訴人如認系爭登記有違法之處,應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登記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如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該登記處分已產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時,依上開說明,登記機關僅得於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要件時,始得塗銷(依職權撤銷)該登記處分,是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行使該項職權之權利,至多僅係促請被上訴人注意發動而已,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拒絕,亦尚不得提起無實體法律依據之課予義務訴訟。

(三)土地登記規則於第134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是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本件上訴人之真意如係為更正登記之申請者,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在程序法上仍難謂其不合法。惟按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更正登記,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屬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塗銷(即除去)系爭登記,依前揭之說明,其結果自與登記之同一性有違,於法亦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論述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論斷如下:

(一)按人民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撤銷訴訟途徑以救濟。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處分,人民似亦得申請作成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不果,再循訴願及課以義務訴訟程序以謀救濟。然而後者尚須申請作成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遭拒絕或不獲置理後,對之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課以義務訴訟,實不若前者逕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救濟之直接、迅速而有效;再者,依循前者已因逾期而不得救濟,或經訴願決定或撤銷訴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後,得否再循後者以救濟,均生疑義。並存後者之救濟途徑實無必要。是人民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應認係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救濟程序,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二)查系爭登記為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認為該登記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而請求塗銷,即請求撤銷違法之登記處分,原判決認為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謀救濟,參考前述說明,並無不合。如因逾越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救濟期間,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依職權撤銷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即指職權撤銷(塗銷)登記而言,已經原判決引據該條文修正理由說明詳確。所以增加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之要件,在於符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第三人之意旨;另限由登記機關塗銷之,在於符合土地登記機關之登記職掌;限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為之,在慎重其事以保障土地權利,均無不合。此一規定,並非賦予登記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救濟期間經過後,猶有申請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仍據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原判決以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合,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三)如前所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係就職權塗銷登記更為限制,並非賦予登記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申請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登記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登記處分之違法,原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塗銷登記之救濟途徑,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案情不同。上訴意旨執詞應許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請求塗銷登記,並不可採。至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另一請求,別一問題,與本案無關,上訴意旨執以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之依據,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4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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